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医网现代医学研究中心

某某与北京医网现代医学研究中心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2079号
原告:***,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云贞,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涛,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迈达康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0号2号楼605室。
法定代表人:詹文,经理。
被告:北京医网现代医学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常润路11号西五。
法定代表人:孙允高,经理。
被告:北京医网联合医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常润路11号101。
法定代表人:于凤珍,执行董事。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鹏,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迈达康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达康公司)、被告北京医网现代医学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医网中心)、被告北京医网联合医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云贞、杜江涛,被告迈达康公司、医网中心、医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鹏、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迈达康公司之间199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迈达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771475.23元;3.迈达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9704.85元;4.迈达康公司支付***199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432376.23元;以上各项请求共计1723556.31元;5.请求医网中心及医网公司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自1999年10月1日入职被告迈达康公司,职务是机械设计工程师、生产部部长。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工资标准为24747.85元(工资发到***账户一部分,***妻子韩红、岳母孙雅芬、母亲杨淑娟账户一部分)。工作期间2004年至2006年由医网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之后由迈达康公司缴纳社会保险。2005年后迈达康公司多次拖欠工资累计771475.23元,经双方核对,迈达康公司出具欠条。迫于无奈,***于2020年6月30日与迈达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迈达康公司与医网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套班子”,人员财务混同,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多次讨要拖欠的劳动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迈达康公司辩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用工主体情况以该公司提交的表格为准。起诉书中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均认可,但表格中包含了非迈达康公司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迈达康公司同意支付拖欠工资并非基于劳动关系,而是基于欠条。2018年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过时效,2018年之后的未休年假工资同意支付,具体数额请法院核算。
被告医网中心和医网公司辩称:所有诉讼请求均不认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从主体资格从属关系以及工资发放、财务关系三方面考核,医网中心和医网公司不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称其于1999年10月1日入职医网公司,工作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入职迈达康公司,工作至2020年6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岗位原来是机械设计工程师,离职前是生产部长,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4747.84元。医网公司、迈达康公司称***2005年1月1日入职,工作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入职迈达康公司,工作至2020年6月30日。医网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协议》,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岗位为生产部部长,到期后双方协议合同期限自动顺延一年。迈达康公司提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协议》,双方于2007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到期后顺延至2020年12月31日。***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4年8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医网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迈达康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于2020年6月30日与迈达康公司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迈达康公司工资发放形式为每月10日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自2018年开始,将***的工资支付至***及妻子韩红、岳母孙雅芬、母亲杨淑娟四人名下银行卡中。2020年5月31日,迈达康公司向***出具三张欠条,载明欠***工资336195.48元,欠孙雅芬工资260066.5元,欠韩红工资95493.25元、欠杨淑娟工资79720元,拖欠工资共计771475.23元。
迈达康公司认可自200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意支付***拖欠工资771475.23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9704.85元。***主张每年应休10天年休假,要求迈达康公司支付199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迈达康公司称2018年之前的已过仲裁时效,2018年之后的同意支付,未提交安排***休年休假的相应证据。
***提交了《员工手册》、《历年员工电话表》、《2017年业务提成情况汇总》、《工作证、在职证明》(晁咏、叶万兴)、《专利查询》(晁咏、孙允高共同以医网中心名义申请专利)、财务收条、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明迈达康公司与医网中心及医网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存在人员和财务混同用工情况,应承担连带责任。医网公司及医网中心主张不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不同意支付上述金额。
***以医网公司及迈达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昌平仲裁委于2020年6月30日做出京昌劳人仲不字[2020]第3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在申请书中有两个被申请人,但两个单位之间不是劳务派遣关系为由,决定对***的申请不予受理。***不服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欠条、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员工手册、历年员工电话表、2017年业务提成情况汇总、工作证、在职证明、专利查询、财务收条、股东会决议、京昌劳人仲不字[2020]第3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迈达康公司认可自2007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亦显示该期间迈达康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故本院认定迈达康公司与***自2007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迈达康公司同意支付***拖欠工资771475.23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9704.85元,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每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迈达康公司未安排***休年假,应支付***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6891.61元,2018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要求医网中心、医网公司与迈达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于1999年10月1日入职医网公司,工作至2006年12月31日,医网公司于2005年1月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8月起其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1月1日入职迈达康公司,工作至2020年6月30日,迈达康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报酬。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其中一家公司工作期间,另两家公司对其存在轮流交叉用工的情况,亦不能证明医网中心及医网公司对其有混同用工的情形,故其要求医网中心及医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迈达康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自2007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迈达康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资771475.23元;
三、北京迈达康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9704.85元;
四、北京迈达康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6891.61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迈达康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迈达康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晓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