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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某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4778号 原告:新疆某某某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黄山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新疆某某某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某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某某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5,747.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人民币56,058.41元(以人民币125,747.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24年4月18日);(以上两项金额暂合计人民币181,806.3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429.03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与原告签署《建筑材料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述项目供应混凝土小型砌块等货物。原告均已按约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经对账,确认共计产生货款人民币304,742.5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5,747.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和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赔偿诉讼损失。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在八钢项目、机场项目供应混泥土小型砌块,单价380元/m³,按签收单结算。订货与发货:甲方指定收货人,姓名刘某,联系方式181XX****XX,王某,联系方式181XX****XX,货物到达现场后,由指定收货人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质量等进行验收确认,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时间:按照发货量结算,每100方结算一次,到达结算量后2日内结清材料款项,按月支付的,每月月底扎账,扎账日起三日内完成对账,2日内付清材料款项。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双方不能协商解决,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落款处由原告、被告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新疆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6月28日,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郑某某在《2019年对账确认单》签字,载明:施工单位新疆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点:乌鲁木齐区域,金额合计91,942.5元,32车,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6月15日,我公司向贵公司提供材料款合计金额91,942.5元,票据核对无误后,请项目负责人确认签字。以此对账单作为送货往来依据。客户确认签字处由郑某某签字,备注发货单已收回;2020年4月28日,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在《2020年对账确认单》签字,载明:施工单位新疆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点:乌鲁木齐区域,金额合计148,200元,39车,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27日,我公司向贵公司提供材料款合计金额148,200元,票据核对无误后,请项目委托人签字确认。以此对账单作为送货往来依据。客户确认签字处由张某某签字;2020年5月27日,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在《2020年对账确认单》签字,载明:施工单位新疆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点:乌鲁木齐区域,金额合计61,818.4元,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8日,我公司向贵公司提供材料款合计金额64,600元,票据核对无误后,请项目委托人签字确认。以此对账单作为送货往来依据。客户确认签字处由张某某签字。以上三份对账确认单合计金额301,960.9元。庭审中,原告自述,涉案合同系和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对接,郑某某系被告公司财务工作人员。 2020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开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合计金额200,000元;2020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开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合计金额46,213.5元,2020年12月11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郑某某予以签收。 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某某某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共计4笔合计金额176,213元。 2020年6月1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和被告公司张某某(微信号:×××)通过微信,李某某发送“我是砌块的大姐,能把钱给姐安排一下吗”,张某某回复“好,我知道了,我回头看一看啊,最近这几天可没有啊,等上一段时间好吧,到时候我们给你想办法解决好吧”,李某某回复“好,谢谢”。2023年2月20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和被告公司陈某某(微信号:×××)通过微信,李某某发送“你好,钱什么时候给我付”,陈某某回复“一龙公司这个钱,6个月内一龙不给我给你姐”。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未能出示张某某、陈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身份证明材料。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保全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2020年对账确认单》1份、《2020年对账确认单》2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4份、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3份,发票签收单,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5张,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时间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建筑材料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747.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共计向被告供应小型砌块合计金额301,960.9元,被告于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向原告新疆某某某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共计4笔材料款合计金额176,213元,故欠付货款金额合计125,747.9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5,747.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约定按照发货量结算,每100方结算一次,到达结算量后2日内结清材料款项或按月支付的,每月月底扎账,扎账日起三日内完成对账,2日内付清材料款项。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履行供货义务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双方于2020年6月28日进行对账确认,故被告应于2020年7月6日前付款,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新疆某某某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以货款125,747.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利率支付从2020年5月8日暂计至2024年4月18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一般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相比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经查,被告的违约之日应为约定付款的次日,即2020年7月6日,2020年7月6日一年期LPR为3.85%,本院综合被告欠付款数额、欠付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酌定上浮30%确定逾期付款利率为5.005%。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剩余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125,747.9元为基数,按照5.005%标准,计算自2020年7月6日至2024年4月1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847.02元(125,747.9元×5.005%÷365天×1383天)及自2024年4月1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125,74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05%计息),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上述合理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费1,429.03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某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5,747.9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某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3,847.02元及自2024年4月1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125,74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05%计息);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某某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费1,429.03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83,235.34元,给付标的149,594.92元,占诉讼标的81.64%,案件受理费3,964.7元,减半收取计1,982.35元(原告新疆某某某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某某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3.96元(1,982.35×18.36%),由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18.39元(1,982.35×81.6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