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6民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矿**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十六区前进路(前进西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工业区北工业园五**以西中基公司以南浦曌公司以北。
法定代表人:于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中矿**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60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磐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磐石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1,706,350.65元的诉讼请求;2.改判驳回磐石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394,051.3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磐石公司1,706,350.65元货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司对***签字确认的844,254.19元对账单及***签字确认的321,741.74元对账单认可,同意付款;对***签字确认的1,706,350.65元对账单不认可,因***既非**公司履行合同的授权代理人,也并非公司员工,对于***签字的对账单中货物是否实际交付给**公司并不能证实,且无货物的发/送货单、出厂过磅单据、运输单据、验收单据等材料相印证。二、本案违约金过高,应当以**公司未付款项1,165,995.93元为基数,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浮30%即为4.75%,自2019年12月19日计算至2023年3月22日,共1,189天,共180,418元。
磐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一、***是**公司项目经理***的财务人员,代***领取发票,且**公司收到该发票后即进行了挂账,后续双方财务人员也进行了对账,对**公司欠付货款进行了确认。根据**公司项目经理***与磐石公司工作人员***在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六师医院对账中的记录,可知***对***的签字是认可的。磐石公司已经按照**公司的要求供货,**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二、一审判决违约金并未过高。违约金是基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且一审法院已经将违约金下调,该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磐石公司实际损失。
磐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磐石公司支付货款2,872,346.63元;2.**公司向磐石公司支付违约金1,201,465.5元;3.**公司承担律师费225,690.6元。以上合计4,299,502.73元;4.判令磐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磐石公司与**公司签订《综合材料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向磐石公司采购防火窗、地砖、金属板、吊顶、龙骨、硅酸钙板、树脂板、PVC地板、防火门、防火卷帘门、铝单板、铝方管、木门材料。磐石公司负责将本合同项下产品运送至:五家渠市第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1#病房楼所述工地指定位置按要求清点验收,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现款现货。**公司必须配合磐石公司7日内对账,及时签订双方对账确认函,以便开具发票,使账目结算真实、准确,由**公司方延误对账或不对账的,视为同意按照磐石公司方的账单结算。发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加盖磐石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销售货物清单(如磐石公司方开具的是汇总的专用发票时提交),且在开票之日起21天之内送达**公司方,送达日期**公司方签收日期为准。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违约金,守约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误工费、交通费、检验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磐石公司依约将材料运行至**公司指定的五家渠市第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1#病房楼工地,2019年12月11日,磐石公司向**公司开具合计金额为3,134,980.91元的增值税发票三张,**公司项目经理***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12月12日,**公司向磐石公司支付材料款3,134,980.91元。
2019年12月19日,**公司项目经理***在材料对账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磐石公司供货844,254.19元,**公司另一项目经理***在材料对账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磐石公司供货321,741.74元,磐石公司于12月23日开具合计金额为1,165,995.93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12月24日**公司项目经理***、***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11月3日,磐石公司开具合计金额为1,706,350.65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同日**公司项目经理***的财务人员***签字确认。上述货款合计2,872,346.58元,**公司至今未付,磐石公司索要未果,引发争讼。磐石公司为诉讼花费律师费225,69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磐石公司提交的《综合材料销售合同》、银行回单、收据、发票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对账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材料销售合同》系磐石公司与**公司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磐石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公司项目经理、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发票回单可以确定磐石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公司供应材料的事实。**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数额向磐石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磐石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2,872,346.58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磐石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磐石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但**公司已履行部分给付义务,对违约金调整为未付款项的20%,故对磐石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574,469.32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磐石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磐石公司要求**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25,690.6元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工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磐石公司支付货款2,872,346.58元、违约金574,469.32元、律师费225,690.6元,合计3,672,506.5元;二、驳回磐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98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0,658元(磐石公司已预交),由磐石公司负担3,013元,**公司负担17,6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2023)兵060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兵06民终9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根据“类案同判”原则,违约金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调整。
2、***签字的注明为**公司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金额为1,706,350.65元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该对账单与磐石公司在二审提交的***签字的**公司对账单格式完全一致,因此***所签字的170余万元货物是**公司还是**公司使用无法确定。
磐石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损失认定应当考虑其行为性质及资金占用时间;对证据2、该对账单金额与磐石公司本案主张金额一致,能够证明磐石公司向**公司供货均有**公司项目经理的工作人员进行签字。***和***在聊天记录中也对***的签字予以确认,足以证明***是**公司项目经理***的财务人员,**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
磐石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磐石公司工作人员***与**公司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以**公司的名义为其承建的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向磐石公司购买过混凝土,***对***签字予以认可,一审时磐石公司提供的***签字发票签收单能够证实其与**公司之间的供货事实。
2、**公司进场材料对账结算清单一份,证明磐石公司给**公司供应1,706,350.65元材料明细,由***签字确认。
3、《综合材料销售合同》一份,证明磐石公司与**公司就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签订供货合同的事实。
4、《水泥销售合同》、发票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水泥销售对账结算单各一份,证明磐石公司给**公司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供应水泥256,380元,***在对账结算单签字确认、**签收发票的事实。
5、销售对账结算单一份、发票签收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三份,证明磐石公司给**公司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供应材料2,079,427.45元,***签字确认并签收发票。
6、进场材料对账结算清单一份、发票签收单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磐石公司给**公司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供应材料2,638,193.53元,对账单与发票签收单由***签字确认,***签收的发票金额与***签字的对账单及发票载明金额一致。
7、(2023)兵0601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磐石公司就**公司欠付货款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支持。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公司、**公司均进行了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以**公司名义进行了施工,也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施工,***对***的签字行为是认可的,磐石公司分别给**公司和**公司供应了货物,但每个公司之间账目均是分开,**公司之前将磐石公司的供货进行了对账、挂账,并未提出过异议,本案磐石公司所主张的费用与**公司无关,**公司应当对***签字确认的清单承担支付1,706,350.65元货款的责任。
**公司对磐石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承接多家公司工程施工,***所签字的170余万元货物是**公司还是**公司使用无法确定;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不是**公司员工及授权的代理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任何文件;对证据3、4、5、6不认可,上述证据系磐石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业务,无法确认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也可反映***不仅承包了**公司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也承包了第三方公司的项目,无法证明***签署的对账单中170余万的货物是否送到了**公司工程中;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磐石公司的举证目的。
经审查,本院对**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公司提交的证据2、磐石公司提交的证据1-7,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公司与**公司均承建了六师医院的改扩建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负责了**公司部分项目施工,也负责了**公司部分项目施工,对于***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认可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公司与磐石公司签订的《第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综合材料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1#病房楼所属工地指定位置,***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尾部签字,加盖**公司印章。
**公司与磐石公司签订的《第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综合材料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1#病房楼所属工地指定位置,***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尾部签字,加盖**公司印章。**公司与磐石公司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一期***,需方**公司指定的签票人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公司水泥销售与磐石公司对账后签订对账结算单,**签收了发票;磐石公司另向**公司供应60主骨、胶合板等材料,***在**公司销售对账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签收了磐石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公司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进场材料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签收了磐石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亦进行了签字确认。在磐石公司工作人员***与***微信往来中,***将***签字确认的水泥销售对账结算单、***签字确认的**公司销售对账结算单、***签字确认的进场材料对账单发送给***,***与会计核对后确认三张结算单全部为**公司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使用材料,数量金额全部相符。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中,**公司对于***签字确认欠款844,254.19元、***签字确认欠款321,741.74元无异议,仅对***签字确认的金额1,706,350.65元的欠款、违约金计算基数及标准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对***签字确认的金额为1,706,350.65元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一审计算违约金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公司与磐石公司签订有《第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综合材料销售合同》,**公司对于***的身份予以认可。除**公司承接六师医院部分改扩建项目外,**公司亦承接了六师医院改扩建的部分项目,***作为**公司项目施工人员的同时,亦为**公司的项目施工人员,根据**公司与磐石公司对账结算情况可知,***对***签字行为是认可的。作为磐石公司,其按***的要求给***负责的不同公司的项目供应不同的材料,由***签字确认或***认可人员签字确认己尽基本的注意义务,现磐石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给**公司***项目供货的数量及金额等,提交的***在**公司与磐石公司往来对账及结算的证据能够印证***对***身份及签字行为的认可,己尽相应的举证责任,要求**公司对于***项目***签字确认的1,706,350.65元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公司对***签字的对账单不予认可,不予支付相应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此,**公司应支付磐石公司货款2,872,346.58元(844,254.19元+321,741.74元+1,706,350.65元)。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公司与磐石公司签订的《第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综合材料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磐石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公司所需陆续供应所需材料,充分保障**公司承建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所需,而**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具体金额,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审己综合考虑欠付货款的时间及金额、因不能及时回收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等因素,按欠付货款的20%予以调整,并无明显不当,**公司要求按LPR上浮30%计算违约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2元(上诉人新疆中矿**建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中矿**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石 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雷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