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2075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云贞,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涛,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迈达康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0号2号楼605室。
法定代表人:詹文,经理。
被告:北京医网现代医学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常润路11号西五。
法定代表人:孙允高,经理。
被告:北京医网联合医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常润路11号101。
法定代表人:于凤珍,执行董事。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鹏,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迈达康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达康公司)、被告北京医网现代医学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医网中心)、被告北京医网联合医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云贞、杜江涛,被告迈达康公司、医网中心、医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鹏、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迈达康公司2003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迈达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27237.99元;3.迈达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7918.81元;4.迈达康公司支付**2003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46362.12元;以上各项请求共计841518.92元;5.请求医网中心及医网公司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自2003年7月1日入职被告迈达康公司,2004年8月至2006年12月医网公司为**缴纳社保,2015年3月至2017年7月到医网中心缴纳社保,2017年8月之后迈达康公司缴纳社保,**先后担任网络管理、行政主管等职务,同时为三家单位工作。医网公司与迈达康公司、医网中心系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的关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工资标准为15759.93元/月(工资发到**账户一部分,**舅舅葛建忠、姑母霍士卿账户一部分)。**工作期间未休过年休假,2005年后被告长期拖欠工资,迈达康公司和**共同确认拖欠工资共计327237.99元。迫于无奈,**于2020年6月30日与迈达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迈达康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医网公司与医网中心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多次讨要拖欠的劳动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迈达康公司辩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用工主体情况以该公司提交的表格为准。起诉书中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均认可,但表格中包含了非迈达康公司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迈达康公司同意支付拖欠工资并非基于劳动关系,而是基于欠条。2018年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过时效,2018年之后的未休年假工资同意支付,具体数额请法院核算。
被告医网中心和医网公司辩称:所有诉讼请求均不认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从主体资格从属关系以及工资发放、财务关系三方面考核,医网中心和医网公司不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称其于2003年7月1日入职医网公司,工作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入职迈达康公司,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3月1日入职医网中心,工作至2018年12月31日,2017年8月16日入职迈达康公司,2020年6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从事综合岗位工作,担任行政、网络管理员,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5759.73元。医网公司、迈达康公司称**2005年1月1日入职医网公司,至200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在迈达康公司工作,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15日在医网中心工作,2017年8月16日至2020年6月30日在迈达康公司工作,至2020年6月30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医网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协议》,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岗位为生产部后勤工作,到期后双方协议合同期限自动顺延一年。2006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终止合同通知》,协商确定双方劳动关系期限截止到2006年12月31日,**的劳动关系转入迈达康公司继续存在,合同具体条款与原合同一致,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医网中心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终止及转签劳动合同通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岗位为办公室主任,到期后双方协议合同期限自动顺延一年。2015年3月1日双方签订《终止及转签劳动合同通知》,协商确定**的劳动关系转入医网中心继续存在,合同具体条款与原合同一致,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迈达康公司提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和2份《协议》,双方于2007年1月1日《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后双方两次约定合同到期顺延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3月1日**与医网中心签订《终止及转签劳动合同通知》,协商确定**与迈达康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的劳动关系转入医网中心继续存在。2017年8月16日,迈达康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约定工作岗位为项目部项目主管,**于2020年6月30日与迈达康公司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4年8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医网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迈达康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至2017年7月期间医网中心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迈达康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至2019年期间,迈达康公司为其发放工资;2016年至2017年期间有迈达康公司账户为其报销款项,**主张证明存在医网中心和迈达康公司混同用工情况。医网中心称2016年至2017年期间**劳动关系在医网中心,银行流水所体现的工资均由医网中心发放,另**银行流水中所体现的迈达康公司报销费用16笔,多数为停车费、加油费等,因**入职医网中心之前系迈达康公司的司机,**父亲霍士智是迈达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霍士智开车,并经手报销霍士智相关费用,提交报销凭证证明系霍士智报销费用,另分别有一笔借款和年会支出,不存在混同用工的问题。
迈达康公司工资发放形式为每月10日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将**工资支付至**及舅舅葛建忠、姑母霍士卿三人名下银行卡中。2020年5月31日,迈达康公司向**出具三张欠条,载明欠**工资189922.94元,欠葛建忠工资97320.05元,欠霍士卿工资39995元,拖欠工资共计327237.99元。
迈达康公司认可与**自2007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7年8月16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意支付**拖欠工资327237.99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7918.81元。**主张每年应休年休假10天,要求迈达康公司支付2003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迈达康公司称2018年之前的已过仲裁时效,2018年之后的同意支付,未提交安排**休年休假的相应证据。
**提交了《员工手册》、《历年员工电话表》、《2017年业务提成情况汇总》、《工作证、在职证明》(晁咏、叶万兴)、《专利查询》(晁咏、孙允高共同以医网中心名义申请专利)、财务收条、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明迈达康公司与医网中心及医网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存在人员和财务混同用工情况,应承担连带责任。医网公司及医网中心主张不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不同意支付上述金额。
**以医网中心及迈达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昌平仲裁委于2020年6月30日做出京昌劳人仲不字[2020]第3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在申请书中有两个被申请人,但两个单位之间不是劳务派遣关系为由,决定对**的申请不予受理。**不服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协议、欠条、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流水、员工手册、历年员工电话表、2017年业务提成情况汇总、工作证、在职证明、专利查询、财务收条、股东会决议、京昌劳人仲不字[2020]第3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迈达康公司认可与**自2007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7年8月16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亦显示该期间迈达康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故本院认定迈达康公司与**自2007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7年8月16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迈达康公司同意支付**拖欠工资327237.99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7918.81元,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每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迈达康公司未安排**休年假,应支付**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6229.72元,2018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要求医网中心、医网公司与迈达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称2003年7月1日入职医网公司,工作至2006年12月31日,医网中心在2004年8月至2006年12月期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自2005年1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月1日入职迈达康公司,工作至2015年2月28日,2007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迈达康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1日入职医网中心,工作至2017年8月15日,2015年3月至2017年7月期间医网中心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8月16日入职迈达康公司,工作至2020年6月30日,2017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迈达康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支付报酬。2020年6月30日,迈达康公司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其中一家公司工作期间,另两家公司对其存在轮流交叉用工的情况,亦不能证明医网中心及医网公司与迈达康公司对其有混同用工的情形,故其要求医网中心及医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迈达康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2007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7年8月16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迈达康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资327237.99元;
三、北京迈达康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7918.81元;
四、北京迈达康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6229.72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迈达康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迈达康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晓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