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0861号
原告:***,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云贞,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迈达康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0号2号楼605室。
法定代表人:詹文,董事长。
被告:北京医网现代医学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常润路11号西五。
法定代表人:孙允高,董事长
被告:北京医网联合医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常润路11号101。
法定代表人:于凤珍,执行董事。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鹏,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迈达康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达康公司)、被告北京医网现代医学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医网中心)、被告北京医网联合医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医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峰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云贞,被告迈达康公司、医网中心、医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迈达康公司之间2012年9月10日至2020年6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迈达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15 186.7元;3.迈达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 607.84元,以上各项请求共计446 794.54元;4.请求医网中心及医网公司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9月10日入职被告迈达康公司,从事软件工程师工作至2020年6月30日。迈达康公司与医网中心虽然注册地点不同,但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财务、办公地点、工作人员都一度交叉混同,是典型的“一个班子,两个招牌”,***出于自身利益需要,采取了设立多个公司主体,将员工在两个公司之间来回调换的方式对外招揽业务、对内逃避责任。***认为,
迈达康公司与医网中心系人财务混合的关联公司,医网中心应当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补偿责任。迈达康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共计金额315 186.7元,***无奈于2020年6月30日与迈达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前工资标准是16 450.98元/月。***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拒不支付欠薪,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迈达康公司辩称:认可诉讼请求第一、第二及第三项,不认可诉讼请求第四项。
被告医网中心和医网公司辩称:所有诉讼请求均不认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于2012年9月10日入职迈达康公司,担任软件工程师一职,与迈达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于2014年11月28日和2017年11月30日与迈达康公司达成续签协议,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止。***于2020年6月30日,离职原因为迈达康公司拖欠工资,***与迈达康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迈达康公司工资发放形式为每月10日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自2019年开始,将***的工资支付至***及***婆婆张思兰二人名下银行卡中。2020年5月30日,迈达康公司向***出具两张欠条,载明欠***工资139 408.87元,欠张思兰工资159 140元。张思兰称其未在迈达康公司上过班,其名下的欠条,同意由***进行主张。
迈达康公司认可自2012年9月10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意支付***拖欠工资315 186.7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 607.84元。***提交了《历年员工电话表》《2017年业务提成情况汇总》《工作证、在职证明》《专利查询》等证据证明迈达康公司与医网中心及医网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医网公司及医网中心不同意支付上述金额。
***以迈达康公司及医网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昌平仲裁委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京昌劳人仲不字[2020]第3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在申请书中有两个被申请人,但两个单位之间不是劳务派遣关系为由,决定对***的申请不予受理。***不服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协议、《历年员工电话表》《2017年业务提成情况汇总》《工作证、在职证明》《专利查询》、京昌劳人仲不字[2020]第3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迈达康公司认可自2012年9月10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意支付***拖欠工资315 186.7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 607.84元,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医网中心及医网公司与迈达康公司对其有混同用工的情形,故其要求医网中心及医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迈达康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之间自2012年9月10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迈达康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315
186.7元;
三、北京迈达康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 607.84元;
四、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迈达康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迈达康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峰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赵 霏
书 记 员 姚思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