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2081号
原告:**,女,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云贞,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涛,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迈达康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0号2号楼605室。
法定代表人:詹文,经理。
被告:北京医网现代医学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常润路11号西五。
法定代表人:孙允高,经理。
被告:北京医网联合医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常润路11号101。
法定代表人:于凤珍,执行董事。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鹏,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迈达康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达康公司)、被告北京医网现代医学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医网中心)、被告北京医网联合医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云贞、杜江涛,被告迈达康公司、医网中心、医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鹏、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迈达康公司2003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迈达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668499.79元;3.迈达康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以51780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7861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以25323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1909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以16805.1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以20042.48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4.迈达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1264.03元;以上各项请求共计1089763.82元;5.请求医网中心及医网公司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于2003年2月入职被告迈达康公司,职务是儿童保健组组长。2004年8月至2006年12月医网中心为**缴纳社保和公积金。2007年1月,**的劳动关系被转至迈达康公司。2015年3月,**的劳动关系被转至医网中心。2018年7月,**的劳动关系再次被转至迈达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在迈达康公司任技术服务部部长,月平均工资标准是24072.23元(工资发到**账户一部分,**母亲高昕杰、父亲晁凤存账户一部分)。从2005年至今,拖欠工资共计668499.79元。迫于无奈,**于2020年6月30日与迈达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迈达康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迈达康公司、医网中心与医网公司系同一实际控制人下属的三家单位,在同一办公地址办公,系一套人马三套班子,人员财务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多次讨要拖欠的劳动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均被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迈达康公司辩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用工主体情况以该公司提交的表格为准。起诉书中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均认可,但表格中包含了非迈达康公司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迈达康公司同意支付拖欠工资并非基于劳动关系,而是基于欠条。利息不同意支付,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医网中心和医网公司辩称:所有诉讼请求均不认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从主体资格从属关系以及工资发放、财务关系三方面考核,医网中心和医网公司不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称其于2003年3月1日入职医网中心,工作岗位是儿童保健组,2007年1月1日入职迈达康公司,2015年2月28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1日入职医网中心,2018年6月30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7月1日入职迈达康公司,2020年6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4072.23元。医网中心、迈达康公司称**2007年之前的入职时间不清楚,认可其2007年1月1日入职迈达康公司,至2015年2月28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1日入职医网中心,至2018年6月30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在迈达康公司工作,2020年6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迈达康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两份《协议》,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岗位为儿童健康事业部部长,到期后双方两次协议合同期限自动顺延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3月1日**与医网中心签订《终止及转签劳动合同通知》,协商确定**与迈达康公司劳动合同期限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的劳动关系转入医网中心继续存在,合同条款与原合同一致,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医网中心提交2015年3月1日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儿童事业部部长。2018年7月1日,迈达康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约定工作岗位为技术服务部部长,**于2020年6月30日与迈达康公司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4年8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医网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迈达康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医网中心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迈达康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医网中心为其发放工资,2018年9月21日之后迈达康公司为其发放工资。
迈达康公司工资发放形式为每月10日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将**工资支付至**及母亲高昕杰、父亲晁凤存三人名下银行卡中。**提交2020年3月5日《欠薪证明》,主要内容为2005年至2020年间拖欠**工资共计211650.58元,其中2005年欠薪51780元、2006年欠薪78610元、2007年欠薪25323元、2008年欠薪19090元、2009年欠薪16805.10元、2010年欠薪20042.48元,单位承诺在经营好转后逐步补发所欠薪金,并在欠薪月至补薪月间按月利3.33‰(年利4%)计算,补偿给**相应的利息,落款加盖迈达康公司公章,霍士智签字。2020年5月31日,迈达康公司向**出具三张欠条,载明欠**工资319885.32元,欠高昕杰工资213921.8元,欠晁凤存工资110620.44元,以上合计644427.56元,另**主张拖欠2020年6月份工资,拖欠工资共计668499.79元。迈达康公司认可欠付工资数额。
迈达康公司认可与**自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意支付**拖欠工资668499.79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1264.03元。
**提交了《员工手册》、《历年员工电话表》、《2017年业务提成情况汇总》、《工作证、在职证明》(**、叶万兴)、《专利查询》(**、孙允高共同以医网中心名义申请专利)、财务收条、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明迈达康公司与医网中心及医网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存在人员和财务混同用工情况,应承担连带责任。医网公司及医网中心主张不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不同意支付上述金额。
**以医网中心及迈达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昌平仲裁委于2020年6月30日做出京昌劳人仲不字[2020]第3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在申请书中有两个被申请人,但两个单位之间不是劳务派遣关系为由,决定对**的申请不予受理。**不服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协议、欠条、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流水、员工手册、历年员工电话表、2017年业务提成情况汇总、工作证、在职证明、专利查询、财务收条、股东会决议、京昌劳人仲不字[2020]第3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迈达康公司认可与**自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亦显示该期间迈达康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故本院认定迈达康公司与**自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迈达康公司同意支付**拖欠工资668499.79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1264.03元,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的拖欠工资利息一节,2020年3月5日迈达康公司出具的《欠薪证明》中确认2005年至2020年间拖欠**工资共计211650.58元,承诺在经营好转后逐步补发所欠薪金,并在欠薪月至补薪月间按月利3.33‰(年利4%)计算,补偿给**相应的利息。故根据相应年度欠薪数额及约定的利息标准,迈达康公司应以51780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7861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以25323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1909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以16805.1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以20042.48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向**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
关于**主张的要求医网中心、医网公司与迈达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称其于2003年3月1日入职医网中心,工作岗位是儿童保健组组长,2007年1月1日入职迈达康公司,2015年2月28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1日入职医网中心,2018年6月30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7月1日入职迈达康公司,2020年6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银行流水和迈达康公司、医网中心提交的《劳动合同》、《协议》、《终止及转签劳动合同通知》和《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本院认定**2003年3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与医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与迈达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与医网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与迈达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30日,迈达康公司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其中一家公司工作期间,另两家公司对其存在轮流交叉用工的情况,亦不能证明医网中心及医网公司与迈达康公司对其有混同用工的情形,故其要求医网中心及医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迈达康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2007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迈达康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资668499.79元;
三、北京迈达康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1264.03元;
四、北京迈达康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拖欠工资利息(以51780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7861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以25323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1909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以16805.1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以20042.48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迈达康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迈达康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晓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