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一龙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7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新疆一龙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新疆一龙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黄山街81号一品九点阳光商住小区7栋12层商业07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新疆***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369号鸿基大厦3楼C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一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龙公司)、新疆***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首先,案涉工程总造价不到600万元,由三个劳务班组提供劳务,**仅是三个劳务班组之一,其主张514万元劳务费与工程实际不符。其次,**提交的七页清单形成于2020年6月27日,由打印内容与手写内容构成,打印内容中,只对费用名称、数量、单价、金额、总额进行了记录,打印内容没有与支付、给付或者结算相关的内容,手写内容中只有“属实”“***签名”“6月27号”以及“***签名”四项内容,手写内容中也没有与支付、给付或者结算相关的内容。原审法院依据不具有支付、结算法律效力的七页清单认定**劳务费为5,146,309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再次,本案为劳务纠纷,**提交的七页清单上有十六个与案涉工程劳务费无关的项目,涉及金额达2,973,900.58元,原审法院判令我向**支付这些与约定劳务费项目无关的巨额资金背离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法律原则。二、原审法院对我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程序违法。本案系劳务纠纷,启动鉴定程序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对我在一审庭审时出示的《八道湾综合养老项目**劳务队费用确认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份协议已明确“甲方对乙方核算的民工劳务工资存在部分偏差和争议,尚未达成共识……”,一龙公司及***医疗公司对**诉请的劳务费亦不认可。一龙公司提交的养老院工程项目总造价单,确认的**劳务量及费用为50.42万元与**诉请的334万元劳务费存在巨大差距,**的诉讼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与行业实际不符。 **提交意见称,结算清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认为该结算清单是在我方劳务人员威逼利诱下形成的,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但他未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结算清单,在没有证据证明结算清单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或者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一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不应当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的再审申请。 一龙公司、***医疗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未判令一龙公司、***医疗公司对**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虽不服一审判决,但对此部分判项并未提出上诉,故应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认为**诉请的劳务费数额与工程实际不符,其在**劳务工人的胁迫下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结算清单上的列明的部分项目与劳务合同约定劳务范围不符,该结算清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不具有结算效力的结算清单判令***支付**劳务费3,346,309元,系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与**于2020年6月29日经结算签订工程决算确认单,***在每一页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对工程决算确认单予以确认并无不妥。2020年6月30日,***与**代表再次签订《八道湾综合养老项目**劳务队费用确认协议》,约定***在7月2日至7月7日期间主动与**对已完成的劳务费进行核算并签订结算确认书。因***未能提交双方在6月30日之后确认的结算单,故原审法院确定**与***对涉案项目劳务费用的结算以2020年6月29日**现场工作人员与***签订的工程决算确认单为准并无不当。原审庭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推翻该份确认单,故原审法院确认***应向**支付劳务费5,146,309元,在扣减***已向**支付的180万元后,判令***再支付**劳务费3,346,309元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对***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认为自己是在**劳务工人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决算确认单,该决算确认单与工程实际不符,本案应当启动鉴定程序,原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提交的结算确认单中列明的部分项目虽与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务范围不符,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是在受到胁迫或非自愿情况下签署的该份确认单,故原审法院在该决算确认单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下,以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对***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孜巴尔姑·阿不拉 审 判 员 伊      利 审 判 员 陈   露   璐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邓   先   敏 书 记 员 岳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