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民终1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居寺南路55号1幢1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845699778。
法定代表人:杨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074656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康,攀枝花市东区攀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21100016。
原审被告:蒲兵,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上诉人京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0月30日前名称为四川福瑞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芙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9)川0411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芙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康,原审被告蒲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芙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9)川0411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对京芙建设公司的起诉;2.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一、本案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系重复起诉,依法不应立案受理。**已于2016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四川福瑞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芙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该案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与本案一致,所涉借款本金也为一笔,**在该案中也主张过利息。本案与已生效的(2019)川04民终272号民事判决属同一事实,同一当事人,只是**认为遗漏了部分利息未主张,两案只是标的额的差异,不构成标的差异,应视为重复起诉。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已不存在2015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案涉借款合同是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签订日期**也予以认可,2015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没有约定,**不能进行主张。在(2019)川04民终272号民事判决中和(2018)川0411民初763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认可收到京芙建设公司和蒲兵支付的利息50万元,是象征性收取的,并没有按照约定收取利息,证明2015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京芙建设公司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利息。三、**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本案诉争的利息系2015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其诉讼时效只能到2017年10月31日止,**在2015年10月31日后从未要求京芙建设公司归还相应款项,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宜。一审认为**2016年1月向法院起诉,起到了中断本案诉讼时效的效力,属认定错误,**在2016年1月起诉时,并未主张本案所涉利息,故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已丧失了胜诉权。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在本案中主张的是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在之前的诉讼中并未主张该利息,**在2016年1月7日的起诉,主张的是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其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二、京芙建设公司称本案未约定利息以及利息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间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蒲兵已支付的50万元利息,依法按月利率3%计算,其实际只支付了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未支付的利息,应依法按月利率2%计算,应为469477.44元。三、**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在2016年1月7日起诉时,只主张了借款本金290万元及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并未主张,而前案的诉讼从2016年1月7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发回重审、再次二审等诉讼程序,诉讼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本案**以诉讼方式主张借款本金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的利息债权,**主张的利息,其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月7日起中断,至2019年5月8日重新计算。综上,京芙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蒲兵述称,同意京芙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京芙建设公司向**支付借款利息469477.44元(以借款本金1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共计408天未支付的利息);2.判令蒲兵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京芙建设公司、蒲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31日,蒲兵向**的丈夫吴光凌借款50万元。2013年12月1日,四川福瑞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德攀枝花分公司)向吴光凌出具《承诺书》,将该笔借款转移为自己向吴光凌的借款。同日,福瑞德攀枝花分公司还向蒲兵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蒲兵与吴光凌签订借款合同,并指定将借款转入蒲兵的个人账户。其后,福瑞德攀枝花分公司与吴光凌、蒲兵于当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福瑞德攀枝花分公司向吴光凌借款256万元,由蒲兵担保,其中,包含蒲兵于2012年10月31日向吴光凌的借款转移给福瑞德攀枝花分公司的50万元。2013年12月4日,福瑞德攀枝花分公司向吴光凌出具《借条》,载明福瑞德攀枝花分公司向吴光凌借现金200万元。其后,**从自己的账户向蒲兵的账户转账支付125万元,并向福瑞德攀枝花分公司支付现金81万元。经结算,福瑞德攀枝花分公司向吴光凌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光凌人民币256万元(大写:贰佰伍拾陆万元整);期限壹拾壹个月(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备注(此256万元借款,175万转蒲兵个人农行账户,81万元为现金)。福瑞德攀枝花分公司向吴光凌借款256万元,并将先前出具的200万元《借条》的原件归还福瑞德攀枝花分公司。
其后,**和吴光凌向福瑞德攀枝花分公司、蒲兵要求变更出借人,将出借人由吴光凌变更为**。经协商,福瑞德攀枝花分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重新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与**签订借款合同及收取借款(如借款采取转账方式,请转入蒲兵银行账户;如借款采取现金方式,直接由蒲兵个人收取)等内容。同日,经重新结算,**、福瑞德攀枝花分公司及蒲兵重新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三方就福瑞德攀枝花分公司向**借款,蒲兵提供担保事宜达成协议,借款金额为290万元,月利率3.5%,借款用途为福瑞德攀枝花分公司用于经营周转,如福瑞德攀枝花分公司逾期(还款),福瑞德攀枝花分公司及蒲兵需要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还款或担保代偿顺序为:首先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按四川省律师收费标准的上限计算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其次支付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最后支付本金;蒲兵自愿为本借款提供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福瑞德攀枝花分公司应当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本借款如采取转账方式,由**将福瑞德攀枝花分公司所需借款转入如下账户:户名:蒲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6(以下简称蒲兵银行账户)等内容;末尾盖有福瑞德攀枝花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蒲兵签字。同日,蒲兵和福瑞德攀枝花分公司向**出具《担保函》,担保内容同《借款担保合同》一致,末尾盖有福瑞德攀枝花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蒲兵签字。同日,福瑞德攀枝花分公司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90万元(大写贰佰玖拾万元),期限23个月(从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借款总金额的3.5%每月计息(按实际借用天数计算),该借款已转入蒲兵银行账户。借款人:四川福瑞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经办人:蒲兵”。同日,福瑞德攀枝花分公司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借款290万元(其中:175万元转入蒲兵农行卡,115万元为蒲兵收取现金)。末尾盖有福瑞德攀枝花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蒲兵作为委托人签字。经再次结算,除2013年12月4日吴光凌与福瑞德攀枝花分公司、蒲兵结算确定的256万元外,**另行向福瑞德攀枝花分公司及蒲兵交付了现金34万元。
现**认为京芙建设公司、蒲兵还需支付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遂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1.福瑞德攀枝花分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6日被申请注销;2.京芙建设公司曾以**及原一审诉讼代理人冯亮、蒲兵涉嫌犯罪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以发现蒲兵涉嫌犯罪,移送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于同年9月25日以蒲兵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杨亚军控告吴光凌、蒲兵涉嫌合同诈骗罪,不属于该局管辖为由将一审法院移送的案件材料全部退回。2018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再次将蒲兵涉嫌犯罪材料移送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京芙建设公司辩称其与**无民间借贷关系,在已生效的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4民终27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福瑞德攀枝花分公司与**具有民间借贷关系,即使京芙建设公司与**不直接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福瑞德攀枝花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借款人,由于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已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京芙建设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京芙建设公司辩称借款未约定利息。在已生效的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4民终27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2015年10月30日,**、福瑞德攀枝花分公司及蒲兵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月利率3.5%,该辩称意见显然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京芙建设公司辩称蒲兵与**在2015年10月31日已经对该借款作了结算,其已象征性给了50万元利息,已不存在利息,以及蒲兵辩称已支付**71万元利息,在2015年10月31日结算时前期利息已经结清的意见。在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4民终272号民事判决书P17第二自然段载明:蒲兵支付的71万元中,有50万元系支付的利息,另外21万元与本案无关,**也未在该案中主张2015年10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另外,在一审法院(2018)川0411民初76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P18倒数第三自然段载明:**认可收到了京芙建设公司支付的利息50万元,是象征性收取的,并没有按照约定收取利息。综合上述情形,显然京芙建设公司、蒲兵未付清2015年10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且**仅象征性收取了50万元的借款利息,对其余利息并未明确表示予以放弃,故对京芙建设公司及蒲兵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京芙建设公司辩称本案系“一事再理”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其中之一条件为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本案中,**主张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而**在之前的诉讼中并未予以主张,诉讼请求完全不同,显然本案不属于“一事再理”,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京芙建设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在2016年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此后,诉讼各方的诉讼一直在持续中,时效中断直至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4民终272号民事判决作出(2019年5月8日),而**现起诉至法院,显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京芙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提出京芙建设公司就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主张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69477.44元(已扣除蒲兵支付了50万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福瑞德攀枝花分公司与**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
蒲兵系福瑞德攀枝花分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向蒲兵主张权利,担保期间已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京芙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利息,合计469477.4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1元,由京芙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京芙建设公司提交询问笔录一份(2016年2月19日一审法院(2016)川0411民初97号卷宗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京芙建设公司与**2015年10月31日前的所有利息均已结清,**所举的证据均系2015年10月底伪造的,该笔录中**明确陈述“蒲兵支付利息到2015年10月31日,之后蒲兵没有再支付过利息,这也是仅主张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的原因”;2.**提供的《借条》、收条形成时间实际是在2015年10月,并不是《借条》、收条上面载明的落款时间。
**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虽与本案有一定关联,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笔录上载明的期间,利息结清并不等于付清,结清是涵盖在290万元中的115万元的现金《借条》中,115万元在之前的诉讼中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故这里面的结清并不等于付清。
蒲兵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达到京芙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
**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6)川0411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审判笔录。拟证明:1.**于2016年1月7日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因诉讼而发生中断;2.**在2016年1月7日起诉,主张的是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尚欠的利息未主张,但也未放弃;3.**对同一债权中的本金债权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的利息债权;4.结合一审的证据及(2019)川04民终272号生效民事判决,能够证明**主张的290万元中转账支付175万元,并得到了一审和二审的支持,但有115万元未得到支持,也就是说115万元认定为了利息,115万元实际上就是以现金的方式结清利息,所以**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已经结清就是这样结清的,以现金的方式结清利息,结清不等于付清。二、(2019)川0411财保73号民事裁定书及财产保全费票据。拟证明:1.本案一审判决后,因京芙建设公司对前案申请执行回转,故**申请对一审法院执行局的款项进行了财产保全;2.**依法交纳了财产保全费2711元,该费用应当由京芙建设公司承担。
京芙建设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民事判决书,因为该判决书已经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对**起诉的事情予以认可,其次**在前案中陈述115万元是本金,是现金交付,同时还举证了2份取款记录佐证,在本案中又说115万元是利息,京芙建设公司认为**存在伪造证据,因此不认可115万元是利息的说法;2.对第一组证据民事审判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3.第二组证据的民事裁定书违法,该裁定书作出时间是2019年11月18日,此时二审法院已经立案,而一审法院已经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无权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蒲兵质证认为,对**出示的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意京芙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京芙建设公司提交的一审法院2016年2月19日的询问笔录及**提交的2016年2月17日民事审判笔录、2019年11月18日的民事裁定书及财产保全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对**提交的(2016)川0411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该判决已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蒲兵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中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四川福瑞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于2019年10月30日变更为京芙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均未变更。
另查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的(2019)川04民终27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一审诉讼请求:1.京芙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3.蒲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结果:1.京芙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并以175万元借款本金计算,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蒲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京芙建设公司是否已支付完毕。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尽管**起诉本案前,就案涉民间借贷起诉过一次,但起诉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前诉的诉讼请求是主张本金及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而本诉仅主张2015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前案与本案主张的诉讼请求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上述三条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重复起诉,**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前案诉讼请求不相同,本案诉讼请求也未实质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京芙建设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已构成重复起诉,应当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的起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一次起诉京芙建设公司及蒲兵民间借贷纠纷案是2016年1月7日,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发回重审、再次二审等诉讼程序,诉讼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至2019年5月28日二审作出终审判决,**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偿还本金及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对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0月31日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未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本案**主张的是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0月31日借款期间的利息,属基本权利息之债,故**以诉讼方式主张借款本金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的利息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直至2019年5月28日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9年8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京芙建设公司与蒲兵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剩余的利息债权,因此,京芙建设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京芙建设公司是否已支付完毕的问题。京芙建设公司虽主张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其已向**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利息,但京芙建设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仅认可京芙建设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是50万元,虽然**自述该50万元利息是象征性收取,但对象征性收取所指含义**与京芙建设公司并无明确约定,对其含义的理解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对2015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除50万元外其余部分明确表示放弃,故不宜将**象征性收取50万元利息理解为**就2015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仅向京芙建设公司收取50万元,其余部分就予以放弃。因此,京芙建设公司提出**认可收到京芙建设公司象征性支付的利息50万元,并未按照约定收取利息,证明2015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京芙建设公司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京芙建设公司上诉提出2015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没有约定,故**不能主张的上诉理由,在案证据《借款担保合同》《借条》明确载明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0月31日借款期间每月按借款总金额的3.5%计息,蒲兵在(2019)川04民终272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其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说明《借条》上载明的金额是本息之和,亦能证明双方对利息是有约定的,故京芙建设公司提出双方未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京芙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2元,由京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玉
审 判 员 雷晓芳
审 判 员 李淑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 军
书 记 员 丁海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