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601民初881号
原告: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工业区北工业园五**以西中基公司以南浦曌公司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68850075J。
法定代表人:于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矿**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十六区前进路(前进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76680608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与被告新疆中矿**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磐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7930.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586.07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3881.31元;以上合计:297397.73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0日,五家渠城兴建材有限公司(已与原告合并)与被告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所在的第六师北塔山牧场连队基层党组织及活动室及维稳活动室项目供货。供货时间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价值624941.88元,被告仅支付397011.53元,**227930.35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依照《钢材销售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约定条款,双方应严格执行,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第3项“守约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误工费、交通费、检验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586.07元以及律师费23881.3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最后一批次的供货时间为2018年5月4日。而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供货7日内对账计算,本案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虽然原告在2022年7月30日通过微信发送了应收账款明细表,但此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没有明确表示过任何愿意继续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能重新计算;2.本案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系财产纠纷原告的损失只是被告**履行的货款资金利息,现原告主张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明显超过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付款资金的利息损失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五家渠城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兴公司)与新疆**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就工程地点位于第六师北塔山木材工程名称为六师北塔山牧场连队基层党组织及活动室项目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城兴公司向**建工公司供应水泥,对所供货物的单价、供货起止时间、质量要求、交(提)货地点与方式、货物数量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对对账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建工公司必须配合建材公司每月30日之前对账,及时签订双方对账确认函,以便于发票的开具,使账目结算真实、准确,由**建工公司延误对账或不对账的,视为同意按建材公司的账单结算并向建材公司按照对账金额20%支付违约金每月30日前**建工公司与建材公司对账,次月15日前**建工公司付清所有货款,如三个月内**建工公司还未付清货款视为**建工公司违约,按违约责任执行;对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约定条款双方应严格执行,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货款总值20%的违约金,守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误工费、交通费、检验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018年4月20日,城兴公司与**建工公司就工程地点位于第六师北塔山木材工程名称为六师北塔山牧场连队基层党组织及活动室项目又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供货起止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30日,合同对所供货物的产品名称、规格、材质、单价、质量要求、交(提)货地点与方式、货物数量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对对账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被告**公司必须配合城兴公司7日内对账,及时签订双方对账确认函,以便于发票的开具,使账目结算真实、准确,由被告**公司延误对账或不对账的,视为同意按城兴公司的账单结算并向城兴公司支付货款金额的20%违约金;守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误工费、交通费、检验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城兴公司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2018年4月29日、2018年5月2日、2018年7月23日、2018年12月14日进行对账结算,形成五家渠城兴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对账结算单六份,结算金额分别为266530.35元、197011.53元、31800元、72000元、28800元、28800元,六张结算单合计金额为624941.88元。2018年8月7日、2018年12月26日,城兴公司给**建工公司分别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97011.53元、370330.35元、576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三张。2019年1月31日,**建工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城兴公司转账200000元,附言材料款。2020年11月23日。被告新疆中矿**建工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转账197011.53元,备注钢材款。
另查明,2019年4月18日,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五家渠城兴建材有限公司合并,合并后为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9年4月24日,五家渠城兴建材有限公司注销登记。2020年9月25日,新疆**建工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新疆中矿**建工有限公司”。
再查明,2022年7月30日,原告磐石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平台向被告**公司财务发送对账单,被告**公司财务对对账单中涉及本案的款项进行核对未提出异议。原告为本次诉讼与新疆***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一审程序结束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23881.31元。
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本案所涉案款未果,引发本案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磐石公司提交的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钢材销售合同》、《水泥销售合同》、销售对账结算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根据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购销合同及结算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亦对欠付货款金额予以认可,但提出原告诉讼时效已过,对被告此项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平台对账,被告予以回复的行为系对所欠付账款的确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付货款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7930.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5586.07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第二十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的规定,现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依据案涉合同所约定20%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所计得违约金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逾期付款损失,对于被告基于违约金酌减规则所提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律师费承担进行约定,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已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律师费已必然产生,且律师费收费标准符合行业规定的收费标准。因此,依约定被告应支付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3881.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中矿**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27930.35元、违约金45586.07元、律师代理费23881.31元,合计297397.73元。
案件受理费2881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9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中矿**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瑜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