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志博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9民初2041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新居民点3巷3区15号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31,382.4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29,543.74元,直至实际支付款项止(2022年1月15日至2023年2月10日,共计1123天,一年期LPR4.15%);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将自身承接的米东区“煤改气”项目人民***片区部分管道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协商约定原告主要提供劳务服务。施工过程中,为确保工程进度及准时完工,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施工中部分必要材料委托原告代采、代租,后期工程完工,统一结算。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整完成该部分施工,结算时被告以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中为包干价为由,拒绝支付委托原告在市场上采买、租赁各种材料及设备所产生的结算价差部分,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就涉案工程争议提起过民事诉讼。2021年3月5日,原告在本院立(2021)新0109民初1634号案,起诉新疆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公司)、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建设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石油昆仑鑫泰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燃气公司),诉请1.依法认定***与志***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2.判令志***公司支付***工程款1,667,010.84元(以评估价格为准);3.判令天力建设公司与鑫泰燃气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已将其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调解书、**租赁站、发货单”等证据予以提交,用于证明原告花费,一审中,本院亦在裁判中对“材料费”作出处理。后因***、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2021)新01民终5666号案,***在其上诉理由中明确提出:“一审法院将鑫泰燃气公司与天力建设公司的结算书作为本案结算依据错误。该结算书中很多项目的价格过低,不符合市场价格,且结算书未计算***垫付的材料费和设备使用费,仅依据鑫泰燃气公司自认的材料款进行推算,四个社区的工程材料仅有135,000元,与实际事实不符”,志***公司在辩称意见中对材料款项问题作出明确辩解,该院在审理后部分改判一审判决结果,现二审判决已生效。该生效判决中,已经对双方材料费争议作出了明确处理,原文摘录为:“一审法院从***与志***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工程款1,238,769.81元中扣减材料费38,795.15元[鑫泰燃气公司与天力建设公司工程结算时扣除的材料费135,000元×***与志***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工程款1,238,769.81元÷(***社区工程款1,840,939.90元+安居社区工程款209,620.41元+人民***工程款2,260,131.17元)],最终确定***与志***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实际工程款为1,199,974.66元(***与志***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工程款1,238,769.81元-扣减的材料费38,795.15元),体现了公平原则,并无不妥之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诉讼请求的材料费用争议已经生效裁判处理,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争议标的相同。前诉生效判决,已对材料款作出明确认定,据此确定争议工程总价,并依法作判决结果,原告对前诉判决结果不服,可申请再审,其本次诉讼请求本质系为改变前诉生效裁判结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本院依法应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13.89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邮寄送达费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