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0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涛,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迈达康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0号2号楼605室。
法定代表人:詹文,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医网现代医学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常润路11号西五。
法定代表人:王基花,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医网联合医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常润路11号101。
法定代表人:于凤珍,经理。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迈达康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达康公司)、北京医网现代医学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医网中心)、北京医网联合医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2.改判三被上诉人存在公司人格混同关系,负有连带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就三公司存在混同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其自2003年入职后,多年一直同时服务于医网中心、医网公司和迈达康公司三家单位,其劳动关系依工作单位要求而变动。1.一审法院认定其从2003年2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与医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医网公司于2004年7月23日才正式注册成立,其从2003年2月1日入职医网中心并在之后一直服务于该单位,在出国访问、对外办公均以医网中心职工身份进行工作。2004年8月起由医网公司缴纳社保,缴纳社保是经过公司实际控制人孙某同意认可的,这可以说明医网中心与医网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2.医网中心、医网公司和迈达康公司长期共用办公地点,表明三公司职工在一起办公,是一套人马,三个牌子。而医网中心2003年和2005年制定的员工手册,明确表明同时适用于迈达康公司和医网联合公司的所有人员,这可以说明三公司在人员管理上是混同的。3.其不论与哪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都始终在同一实际控制人(孙某)的三个公司的共同工作地点办公,工作性质不变。这可以说明医网中心、医网公司与迈达康公司办公存在混同的情况。4.医网中心、医网公司和迈达康公司长期共用注册地址并共用一套财务人员。其根据工作需要同时会以三个公司职工身份办理财务手续,且三公司财务手续相同,经办人也相同(吴某)。这可以说明三家公司对其存在交叉用工情况,进而证明三公司财务混同、人员混同、经营混同的事实。5.其以医网中心副主任身份,自2013年起协助医网中心主任孙某以电子化方式管理三公司的合同、销售回款及员工业务提成。其按照孙某的方案,制作了三公司工资与业务提成分配模型软件。根据设计的软件方案,员工归属哪一公司,是可以根据需要在软件中进行更改的。软件管理了自2013年1月至2019年4月间三公司的部门、人员、工资结构、社保基数、合同、销售回款收入、成本、业务提成等信息。三公司的销售回款将在软件中合而为一,扣除成本后,提取一定比例发放给三公司员工作为业务提成。其根据每月人事负责人(陈某某)的邮件调整人员归属;并每月出具工资表,每季度、每年出具业务提成表给财务负责人(宝某某)。大量软件记录可证明孙某使用同一软件共同管理三家公司,三公司在各项工作业务上均是混同的。6.证据显示,至少在电话表所反映的2007年至2015年,其办公地点均在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号A-2104,办公电话也始终为医网中心外线(512*****)转分机225。而迈达康办公电话88****对应地址为迈达康注册地址,其并不使用此电话。这可以说明其虽然劳动关系在迈达康,但实际对外工作身份长年均为医网中心工作人员,也可以说明医网中心与迈达康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7.证据显示三公司在人事安排及财务安排上均为混同,且控制决定权在孙某一人。三公司使用同一财务负责人,使用同一人事负责人,可证明三公司财务混同、人员混同、经营混同的事实。8.其提交的证据证明,2010年4月其被国家医学教育发展中心以医网中心副主任的身份邀请在培训班授课,2010年8月其被国家医学教育发展中心以医网中心研究员的身份邀请授课,2013年3月其被中国妇幼保健协会以医网中心副主任的身份邀请授课,2014年3月其被中国妇幼保健协会以医网中心副主任的身份邀请授课,2015年3月其被中国妇幼保健协会以医网中心副主任的身份邀请授课,2016年3月其被中国妇幼保健协会以医网中心副主任的身份邀请授课,2018年3月其被中国妇幼保健协会以医网中心副主任的身份邀请授课,2014年6月,其被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妇联和伊金霍洛旗妇幼保健院以医网中心工作人员身份邀请授课,2016年9月,其被中国妇幼保健协会以医网中心工作人员身份邀请授课,上述所有时间段内,其劳动关系在迈达康,这可以说明医网中心与迈达康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9.其自2003年入职医网中心后,一直在各类全国会议上以医网中心员工身份授课,具体信息如下:2004年10月济南,2005年5月济南、8月北京、10月深圳、12月海口,2006年5月济南、7月深圳、8月伊宁、12月南京,2007年1月南京、4月淮安、6月北京,2008年3月北京、10月北京,2009年4月北京、8月昆明,2010年4月成都、5月天津、8月北京、9月丽江、11月昆明,2011年11月昆明,2012年4月昆明、8月浏阳,2013年3月成都、10月昆明,2014年3月浏阳、6月北京、10月北京,2015年3月昆明、6月北京、8月七台河、12月北京,2016年3月天津、6月北京、9月延吉,2017年3月江门、8月滕州,2018年3月成都。而上诉人自2007年劳动关系就在迈达康公司。综上,三公司存在人员、财务、股东上的交叉混同,足以认定三公司是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理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迈达康公司、医网中心、医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迈达康公司于2003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迈达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847821.67元;3.迈达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6418.58元;4.迈达康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以8546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115984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以39606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52992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26075.96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29182.38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上各项请求共计1314240.25元;5.医网中心及医网公司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迈达康公司认可与***自2007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亦显示该期间迈达康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故法院认定迈达康公司与***自2007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迈达康公司同意支付***拖欠工资847821.67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6418.58元,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的拖欠工资利息一节,2020年3月5日迈达康公司出具《欠薪证明》确认2005年至2020年间拖欠***工资共计349300.34元,承诺在经营好转后逐步补发所欠薪金,并在欠薪月至补薪月间按月利3.33‰(年利4%)计算,补偿给***相应的利息。故根据相应年度欠薪数额及约定的利息标准,迈达康公司应以85460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115984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以39606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52992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以26075.96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以29182.38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向***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
关于***主张的要求医网中心、医网公司与迈达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根据***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银行流水、迈达康公司和医网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协议》《终止合同通知》和《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法院认定***2003年2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与医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迈达康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支付报酬,该期间与迈达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19日,迈达康公司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其中一家公司工作期间,另两家公司对其存在轮流交叉用工的情况,亦不能证明医网中心及医网公司与迈达康公司对其有混同用工的情形,故其要求医网中心及医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迈达康公司与***200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迈达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资847821.67元;三、迈达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6418.58元;四、迈达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拖欠工资利息(以85460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115984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以39606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52992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以26075.96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以29182.38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在仲裁申请书中称其于2003年2月1日入职医网公司,于2007年1月1日入职迈达康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与迈达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6652.49元。但是在起诉状中***改称自2003年2月1日入职医网中心,2007年1月劳动关系和社保被转到迈达康公司直到离职。医网公司、迈达康公司称***2005年1月1日入职医网公司,至200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1月1日入职迈达康公司,至2020年6月19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医网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和《协议》,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岗位为妇女健康事业部部长,到期后双方协议合同期限自动顺延1年至2006年12月31日。2006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终止合同通知》,协商确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截止到2006年12月31日,***的劳动关系转入迈达康公司继续存在,合同条款与原合同一致,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迈达康公司提交2007年1月1日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妇女健康事业部部长,后迈达康公司与***签订3份《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2020年12月31日止。***于2020年6月19日与迈达康公司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4年8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医网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迈达康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至2020年迈达康公司为其发放工资。
迈达康公司工资发放形式为每月10日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将***工资支付至***及父亲叶某二人名下银行卡中。***提交2020年3月5日《欠薪证明》,主要内容为2005年至2010年间拖欠***工资共计349300.34元,其中2005年欠薪85460元、2006年欠薪115984元、2007年欠薪39606元、2008年欠薪52992元、2009年欠薪26075.96元、2010年欠薪29182.38元,单位承诺在经营好转后逐步补发所欠薪金,并在欠薪月至补薪月间按月利3.33‰(年利4%)计算,补偿给***相应的利息,落款加盖迈达康公司公章,霍某签字。***还提交2020年6月18日迈达康公司向出具的二张欠条,载明欠***工资426306.47元,欠叶某工资421515.2元,以上合计847821.67元。迈达康公司主张,上述金额完全是霍某确认的,在2020年6月23日之前霍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时其还是另案起诉公司的原告霍某1的父亲,因《欠薪证明》及欠条上盖了公司公章,所以公司认可上述金额并同意支付。迈达康公司认可与***自2007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6418.58元。医网公司及医网中心对《欠薪证明》及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
***提交了《员工手册》《历年员工电话表》《2017年业务提成情况汇总》《工作证、在职证明》(晁某、***)、《专利查询》(晁某、孙某共同以医网中心名义申请专利)、财务收条、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明迈达康公司与医网中心及医网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存在人员和财务混同用工情况,应承担连带责任。医网公司及医网中心主张不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不同意支付上述金额。
另查,***系迈达康公司股东,持股比例5%。
***以医网公司及迈达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昌平仲裁委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京昌劳人仲不字[2020]第3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在申请书中有两个被申请人,但两个单位之间不是劳务派遣关系为由,决定对***的申请不予受理。***不服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仅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上诉要求医网中心及医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医网公司与医网中心对《欠薪证明》及欠条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医网中心、医网公司与迈达康公司对其存在长期持续的交叉轮换用工,故***要求医网中心及医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博文
审 判 员 杨 磊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甄乾龙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