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902民初2983号
原告:肃州区鑫科保温材料厂,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同辉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902MA71MQ0CXK。
经营者:***,女,生于1977年3月28日,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被告:酒泉市康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园林路92号(天脉缘酒店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11125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强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生于1970年5月20日,汉族,现羁押于酒泉监狱。
原告肃州区鑫科保温材料厂与被告酒泉市康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2023年8月24日,原告肃州区鑫科保温材料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肃州区鑫科保温材料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元,由原告肃州区鑫科保温材料厂负担。
审 判 员 陆 燕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戚文娟
书 记 员 李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