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一龙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2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燕,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翔,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忠,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一龙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新疆一龙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黄山街81号一品九点阳光商住小区7栋12层商业07房。
法定代表人:张文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苏新养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369号鸿基大厦3楼C室。
法定代表人:董献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飞,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新疆苏新养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一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龙公司)、新疆苏新养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燕、易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忠,原审被告一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原审被告医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对我的原审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承担。(不服金额3,346,309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不具有支付、结算法律效力的七页清单(包括封面八页),确认我应向**支付劳务费5,146,309元,系认定事实不清;2.我有新证据足以证实**参与施工的劳务费金额为50余万元,在我未与**结算的情况下,已实际支付劳务费180万元,超额支付约130万元,**在已收取180万元劳务费的基础上,要求我再支付3,346,309元不能成立;3.七页清单是**通过软暴力方胁迫我签字而取得的,其取得程序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人民法院不应当采信。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一龙公司辩称,***并未就原审法院对我公司的相应判决提出上诉,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对我公司的相应判决。
原审被告医疗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龙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3,346,309元;2.判令一龙公司、***连带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6月27日至付清劳务费为止);按照年息4.35%计算利息;3.判令一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医疗公司在未向一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劳务费3,346,309元及利息的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医疗公司投资承建乌鲁木齐市八道湾片区综合医院(非营利性)项目和助残康复居家养老(非营利性)福利(老年公寓)项目,***借用一龙公司资质承包涉案项目。2019年8月1日,***与案外人曹永春向一龙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涉案项目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劳务费、租赁费、水电费等全部由上述二人承担。***与**口头约定,将涉案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后**班组在涉案项目提供劳务。2020年4月18日,**与***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将涉案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具体为:一、模工、砖工、钢筋工、砼工、外防护架工、主体五大项劳务工种;二、文明现场、设备材料周转、倒运、清理、办公区域内卫生、施工场地卫生;三、地下室材料的倒运,配合机械清土与回填土方;四、地下室夹层、屋顶干梁、干柱、全按实际面积计算建筑面积;五、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内已完成地下室挖土清方、平整、打垫层、防水层、砖台模等工作量;六、(1)甲方(建筑公司)施工现场保安人员工资、民工宿舍与现场管理员住宿租金及水电费,施工场地围墙主材费用,由劳务队(原告)前期垫付,地下室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份地基返工部分及变更费用按实际发生量计价,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结算时计入劳务费中。(2)设备材料、塔吊、施工电梯、小型耗材、小型电动机具(除水、电外)的设备材料与主体五大项劳务费每建筑平米620元,大写:陆佰贰拾元整,(包括劳务税费用)。合同签订后,**在涉案项目提供劳务。2020年6月29日,**现场工作人员范科文与***对账,确认涉案项目劳务费为5,146,309元,并由***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6月30日,***与**代表朱书平签订《八道湾综合养老项目**劳务队费用确认协议》,协议书内容载明:因项目建设单位医疗公司与施工单位一龙公司解除合作关系,**通过配合一龙公司退场的工作情况下,关于**劳务队在本项目产生的民工劳务工资事宜,**提出该劳务队民工劳务工资约337万元左右的费用,现因一龙公司对**核算的民工劳务工资存在部分偏差和争议尚未能达成共识,双方同意一龙公司暂向**劳务队预支18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部分工资,**在三日内日从施工现场撤出周转材料和全部民工。一龙公司承诺在7月2日至7月7日期间主动与**完成**劳务队民工劳务费的核算,并签定结算确认书,配合资金监管方振安街管委会按确认的金额支付**劳务队民工剩余的工资。在该份协议中甲方签字人员为***,乙方即**代表朱书平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收到农民工工资1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劳务班组按照约定向***指定的工地提供劳务。**与***于2020年6月29日经结算签订工程决算确认单,并且***在每一页进行签字确认,庭审中,***辩称自己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确认单,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在受到胁迫或非自愿情况下签署的该份确认单。故***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020年6月30日,***与**代表再次签订《八道湾综合养老项目**劳务队费用确认协议》,约定***在7月2日至7月7日期间主动与**对**已完成的劳务费进行核算并签订结算确认书。庭审中,***未提交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故原审法院认定**与***对涉案项目劳务费用的结算以2020年6月29日**现场工作人员范科文与***签订的工程决算确认单为准。原审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份确认单的有效证据。故本案劳务合同相对人为**和***,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结算确认单等客观表象表明,**主观上不存在善意且有过失地相信***的行为有代表一龙公司的代理权限,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与***个人签订该份协议书是知晓的。据此,**要求***支付劳务费3,346,30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应当支付以劳务费3,346,3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0年6月29日至实际清偿劳务费止的利息。**要求一龙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3,346,30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劳务合同关系,医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要求医疗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劳务费3,346,30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支付劳务费3,346,309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劳务费3,346,3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0年6月29日至实际清偿劳务费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一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苏新养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依据不具有支付、结算法律效力的七页清单,确认其应向**支付劳务费5,146,309元,系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29日经结算签订工程决算确认单,上诉人***在每一页进行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对工程决算确认单予以确认并无不妥。2020年6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表再次签订《八道湾综合养老项目**劳务队费用确认协议》,约定上诉人***在7月2日至7月7日期间主动与被上诉人**对已完成的劳务费进行核算并签订结算确认书。因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未提交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故原审法院确定**与***对涉案项目劳务费用的结算以2020年6月29日**现场工作人员范科文与***签订的工程决算确认单为准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份确认单的有效证据,故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5,146,309元,在扣减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80万元后,判令上诉人***再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3,346,30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有新证据足以证实**参与施工的劳务费金额为50余万元,在其未与**结算的情况下,已实际支付劳务费180万元,超额支付约130万元,**在已收取180万元劳务费的基础上,要求其再支付3,346,309元不能成立的上诉意见及七页清单是**通过软暴力方胁迫其签字而取得的,该七页清单不具有证明效力,人民法院不应当采信的上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参与施工的劳务费金额仅为50余万元,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超额支付约130万元劳务费的事实,同时,上诉人***辩称自己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确认单,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是在受到胁迫或非自愿情况下签署的该份确认单,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述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70.4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仝   淑   莉
审判员 项       颖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玛依拉阿不都热合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