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上商初字第2267号
原告:浙江富春紫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储茜。
被告:杭州蓝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富春紫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与被告杭州蓝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紫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蓝海公司以合作开发烟气脱硝技术研发项目为由,于2010年11月向原告紫光公司借款50000元,并约定若项目开发不成功,被告应于2011年9月底前归还全部50000元借款。后由于市场形势疲软,项目开发不成功,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7月22日,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和确认函,但仍未能还款。至2014年9月18日止,被告尚有500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余款伍万元整,合计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蓝海公司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情况说明两份,证明被告蓝海公司向原告紫光公司借款50000元。
2、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紫光公司向被告蓝海公司催讨欠款50000元。
3、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蓝海公司向原告紫光公司借款50000元。
4、企业(个体)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被告蓝海公司未举证,亦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事项,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0日,被告蓝海公司向原告紫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烟气脱硝基数研发项目中,贵公司提供给我公司五万元人民币作为技术开发合作费用。按计划如果开发不成功,应于2011年9月底归还。由于市场形势疲软,脱硝市场刚起步,目前合作开发没成功,我公司年底回款受挫,不能按期将以上资金返还。计划2012年上半年神木项目资金回笼后,将此款返还给贵公司。特此说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名,并盖有被告蓝海公司印章。2014年2月17日,被告蓝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紫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保证于2014年5月底前归还此款。2014年7月29日,被告蓝海公司向原告紫光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确认其将于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所欠原告的款项50000元,落款处盖有被告蓝海公司印章。此后,被告蓝海公司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蓝海公司书写的情况说明及确认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蓝海公司因缺乏资金开发脱硝技术遂向原告紫光公司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可以认为原告紫光公司作为出借资金方并非以赚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企业之间因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合法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蓝海公司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蓝海公司归还借款50000元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蓝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富春紫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蓝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施洁
(另设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