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再249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京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南路55号1幢1层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京芙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体育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潭街道同乐社区六组。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京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芙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体育中心(以下简称体育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川01民终139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21)川01民监1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京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被上诉人体育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芙公司称,2012年6月16日,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体育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承包熊猫体育公园功能用房改造装修工程,工程价款为1588756元。施工过程中,***公司按照体育中心的指示,增加了合同外的工程施工项目,双方签字确认的增加的合同外工程价款为698844元。工程于2013年6月30日交付使用,体育中心已支付工程款1112100元。案涉工程由于体育中心的原因2015年4月16日才完成消防验收,体育中心2016年11月对***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了初审,之后由于体育中心的原因双方一致未能完成工程的最终审计,而且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否完成审计,不应成为体育中心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公司已履行施工义务,体育中心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请求判令体育中心立即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049518.40元,并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项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体育中心承担。
体育中心辩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双方并未约定以包干价结算工程款。京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故京芙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京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体育中心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049518.40元,并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项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体育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体育中心对“熊猫体育公园功能用房改造装修工程”编制了《招标控制价》,金额为1708340元。同年6月11日,通过《比选公告》要求施工企业进行比选,并要求比选人以比选公告公布的工程发包价1589000元(招标控制价下浮7%)进行报价,且要求比选人实施工程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总价包干发包。2012年6月15日,***公司确定为中标人,并于2012年6月16日与体育中心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建熊猫体育公园功能用房改造装修工程,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载明的承包范围“体育公园功能用房内按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完成改造装修”,合同工期为4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1588756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载明:本合同价款采用工程发包价作为工程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内的包干总价;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若发生变更、增加工程量按国家现行相关法规执行,按发包单价进行结算;第17.3条载明:1.***公司提供签发开工报告后20日的已完成工程量清单,经监理人及发包人审查确认后5日内,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体育中心根据***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依据和监理人及发包人审查确认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扣除暂列金);3.工程结算款经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审定价为唯一的结算依据,工程经国家审计机关审定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4.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保修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体育中心应在保修期满一年支付保修金的50%,余下质保期满后再支付。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1年。
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30日竣工验收,2015年4月16日通过消防验收。庭审中,***公司与体育中心一致确认,体育中心支付工程进度款1112100元。双方因为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发生争议,引起纠纷。
庭审中,体育中心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可确定部分造价,合同范围内实际工程量项目金额为839184元,设计变更签证内容金额340398元,收方单及漏项的内容金额30554元,《装修施工图》以外的内容金额133743元,以上合计1343878元;2.合同范围内增减工程造价,合同范围内减少工程量598242元,合同范围内增加工程量37087元。
体育中心对上述鉴定意见的三性均无异议。
***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主要理由为:1.案涉合同约定为包干价,鉴定意见书对没有设计变更的合同包干价进行鉴定没有依据,无合法鉴定依据的鉴定不具合法性。2.体育中心对该次鉴定进行了行政干预,鉴定机构的《征求意见稿》与《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相悖。3.***公司并未参与现场计量,《鉴定意见书》不能客观真实的反应工程合法的实际计量和计价。4.本次司法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合同约定按包干价计算的,不应支持当事人的鉴定请求。
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进行书面回复,出具一份《补充说明》,并针对“合同范围内减少工程量造价”是否计入最终结算金额的问题,向该院进行了回函,回函的主要内容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可确定部分造价1343878元+合同范围内减少工程量造价598242元,合计1942120元。
一审法院判决:体育中心与***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公司提出相关的结算资料,体育中心多次审计均未与***公司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体育中心对***公司提出的结算资料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核实,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鉴定机构根据***公司和体育中心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相关鉴定资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图及其他竣工资料,结合现场实际勘验的情况,对工程量以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公司和体育中心针对该《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争议的主要是合同范围内减少的工程量造价是否应当计入最终结算金额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案涉工程系体育中心通过比选的方式来确定中标人,体育中心编制了《招标控制价》,并通过《比选公告》的方式要求比选人以比选公告公布的工程发包价1589000元(招标控制价下浮7%)进行报价,且要求比选人实施工程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总价包干发包;同时根据案涉装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6条“本合同价款采用工程发包价作为工程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内的包干总价方式确定。若发生变更、增加工程量按国家现行相关法规执行,按发包单价进行结算”约定的内容,案涉工程合同价款应为采用固定总价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的金额为包干总价;本次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勘验后确认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并未改变,只是涉及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减少598242元,根据合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发生变更、增加工程量按国家现行相关法规执行,按发包单价进行结算”的约定,合同范围内工程量减少应属该约定的范围。故鉴定机构勘验后根据实测的工程量计算的工程价款598242元不应计入结算金额。综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充分,应作为本案确定工程造价定案的依据。据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应为1343878元,体育中心已支付工程款11121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231778元。案涉项目2013年6月30日竣工验收,至此,体育中心应支付工程款的9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期届满,体育中心还应支付工程款5%的质保金,故***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应分段计算:以164584元(1343878元*95%-11121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231778元(1343878元-11121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因案涉装修施工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公司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体育中心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31778元;二、体育中心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以164584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3177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96元,由***公司负担7229元,体育中心负担16867元。
京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7963号民事判决,改判体育中心立即支付***公司的工程款1049518.4元,并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到2017年11月30日止支付利息1112489.5元,直至付清工程款项时止。
本院原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原审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本案中,***公司主张,合同内的案涉工程款应当按包干总价计算。体育中心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发生变更后案涉工程款应当据实结算。针对当事人双方关于工程款计算方式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案涉装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6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工程发包价作为工程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内的包干总价方式确定。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若发生变更、增加工程量按国家现行相关法规执行,按发包单价进行结算”,该约定明确发生变更、增加工程量的风险费用发生后的结算方式,一审法院根据该约定认定合同范围内工程量减少不应计入结算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公司对其履行了约定的施工义务和主张体育中心应付工程款具体数额均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就其未实际施工工程量而主张工程价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双方对逾期付款并无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公司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逾期付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原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对一审及本院原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司现更名为京芙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京芙公司中标案涉装修工程后与体育中心所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根据该协议书,双方约定的案涉工程价款1588756元系通过《比选公告》公布的工程发包价作为工程施工和工程量清单内的包干总价,并以此价款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一审中,通过司法鉴定,合同范围内的确存在减少工程量的问题。双方的争议焦点即为该部分减少的工程量是否应当作为工程造价最终计入工程结算金额。经查,体育中心编制《招标控制价》后,通过《比选公告》的方式要求比选人以比选公告公布的工程发包价1589000元(招标控制价下浮7%)进行报价,并最终确定京芙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中标人。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1588756元为包干总价,案涉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合同中约定案涉装修工程清单内的工程造价应当按上述包干总价进行结算,该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不应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体育中心的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中包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根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认定的无争议的事实及结论,上述合同范围内存在工程量减少的情形,且减少工程量涉及工程价款598242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双方应直接以包干总价进行结算,该部分工程不应再进行鉴定。鉴于京芙公司、体育中心对鉴定结论确认包干价外的工程款无争议,故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应为可确定部分造价1343878元+合同范围内减少工程量造价598242,即为1942120元,扣除体育中心已支付的1112100元,体育中心现尚欠工程款共计830020元。京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应分段计算:以732914元(1942120元×95%-11121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830020(1942120元-1112100)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体育中心根据合同中有关“发生变更、增加工程量按国家现行相关法规执行,按发包单价进行结算”的约定,据此主张工程量发生减少,应以实际工程量计价。对此本院认为,因体育中心将案涉工程以总包干价发标,且双方当事人亦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合同范围内工程以京芙公司中标的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已充分预知采用固定价结算可能产生的风险。案涉合同虽有“发生变更、增加工程量按国家现行相关法规执行,按发包单价进行结算”的约定,但该约定应当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对发生的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据实计价的范围仅涉及可能产生的合同范围外的工程,并不是对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的约定。结合司法解释对以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明确规定,体育中心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综上,二审上诉人京芙公司有关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应以包干价结算、不应再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及本院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79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本院(2018)川01民终13979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市成华区体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京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0020元;
三、成都市成华区体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京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以7329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83002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四、驳回京芙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096元,由京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29元,成都市成华区体育中心负担1686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096元,由京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29元,成都市成华区体育中心负担168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于洋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