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芙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京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411执异2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申请执行人:京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锦江区静居寺南路55号1幢1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8645699778。

法定代表人:杨振,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京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芙公司)与**执行回转一案中,异议人**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提出异议称,对**申请执行京芙公司、蒲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仁和法院划扣了京芙公司银行存款并于2016年9月28日支付**2536907.78元。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并发回重审,在重审后的二审中由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民终27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审进行了改判,贵院依据改判后的法律文书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6)川0411执12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因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京芙公司返还已取得的案款388649.22元及孳息49468.10元,合计438117.32元。异议人于2019年11月18日缴纳了执行回转案款382722.02元及孳息16894.02元,合计399616.04元。但异议人认为,贵院计算的本金和孳息存在差异;因**为普通上班人员,生活闲置资金也只能存银行,无其他投资渠道,也未涉及银行贷款,故请求本次执行回转案款的孳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诉四川福瑞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福瑞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蒲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川0411民初97号民事判决,四川福瑞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福瑞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不服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5日以(2016)川04民终5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四川福瑞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福瑞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川民再38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8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8)川0411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四川福瑞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川04民终2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8)川0411民初7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被告四川福瑞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9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蒲兵对被告四川福瑞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四川福瑞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并以175万元借款本金计算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蒲兵对四川福瑞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中确定四川福瑞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蒲兵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共计22160元。

本院在**申请执行四川福瑞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蒲兵借款合同纠纷(2016)川0411执1252号一案中,本院通过扣划四川福瑞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于2016年9月28日支付申请执行人**2536907.87元。2019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6)川0411执1252号执行裁定,裁定“**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福瑞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已取得的案款388649.22元及孳息49468.1元。”**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1.在**申请执行四川福瑞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蒲兵借款合同纠纷(2016)川0411执1252号一案中,实际应支付**本金175万元及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的利息382027.4元,合计2132027.4元。2.本院已另行扣划四川福瑞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费31400元;3.四川福瑞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蒲兵未按生效判决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共计22160元;4.2019年9月10日,四川福瑞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京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经审查,本院认为,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已被撤销,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裁定具有法律依据。本案当事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本案执行情况,本院已扣划四川福瑞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536907.8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共计22160元,而**实际只应收取计2132027.4元,故因返还382720.47元。关于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序号为第二百三十三条,即上述规定)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之规定,本案中,京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使用该款项用作贷款等用途并获得具体收益,根据公平原则,本案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6)川0411执1252号执行裁定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京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福瑞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取得的案款人民币382720.47元及其孳息(以382720.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自收到款项之日至返还款项之日的利息)。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勤

审判员 徐松涛

审判员 胡华元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应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