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芙集团有限公司

京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23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京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居寺南路55号1幢1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845699778。

法定代表人:杨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宝,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蒲兵,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再审申请人京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0月30日前名称为四川福瑞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芙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蒲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4民终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芙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本案系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受理,本案已不存在2015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且该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二)庭审中,被申请人**确认前案上诉的115万元为利息,否定之前陈述为本金,系虚假证据。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当,再次起诉符合民事纠纷的受理条件,两案诉讼请求互不相同,根据生效裁判指引起诉未构成重复起诉。(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未足额清偿利息,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二审法院已对115万元款项进行处罚,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京芙建设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是否存在其主张的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作虚假陈述等问题进行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实际情况是,**在前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偿还本金及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对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0月31日借款期间的利息债权并未主张,前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发回重审、再次二审等诉讼程序,诉讼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直到2019年5月28日二审作出(2019)川04民终272号终审判决,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的该部分利息债权,2019年8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这些事实表明,**始终没有怠于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京芙建设公司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剩余的利息债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前述行为已经产生中断诉讼时效法律效力的意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而**在之前的诉讼中并未予以主张,诉讼请求完全不同,显然本案不属于“一事再理”,故对该再审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二审法院作出(2020)司惩1号决定书,已就**对案涉115万元性质的陈述与前案(2019)川04民终272号案所作陈述不一致,查明**在涉及民间借贷纠纷前后案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作出对**罚款10000元决定,对京芙建设公司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的再审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京芙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京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力非

审 判 员 朱圣镖

审 判 员 谢 可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佳琴

书 记 员 冯黄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