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矿龙腾建工有限公司

新疆中矿龙腾建工有限公司、新疆城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6民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矿***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十六区前进路(前进西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城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军垦北路970号(六师医院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中矿***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城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创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601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60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严重错误。本案应当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进行审理,***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城创公司应当以接收其股权的第三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二、一审法院以***公司特定期间、特定项目产生的收益作为股东分红款,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首先,从公司经营来看,特定项目的收益肯定会大于公司整体的收益,因为计算特定项目的收益只需要核算该项目的收入、成本等,而不需要计算公司整体的经营成本,如公司租赁办公场地、人员等其他项目的亏损,由于公司整体经营成本不需要摊销到该项目成本中,因此必然会导致该项目的收益远远大于公司整体收益,这种分红方法严重违背了会计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其次,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项目收益和费用都应当计入到当期的企业收入和成本中,在经过合法有效的会计核算后才能确定公司当期的利润,公司股东享有的收益权,应当以公司经营产生的利润为依据,进行合理分配。一审法院将公司整体运营成本刨除在外以特定期间收益核算公司收益,必然会出现项目收益比大于公司整体收益比,如此给股东超额分配,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嫌疑,而且会损害公司利益,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三、本案分红决议严重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首先,本案股东决议分红的内容严重违法,以特定项目收益进行分红,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作出股东会决议时实行的《新疆***建工有限公司章程》第五十二条之明确规定。本案中如果股东要求进行分红,首先应当具备合法股东会决议,以公司财务报表为基础,按照财务报表中的净利润金额,弥补上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任意公积金后的金额,才是所有股东可以分配的金额。一审判决直接以公司经营的特定项目进行分红,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四、本案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直接采纳鉴定结论违法。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书及一审法院下发的鉴定委托书,委托事项都是“原告申请对被告2017年10月6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的经营收益中用以分红的利润进行审计”,即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对公司该期间内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和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进行审计。但鉴定报告以***公司在当时开展的52个特定项目进行审计,并确定了52个项目的整体经营收益、费用以及项目利润得出拟分配的6,671,778.71元并非是公司利润,原8名股东通过股东会议的形式直接分配52个项目所取得的收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仅以52个项目进行审计,项目利润会很高,因为计算项目利润时,仅需考虑52个项目所产生的收入及成本,而根本不考虑公司整体的经营成本,52个单独项目所产生的利润必然会高于公司整体利润。城创公司作为公司股东时,没有任何实际出资,却在退股前以公司股东决议的形式套取公司资产,严重侵害了公司利益。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城创公司辩称,案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其他纪要、协议等属于公司股东之间意思自治所形成的决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属于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有效决议,上诉人应当遵守。一审法院委托审计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法根据争议双方及各股东签署的有关决议和项目情况,在扣除了成本后按照城创公司退出前的持股比例所作出的裁判,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正,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城创公司支付分红款3,715,744.8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0日,***公司原股东****(甲方1)、****(甲方2)与城创公司(乙方)签订《新疆***建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与****将成为甲方,***公司原股东****持股56.78%、****持股43.22%,目标公司为***公司,目标公司系在五家渠工商局依法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1亿元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2080万元已实缴完毕,另外7920万元只认缴,没有实缴到位;甲方为目标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100%;乙方系在五家渠工商局依法登记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有意向目标公司投资,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甲乙双方就双方转让目标公司的股权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关于资产评估:以2017年7月31日为基准日,经新疆天拓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目标公司评估值为2776.36万元,其中债权22,222.1376万元,债务26,409.2347万元,非经营性资产7063.4546万元(固定资产2428.4755万元,存货3530.5857万元、长期股权投资141.6304万元,其他资产862.7646万元)。按甲乙双方约定,股权转让前将目标公司非经营资产及债权债务转让给****,减去转让的非经营性资产及债权债务后,该公司剩余净资产值为0万元。关于转让比例,甲方同意以现金方式补足原实缴出资额2080万元,并将认缴未实缴的注册资本金5500万元转让给乙方(****转让2750万元,转让目标公司27.5%股权,****转让2750万元,转让目标公司27.5%股权),即将目标公司55%股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承担该部分注册资本金的认缴义务;待目标公司经营层人员确定后将认缴未实缴的注册资本金500万元转让给经营层人员(****转让250万元,转让目标公司2.5%股权,****转让250万元,转让目标公司2.5%股权),即将目标公司5%股权转让给经营层人员,由经营层人员承担该部分注册资本金的认缴义务。转让后甲方认缴注册资本金变为4000万元,持股40%;乙方认缴注册资本金5500万元,持股55%;经营层人员认缴注册资本金500万元,持股5%。关于实缴时间,出资按目标公司资金需求分批实缴到位,到2047年8月31日补足实缴至1亿元。关于盈亏分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按实际出资分享目标公司利润与承担亏损。 2018年8月18日,***公司订立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股东约定,公司股东共8个,分别是城创公司、城盟公司、****、****、***、****、***、****,关于公司股权转让约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股权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城创公司、城盟公司、****、***、****、***、****退出公司时,必须将所持有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股东****。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应当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股东会决定。公司依法律规定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的实缴出资比例分配。不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应经全体股东同意。 2018年8月27日,***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城创公司持有***公司35%的股权,新疆城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盟公司)持有***公司20%的股权。 2019年3月11日,***公司召开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议,2名法人股东及6名自然人股东均参会,审议通过《城创建工、城盟置业股权转让的议案》,股东一致同意原法人股东城创公司将所持有公司35%的股份、城盟公司将所持有公司20%的股份依法转让给自然人****,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 同日,***公司召开2019年第二次股东会议,2名法人股东及6名自然人股东均参会,审议通过1.《关于城创建工、城盟置业股权转让退出方案》的议案,股东一致同意将2019年2月28日作为审计基准日,共同委托新疆瑞新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作运营期间(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承揽建设项目(具体以签订合同项目为准)所产生的经营收益进行专项审计,在确定投资收益价值后按照股东认缴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对上述项目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可预计的经营风险,由收益各方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分担。上述续建项目后续管理费用需安排管理人员4人,年人均费用10万元共需40万元,由股东各方按持股比例进行承担,若资金存在结余,按持股比例退还。对***公司合作运营期间由城创公司委派的管理人员,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后由城创建工自行安置。原***公司调整至城创公司相关单位的管理人员,由***公司负责安置;2.《关于***公司董、监事职务任免的决定》的议案。股东一致同意免去****、****、***董事职务,免去****事职务。 2019年4月11日,城创公司董事长***、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万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公司总经理****、财务部长****、会计******以及新疆瑞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五家渠分所(以下简称瑞新会计师事务所)所长***就***公司审计的项目认定、费用期间等事项进行明确,并形成《关于对新疆***建工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假设完工后预期产生的经营毛利额予以协商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一、项目认定,将存在合同价格重大调整或被业主叫停的项目剔除出本次审计确认范围,待项目实际竣工决算后按照决算价及管理费收费协议确定项目收益。剔除项目有:1.第六师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红旗农场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双方同意不将该项目纳入本次审计范围;2.第六师五十团贫困户住房保障工程在项目,双方同意不将该项目纳入本次审计范围;3.第六师政策性破产企业2018年度“三供一业”分离改造(二期)五标段101团水泵厂小区改造项目、(一期)一标段青纺小区建设项目,双方同意不将该项目纳入本次审计范围;4.第六师五家渠市城市道路绿化景观提升-人民路项目,经双方商议待项目完工后根据利润完成情况再行分配;5.新建材料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中心综合办公楼项目,双方同意按照***公司目前已收工程资金作为项目产值进行确认;二、期间费用问题,会计师事务所依据2019年3月11日股东方签订的协议确定费用期间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而公司管理权接手时间为2017年10月6日,移交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针对此情况,双方一致同意按实际管理权限的交接日期确定期间费用并调整审计报告期间(即2017年10月6日至2019年3月10日);三、计费基数问题,根据2019年3月10日股东会决议,再次明确,对2017年10月6日至2019年3月10日合作期间承揽建设项目的计费基数,在剔除上述五项特殊事项后,已竣工结算的按照结算价为准,未竣工决算的按照合同价为准。 嗣后,城盟公司与城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代持城创公司持有的***公司2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城创公司。2019年5月30日,城盟公司完成股权变更,城创公司持有***公司55%的股权。 2019年6月10日,瑞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新疆***建工有限公司2017年10月6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设定的承揽项目假设完工后预期产生的经营毛利额执行商定报告》,报告载明:瑞新会计师事务所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和有关政策、规定2019年3月11日新疆***建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要求,2019年4月11日会议纪要的要求及商定程序业务约定书中的内容,对2017年10月6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设定的承揽建设项目假设完工后预期所产生的经营毛利额进行检查、测算。收取管理费计算方法为: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按结算报告金额为基数,按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管理费收费比例来计算收取管理费金额。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按签订的合同金额为基数,按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管理费收费比例来计算收取管理费金额。2017年10月6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施工合同签订情况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该公司2017年10月6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签订承揽建设项目合同共计52个,截止2019年2月28日已完工项目30个,未完工项目20个,未开工项目2个,按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确认工程进度的有38个项目,未提供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11个项目;承揽建设项目己完工项目30个,已出结算报告项目4个,送审价1,861,426.70元,审定价1,761,388.54元,核减额为100,038.16元;承揽建设项目共计52个,已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46个(其中变更管理费收费标准的2个),未签订承包合同6个,管理费标准3%至8%不等;根据***公司提供的2019年3月11日股东会决议、2019年4月11日关于对***公司2017年10月6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假设完工后预期产生的经营毛利额予以协商的会议纪要及商定程序业务约定书等资料,2017年10月6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承揽建设项目已经实现的经营毛利额(企业账面已经实现)为6,107,653.63元(扣除双方经营期间实际发生的由双方共同承担的期间费用4,448,097.04元,实现税前利润额为1,659,556.32元),未完工工程项目预期未来将实现经营毛利额为7,348,309.61元,2017年10月6日至2019年3月10日双方合作期间签订的上述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假设全部完工后预期的经营毛利额两项合计为13,455,963.23元。测算结果仅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该公司提供的计算方法来测算,未考虑企业实际经营过程中将发生的其它费用及所得税对计算结果可能产生的影响。 2019年6月26日,***公司、****、城创公司签订《关于对新疆***建工有限公司2017年10月6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工程项目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一、****、城创公司系***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现城创公司经股东会同意将持有的***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二、根据2019年3月11日《股东会决议》、瑞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执行商定程序报告》及2019年4月11日股东会《会议纪要》,全体股东就上述各项决议中未明确的有关事项签订补充协议:1.瑞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执行商定程序报告》结论数据是以合同价格为测算依据,若***公司后期在与涉项合同中的发包方(即合同中相对方甲方)决算价格与涉项合同价格产生差异的情况下(包括未审计项目),现股东各方协商一致,同意按决算价格(或审计价格)为依据进行调整分配方案;2.项目管理费(合作经营期间项目利润)分配的时间节点为每年12月31日前。即对公司2017年10月6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已经完工决算的项目,在按瑞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执行商定程序报告》中列示的管理支出进行扣除后按出资比例于协议签订后10日内办理结算挂账手续。续建项目根据当年决算情况分别在2019年末、2020年末完成项目结算手续,对结算时点资金未到位的,根据到位资金比例进行支付。3.对项目管理费(合作经营期间项目利润)的分配采取固定分红方式进行(即无论***公司当年是否盈利,均要以项目结算后实际应向城创公司分配的收益数额进行分红)。城创公司与***公司在确定当期管理费用的分配金额后,仅向***公司出具收到分红的收据进行结算,不考虑其他方式;4.***公司在2017年10月6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发生的编外管理人员工资社保费用,2019年6月14日甲方组织经发部、财务部相关人员对该项支出进行核实,确定编外人员(含挂证)人员累计支出3,246,831.32元......。协议条款是***公司、****、城创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期不论结果如何变化,各方仍将严格执行本协议约定,任何一方不遵守此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需承担利润应分配总额20%的违约金。***公司、城创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和加盖印章。 2019年7月8日,城创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55%的股权转入****名下,城创公司退出***公司。 城创公司要求按照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以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对***公司2017年10月6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依据专项审计报告确认的收益,按照股东认缴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公司认为***公司目前不具备分配条件,且公司经济紧张,无钱分配为由拒绝分配,引发争讼。 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合作运营期间(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承揽建设项目所产生的经营收益中用于分红的款项无法达成一致,城创公司申请对***公司2017年10月6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经营收益中用以分红的利润进行审计。针对***公司提出扣除该期间公司运营成本的问题,城创公司同意在审计过程中予以扣减。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宏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宏业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2017年10月6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经营收益中用以分红的利润进行审计,宏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新宏业鉴审字【2023】第007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2017年10月6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依据本案城创公司、***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公司经营收益中用以分红的利润为6,671,778.71元,收益款项已实际收取到位;二、另有应收分红利润为1,379,813.71元,待款项收取完毕后也需按照股东认缴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城创公司花费鉴定费140,000元。双方同意在用于分红的款项中扣减25%的企业所得税。2023年3月,***公司、新疆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格达生态投资集团公司、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四方签订的抵账协议合计金额7,437,460元,为城创公司、***公司合作期间,项目业主方欠付的工程款,该项目管理费收取比例为6.5%,项目收益为483,434.9元,该抵账协议虽未在***公司入账,但***公司认可该抵账协议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城创公司提交的《新疆***建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新疆中矿***建工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股权转让合同》《新疆***建工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会议纪要、《关于对新疆***建工有限公司2017年10月6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工程项目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执行商定程序报告》、四方抵账协议、***公司提交的会计凭证、审计相关项目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宏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新宏业鉴审字【2023】第007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本案中,***公司、城创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在2019年通过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和补充协议的形式,确定了对城创公司入股期间合作项目审计基准日、审计期间、审计项目以及利润分配的方案,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且***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公司、城创公司及其原有股东已经通过数次决议,形成了现实可行的分配方案。 其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协议系在城创公司确定要退股的背景下各方自愿签订的,其实质是对城创公司入股期间双方所有合作项目收益的清理结算,与公司经营期间股东利润分配具有区别。目前,因城创公司已经退股,不再具有***公司的股东身份,亦无法再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重新确定其他分配方案。双方根据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约定,按照股东认缴比例对已结算项目的利润进行分配,能够客观真实,****正的反映双方签订股东会决议、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表决形式和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城创公司要求按照上述决议、会议纪要和补充协议约定,分配分红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公司辩称,***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未形成具体分配方案的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计,按照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和补充协议约定,***公司2017年10月6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扣减***公司提出的公司运营成本,经营收益中用以分红的利润为6,671,778.71元,该收益款项已实际收取到位,按照约定的认缴出资比例进行分红,城创公司退出***公司前认缴持股比例为55%,扣减25%的企业所得税,故对城创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项目收益款2,752,108.71元(6,671,778.71元×75%×55%)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2023年3月***公司、天新房产、青格达生态投资集团公司、磐石公司四方抵账协议所抵款项的收益483,434.9元,经询问***公司该抵账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该笔款项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分配,城创公司应分得199,416.9元(483,434.9元×75%×55%),以上合计2,951,525.6元(2,752,108.71元+199,416.9元),对于城创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有应收分红利润为1,379,813.71元,因尚未收取完毕,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城创公司分红款2,951,525.6元;二、驳回城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52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40,0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81,586元(城创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144,239元,由城创公司负担37,3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二、城创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分配***公司2017年10月6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产生的经营收益。 一、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民事案件的案由系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确定。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系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权而产生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系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城创公司一审起诉的诉请及理由,系要求对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的特定资金即2017年10月6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产生的经营收益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其实质仍是要求公司分配盈余,以实现股权利益。据此,本案双方纠纷应属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城创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分配***公司2017年10月6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产生的经营收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本案中,经***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先后通过的《关于城创建工、城盟职业股权转让退出方案》、会议决议、补充协议,确定了***公司2017年10月6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产生的经营收益的投资收益价值按认缴持股比例分配、经营风险按持股比例分担,及以决算价格(或审计价格)为依据调整分配方案,对分配利润数额、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均进行了明确,足以认定形成了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该方案一经确定,城创公司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结合城创公司能够获得的利润数额已经审计予以确定及城创公司已转让全部持有的股份的事实,城创公司主张分配***公司2017年10月6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产生的经营收益,有相应依据,应予支持。对于***公司以未形成利润分配方案、分配特定期间的特定项目产生的收益无效为由主张不应支持城创公司上述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6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31,626元,由上诉人新疆中矿***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