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8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万兴(**之夫),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涛,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迈达康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楼**。
法定代表人:詹文,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医网现代医学研究中心,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常润路**西五div>
法定代表人:王基花,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医网联合医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常润路**101iv>
法定代表人:于凤珍,执行董事。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迈达康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达康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医网现代医学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医网中心)、被上诉人北京医网联合医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判决医网中心、医网公司就一审判决前四项内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迈达康公司与医网中心、医网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关系,在财务、人员及办公地点方面均存在混同。1.**从2003年3月1日入职医网中心,之后一直服务于该单位并以该单位员工身份对外工作,2004年8月起由医网公司为**缴纳社保,说明二公司人员混同。2.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劳动关系在医网中心,但是由迈达康公司支付工资。3.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的劳动关系在医网中心,但是由迈达康公司报销了多笔工作费用。4.2010年9月和2012年9月医网中心为**开具了在职证明,但该段时间**的劳动关系在迈达康公司。5.2015年3月**与迈达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医网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载明“合同条款与原合同一致”,实质上就是孙某为了管理、经营方便,根据需要调整员工的劳动关系。6.三公司长期公用办公地点,**不论与哪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都在同一地点办公。三公司长期共用注册地址,并共用一套财务人员。7.2007年11月30日医网中心申请的专利显示发明人为**,但该段时间**劳动关系在迈达康。8.2013年3月、6月及2014年6月,**均以医网中心儿童保健部主任身份外出授课,但上述时间段**的劳动关系在迈达康公司。
迈达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医网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医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与迈达康公司2003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迈达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668499.79元;3.迈达康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以51780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7861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以25323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1909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以16805.1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以20042.48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4.迈达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1264.03元;以上各项请求共计1089763.82元;5.请求医网中心及医网公司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称其于2003年3月1日入职医网中心,工作岗位是儿童保健组,2007年1月1日入职迈达康公司,2015年2月28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1日入职医网中心,2018年6月30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7月1日入职迈达康公司,2020年6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4072.23元。医网中心、迈达康公司称**2007年之前的入职时间不清楚,认可其2007年1月1日入职迈达康公司,至2015年2月28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1日入职医网中心,至2018年6月30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在迈达康公司工作,2020年6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迈达康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两份《协议》,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岗位为儿童健康事业部部长,到期后双方两次协议合同期限自动顺延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3月1日**与医网中心签订《终止及转签劳动合同通知》,协商确定**与迈达康公司劳动合同期限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的劳动关系转入医网中心继续存在,合同条款与原合同一致,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医网中心提交2015年3月1日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儿童事业部部长。2018年7月1日,迈达康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约定工作岗位为技术服务部部长,**于2020年6月30日与迈达康公司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4年8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医网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迈达康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医网中心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迈达康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医网中心为其发放工资,2018年9月21日之后迈达康公司为其发放工资。
迈达康公司工资发放形式为每月10日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将**工资支付至**及母亲高某、父亲晁某三人名下银行卡中。**提交2020年3月5日《欠薪证明》,主要内容为2005年至2020年间拖欠**工资共计211650.58元,其中2005年欠薪51780元、2006年欠薪78610元、2007年欠薪25323元、2008年欠薪19090元、2009年欠薪16805.10元、2010年欠薪20042.48元,单位承诺在经营好转后逐步补发所欠薪金,并在欠薪月至补薪月间按月利3.33‰(年利4%)计算,补偿给**相应的利息,落款加盖迈达康公司公章,霍某签字。2020年5月31日,迈达康公司向**出具三张欠条,载明欠**工资319885.32元,欠高某工资213921.8元,欠晁某工资110620.44元,以上合计644427.56元,另**主张拖欠2020年6月份工资,拖欠工资共计668499.79元。迈达康公司认可欠付工资数额。
迈达康公司认可与**自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意支付**拖欠工资668499.79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1264.03元。
**提交了《员工手册》《历年员工电话表》《2017年业务提成情况汇总》《工作证、在职证明》(**、叶万兴)、《专利查询》(**、孙某共同以医网中心名义申请专利)、财务收条、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明迈达康公司与医网中心及医网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存在人员和财务混同用工情况,应承担连带责任。医网公司及医网中心主张不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不同意支付上述金额。
**以医网中心及迈达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昌平仲裁委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京昌劳人仲不字[2020]第3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在申请书中有两个被申请人,但两个单位之间不是劳务派遣关系为由,决定对**的申请不予受理。**不服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迈达康公司认可与**自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亦显示该期间迈达康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故法院认定迈达康公司与**自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迈达康公司同意支付**拖欠工资668499.79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1264.03元,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的拖欠工资利息一节,2020年3月5日迈达康公司出具的《欠薪证明》中确认2005年至2020年间拖欠**工资共计211650.58元,承诺在经营好转后逐步补发所欠薪金,并在欠薪月至补薪月间按月利3.33‰(年利4%)计算,补偿给**相应的利息。故根据相应年度欠薪数额及约定的利息标准,迈达康公司应以51780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7861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以25323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1909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以16805.1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以20042.48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向**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
关于**主张的要求医网中心、医网公司与迈达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称其于2003年3月1日入职医网中心,工作岗位是儿童保健组组长,2007年1月1日入职迈达康公司,2015年2月28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1日入职医网中心,2018年6月30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7月1日入职迈达康公司,2020年6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银行流水和迈达康公司、医网中心提交的《劳动合同》《协议》《终止及转签劳动合同通知》和《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法院认定**2003年3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与医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与迈达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与医网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与迈达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30日,迈达康公司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其中一家公司工作期间,另两家公司对其存在轮流交叉用工的情况,亦不能证明医网中心及医网公司与迈达康公司对其有混同用工的情形,故其要求医网中心及医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迈达康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2007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迈达康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资668499.79元;三、北京迈达康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1264.03元;四、北京迈达康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拖欠工资利息(以51780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7861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以25323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1909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以16805.1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以20042.48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要求医网中心及医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其中一家公司工作期间,另两家公司对其存在轮流交叉用工的情况,亦不能证明医网中心及医网公司与迈达康公司对其有混同用工的情形,故**要求医网中心及医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华
审 判 员 王丽蕊
审 判 员 吴博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甄乾龙
书 记 员 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