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志博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5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新居民点3巷3区15号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经济开发区腾飞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石油昆仑鑫泰燃气有限公司(原名称米泉市鑫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女,该公司法务。 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上诉人***、新疆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建设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石油昆仑鑫泰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燃气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鑫泰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为志***公司支付***工程款1,667,010.84元(以评估价格为准);2.天力建设公司与鑫泰燃气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鑫泰燃气公司与天力建设公司的结算书作为本案结算依据错误。该结算书中很多项目的价格过低,不符合市场价格,且结算书未计算***垫付的材料费和设备使用费,仅依据鑫泰燃气公司自认的材料款进行推算,四个社区的工程材料仅有135,000元,与实际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将***与志***公司利润按六比四比例分成错误。二、一审中***要求对涉案工程量与单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仅凭发包方与总承包方的结算单拒绝***的鉴定申请错误,因为***与志***公司没有最终结算,不能将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结算单适用于涉案工程,应当对该案工程量与单价进行鉴定。三、鑫泰燃气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没有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天力建设公司与志***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志***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越权替***举证推演材料款,并将推演结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作出的判决错误。鑫泰燃气公司与天力建设公司的结算报告中记载***社区、安居社区、人民***社区三处工程总计扣除材料费135,000元,一审法院推演人民庄子***材料款为288,728.96元,仅人民庄子一处的材料费即是三处总工程款总材料费两倍之多,且人民***又分为四队、六队,***仅是施工了人民***四队的部分区域。志***公司与***之间至今都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有义务举证证明自己提供劳务数量及其诉讼请求的构成,但至一审庭审终结,***都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在***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替***举证以达到支持***诉讼请求的目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一审法院查明米东区煤改气工程的材料是鑫泰燃气公司提供,施工过程中的机械******公司实际支付,***仅带领工人提供劳务,且***在起诉状中确认其与志***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仅提供了劳务,故其与志***公司仅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天力建设公司辩称,天力建设公司与鑫泰燃气公司、志***公司之间的款项已经按照合同支付完毕,不存在其他法律诉讼争议。天力建设公司没有参与志***公司与***的合同签订及项目管理,故本案与天力建设公司无关,天力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结合***在一审中提交的协议内容及相关证据材料显示,***与志***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管道的开挖、修复、回填路面等基础劳务工作,并不包含建设工程合同所明确约定的工程项目必须具备的机械、材料、人工等三种因素,本案涉及的主材由鑫泰燃气公司提供,机械工程由志***公司提供,***提供的仅是劳务部分,该部分内容在一审法院(2020)新0109民初360号案件中有明确记载,***在该案中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说明其所从事的也仅是劳务部分。 鑫泰燃气公司辩称,鑫泰燃气公司与天力建设公司于2018年就煤改气工程签订了《工程协议》,天力建设公司是煤改气工程总承包方,鑫泰燃气公司在《工程协议》中的义务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完毕,鑫泰燃气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未到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志***公司与***之间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从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庭审查明的事实,***自始至终仅仅提供了劳务,因此,双方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举证证明其与志***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举证的情况下,主动认定志***公司与***之间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志***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辅材(含小五金、工具,以及相应的设备)由***采购但材料质量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双方的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一审中***对此从未提出异议,***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的上述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约定不符合建筑行业惯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第三,志***公司与***在《施工协议》第四条约定辅材(含小五金、工具,以及相应的设备)由***采购但材料质量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由此约定可知***承担《施工协议》约定的材料费,该材料费应当包含在合同价百分之六十内,应当由***负担,不应当由志***公司承担。第四,志***公司在一审举证证明***施工项目的材料、人工费、机械费等均是志***公司购买、支付,***没有购买材料,***一审中也认可志***公司购买材料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扣除材料费系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中,志***公司、***确认志***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共计911,245.70元,志***公司不仅不欠付***工程款,而且志***公司已经多付工程款。志***公司根据***实际施工情况,按照鑫泰燃气公司发布的单价,计算出***实际施工部分合同总价1,014,667.39元,扣除***施工部分的返工费用151,766.98元,***实际施工部分全部收益为862,900.41元,依照志***公司与***签订《施工协议》第五条约定,***应得的合同款为517,740.246元(862,900.41元×60%)。因此,基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志***公司不应当再向***支付任何费用。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志***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已足额(超额)向***支付费用,依法、依约不应当再向***支付任何费用。志***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施工协议》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客观事实,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自行计算材料费,并据此作出一审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维护志***公司合法权益,志***公司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志***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第一,志***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协议》及实际施工的内容均显示***实际施工内容不仅包含燃气管的融接、阀门安装等还包括土建工程,结算明细单中不仅仅显示单纯的劳务,***在施工过程中不仅购买了辅材还购买了主材、机械租赁、提供人工劳务,故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于此认定无误。第二,***与志***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志***公司负责主材,***负责小五金件,计算的工程款双方按四比六比例分配。第三,志***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全部材料、人工、机械租赁费用,油漆、角铁等由***支付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志***公司承诺向***支付,实际上也没有支付完毕。2021年3月29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志***公司称挖掘机系其租赁,但没有提供租赁协议及支付租赁费的票据,实际挖掘机全部是***租赁,至今仍然有部分费用未结清。第四,志***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而不是志***公司所说的多付。 天力建设公司述称,本案中***与志***公司之间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天力建设公司不是该协议签订主体,也没有参与协议的履行,所以***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天力建设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一审中已经查明天力建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志***公司支付了款项,一审法院对天力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正确。 鑫泰燃气公司述称,***与志***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与鑫泰燃气公司无关,该协议仅对***与志***公司有约束力,对鑫泰燃气公司不具约束力。鑫泰燃气公司与天力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计价方式仅约束鑫泰燃气公司与天力建设公司,且鑫泰燃气公司已根据约定履行了相关工程款支付义务,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形,鑫泰燃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未到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认定***与志***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2.判令志***公司支付***工程款1,667,010.84元(以评估价格为准);3.判令天力建设公司与鑫泰燃气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日,鑫泰燃气公司(发包人)与天力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米东区2018年度燃气输配(新、扩、改建)工程由天力建设公司施工,施工内容包括燃气高、中、低压管道、入户安装、土建工程等;工程承包范围为城区高、中、低压管线安装、管沟开挖回填、管线防腐、阀门安装、调压器安装、计量器具安装等;施工日期: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期365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工程价款暂列4,900,000元,固定单价及定额计价,包括庭院入户工程、户内调压阀安装等。2018年5月20日,天力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地点、结构形式、承包项目、质量要求、合同造价均与天力建设公司与鑫泰燃气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内容相同,天力建设公司收取17%管理费。2018年6月11日,志***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位于米东区××村煤变气工程由***施工,开工日期按甲方定期为准,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工程(包括管道预埋安装工程、道路土方开挖、回填、修复混凝土路面、沥青路面等工程);承包方式,甲方提供所有主材料。辅材(含小五金、工具、以及相应设备)由乙方采购但材料质量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并具备产品合格证书等;合同价:百分之六十为施工方(不包含税金),百分之四十为发包方,此单价为一次性包干价,单价以建设方发布正规单价为准。2018年5月24日,志***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位于米东区安居社区煤变气工程由第三人***施工。合同签订后,***、***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建设部对芦草沟片区(人民***)天然气入户工程的工程量确认证单进行签字确认。2020年1月14日,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建设部对芦草沟片区(人民***)天然气入户工程的返工工程量确认证单进行签字确认。其中人民***计20个人工和40个人工。期间志***公司已支付911,245.70元。2020年6月8日,鑫泰燃气公司与天力建设公司结算,***社区1,840,939.90元,安居社区209,620.41元,人民***2,260,131.17元(户内安装264,600元,地埋、零星材料、围楼管1,995,531.17元),扣减材料费135,000元,合计4,175,691.48元,已付3,715,000元,因相关竣工资料未移交,剩余460,691.48元未支付。鑫泰燃气公司出具分部分项工程清单计价表,单列项为65项,包括燃气管熔接、围楼管安装、阀门安装、土建,其中,土建人工费单价为119.08元,工程量69个,合计8,216.52元。***、***就人民***工程量进行分割,其中,***分割工程量后计算工程款为1,238,769.81元。 一审法院认为,鑫泰燃气公司将米东区2018年度燃气输配(新、扩、改建)工程发包天力建设公司,天力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志***公司,志***公司将工程肢解,部分工程分包给***、***,天力建设转包行为及志***公司违法分包行为均违反合同法强制性规定,天力建设公司与志***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志***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均无效。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法律关系认定;***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确认;天力建设公司及鑫泰燃气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一)涉案法律关系认定。志***公司提交***第一次起诉向其送达诉状,***在事实理由部分自认双方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一审法院对此认为,志***公司与***之间法律关系应从双方签订合同及施工内容具体来认定。首先,志***公司与***签订施工协议,协议对施工地点、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工程内容虽仅约定土建部分,但从志***公司单方提供***工程结算单内容,施工内容包括燃气管的熔接、围楼管的安装、燃气表及阀门安装及土建工程部分。其次,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也是按照建设方发布正规单价为准。最后,鑫泰燃气公司最终结算依据的工程量确认单也是仅包含土建部分并未有燃气管熔接、围楼管安装等内容。从以上内容分析,实际结算工程量并未仅是工程量确认单记录工程量内容,该部分土建工程涵盖户内、户外管道、燃气表等安装工程,志***公司提供***工程结算单也是按照鑫泰燃气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结算明细单计算,并未有单个劳务量计算。天力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志***,志***公司肢解工程分包给***,志***公司与***之间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二)***工程量确认及工程价款计算。工程量确认:1.涉案工程是否由***与***共同完成。***主张涉案工程由其施工并提交五份工程量确认证单,认为该五份工程量由其和***共同施工。志***公司质证对工程量真实性认可,仅抗辩工程量为机械工作量、人工劳务并未对工程量非***、***完成进行抗辩,后提交单方制作工程量结算单认为调压箱、裸管焊接、DN25围楼管、DN50围楼管是由志***公司委托他人完成。一审法院对此认为,志***公司扣除的工程量中围楼管安装为涉案工程单项整个工程量,该扣减工程量与志***公司庭审抗辩不符,其提交整改工程通知为墙管未刷漆、围楼管支架脱落、围楼管未喷警示标语等,故一审法院对志***公司抗辩涉案工程部分由志***公司委托他人完成的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由***与***共同完成。另志***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单及提交现场检查情况通报均认可***施工为人民***四队,***施工为人民***六队。2.***完成的工程量确认。***提交其与***分部分项工程清单明细表,对双方工程量进行分割确认各自工程价款。志***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认为,志***公司分别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仅为施工地点不同,对于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计算均一致。涉案人民***工程为***、***共同完成,志***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作为志***公司债权人,将其共同所有的债权分割仅需通知债务人志***公司而无需征得债务人志***公司同意。***、***就人民***债权进行分割是对自己权利处分,该结算明细表未计算2020年1月14日返工的60个土建人工费,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工程价款计算:1.未付工程款部分。***与志***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百分之六十为施工方(不包含税金),百分之四十为发包方,此单价为一次性包干价,单价以建设方发布正规单价为准。根据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约定,应依据鑫泰燃气公司最终结算人民***工程价款为准。鑫泰燃气公司提交***社区、安居社区、人民***总工程款,但该三处工程总体扣除材料费135,000元,未区分各工程明确扣减材料费明细,一审法院按照总工程价款比例扣除材料费70,782元{135000÷(1,840,393.90元+209,620.41元+2,260,131.17元)×2,260,131.17元=70,782元},人民***工程款应为2,189,349.17元(2,260,131.17元-70,782元=2,189,349.17元),***计算工程款未扣除材料费,实际工程款为1,199,974.66元{1,238,769.81元-1,238,769.81元×135,000元÷(18,409,393.90元+209,620.41元+2,260,131.17元)=1,199,974.66元}。双方已确认已支付工程款911,245.70元,剩余288,728.96元。2.协议约定合同价百分之六十如何认定。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志***公司陈述,以建设方发布的单价,扣除支出费用,利润共享、支出共担,我方给工人支付劳务费,人工、挖掘机费用***都要求我方支付。第二次庭审,志***公司陈述,扣除所有支出费用,垫资共同垫,垫资本来应由***负担,我方分得天力建设公司支付给我公司费用的40%,垫资后也应该按60%分,所有的费用我公司只占40%,剩下的都是由***支付。志***公司在两次庭审对协议约定合同价百分之六十如何认定,其解释截然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规定,志***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就协议中合同价款解释视为自认,在第二次庭审就合同价款作出截然相反解释,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另按照建筑行业签订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其约定按工程价款总额扣除40%工程款作为管理费等费用不符合建筑行业惯例,剩余60%工程款无法保质保量完工工程。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双方约定四六分工程款应为利润分配方案,剩余工程款288,728.96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分得173,237.38元(288,728.96元×60%=173,237.38元)。(三)天力建设公司及鑫泰燃气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鑫泰燃气公司与天力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比例划分按单项工程进度占比55%,竣工资料占比20%,结算资料报审及材料核算占比20%,质保金占5%由甲方相关人员依据相关工作完成进度进行工程款支付审核,并严格按此比例进行工程款审批支付。鑫泰燃气公司按该约定,因天力建设公司未提交竣工资料,按进度付款达到89%。志***公司自认天力建设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故***主张要求鑫泰燃气公司及天力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一、***与志***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二、志***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73,237.38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志***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志***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否有效;志***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鑫泰燃气公司与天力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围绕***、志***公司的上诉意见及鑫泰燃气公司、天力建设公司的辩称及陈述意见,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与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与志***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的效力问题。志***公司认为其与***系劳务合同关系,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志***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有效。对此本院认为,***与志***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管道预埋安装工程、道路土方开挖、回填、修复混凝土路面、沥青路面等工程,涉及劳务、材料、设备等,***与志***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与志***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志***公司将工程肢解,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志***公司分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志***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 二、关于志***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志***公司认为其向***多付工程款,***认为志***公司少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在***与志***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参照***与志***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确定志***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本案中,***与志***公司对鑫泰燃气公司与天力建设公司工程结算时确定的人民***的工程量均无异议,***与志***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单价以鑫泰燃气公司发布正规单价为准,故鑫泰燃气公司与天力建设公司工程结算时确定的人民***工程款2,260,131.17元可以作为***与志***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再结合***与***之间关于人民***工程款分割的约定,可以确定***与志***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工程款为1,238,769.81元,故***以鑫泰燃气公司与天力建设公司结算单价过低为由要求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鑫泰燃气公司与天力建设公司工程结算时扣除的材料费135,000元包括***社区、安居社区、人民***的材料费,但未明确各处工程材料费金额,一审法院从***与志***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工程款1,238,769.81元中扣减材料费38,795.15元[鑫泰燃气公司与天力建设公司工程结算时扣除的材料费135,000元×***与志***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工程款1,238,769.81元÷(***社区工程款1,840,939.90元+安居社区工程款209,620.41元+人民***工程款2,260,131.17元)],最终确定***与志***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实际工程款为1,199,974.66元(***与志***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工程款1,238,769.81元-扣减的材料费38,795.15元),体现了公平原则,并无不妥之处。***与志***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款的百分之六十(不包含税金)归***,百分之四十归志***公司,志***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719,984.80元(1,199,974.66元×60%),少于志***公司已向***支付的款项金额911,245.70元,故对***要求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以实际工程款减去志***公司已支付款项的差额乘以60%,即173,237.38元[(***与志***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实际工程款1,199,974.66元-志***公司已向***支付911,245.70元)×60%],作为志***公司应向***支付的款项的金额,不符合***与志***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关于工程款分配的约定,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鑫泰燃气公司与天力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院已经驳回了***要求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要求鑫泰燃气公司与天力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新疆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与新疆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新疆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73,237.38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03.10元(***已预交),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31.90元(***已预交3,764.75元,新疆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3,767.15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