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一龙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一龙建设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兵07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一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黄山街81号一品九点阳光商住小区7栋12层商业1207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 上诉人新疆一龙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702民初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一龙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针对法院管辖,在当事人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黄山街81号,故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虽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上诉人是为自己承建的***XX工业园区XX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铝电解容器专用电极箔生产项目的建设而租用被上诉人挖掘机的,工程地点是在XX工业园区。所以,双方的合同履行地在***XX工业园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上诉人依据合同履行地向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新疆一龙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据此既可选择向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XX工业园区,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选择向该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新疆一龙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永魁 审判员  张 悦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