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12民初7800号之一
原告:****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051831154N,住所地江苏省**市崇川区孩儿巷北路**。
法定代表人:韦春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玲,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芙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845699778,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居寺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京芙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84元,减半收取计6192元,由原告****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 菊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邱伶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