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4民初14624号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三溪镇工业战略前沿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