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中贸信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焦镇金、庆阳中贸信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027民初1633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位,男,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焦镇金,男,汉族,庆阳中贸信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镇原县城关镇原州。

被告:庆阳中贸信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贸公司),住所地镇原县城关镇南环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段小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娅妮,女,该公司职工,住镇原县。特代代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镇原支公司),住所地镇原县南环路10号。

负责人:田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焦镇金、中贸公司、天安财险镇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位,被告焦镇金、中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娅妮、天安财险镇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原告委托女婿耿建荣与被告中贸公司、天安财险镇原支公司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2.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自行车报废损失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天安财险镇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再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67157.18元;2.鉴定费2200元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焦镇金、中贸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5日14时10分许,被告焦镇金驾驶被告中贸公司所有车牌号为×××小型客车,沿镇原县县城水荫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商业局家属楼大门前与骑行二轮自行车从老商业局家属楼大门右转弯行驶的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镇原县交通警察大队第622827420200001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镇金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原告经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跖骨骨折等,住院34天,花去住院及检查费40620.92元,期间被告焦镇金垫付医疗费2835.95元。×××小型客车在天安财险镇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肇事时在保期内。2021年2月25日,应被告天安财险镇原支公司要约,因原告行动不便,委托其女儿王麦琴与中贸公司、天安财险镇原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天安财险镇原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3547.56元,随后原告发现被告未赔偿误工费,其他项目也未赔偿到位,协议显失公平。2021年6月18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花去鉴定费2200元。三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焦镇金辩称,原告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事故认定、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其余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中贸公司辩称,×××小型客车系其公司所有,事发时由其公司职工焦镇金驾驶,该车在天安财险镇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天安财险镇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小型客车在其处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医疗费花费属实,2021年2月25日,经三方协议,其公司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547.56元,焦镇金赔偿2835.95元。现同意赔偿原告90%的医疗费、护理费9240元(154元/天*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34天)、交通费36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票据,镇原县平泉镇文洼村证明、甘肃银丰华医药有限公司发票、交通费定额发票、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天安财险镇原支公司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天安财险镇原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内固定物未取出,影响活动度,鉴定结论不准确。经查,***经治疗后伤情相对稳定,取出内固定亦非进行伤残鉴定的充分必要条件,做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员均具有执业资格,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以反驳鉴定结论,故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甘中诚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5日14时10分许,焦镇金驾驶中贸公司所有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镇原县县城水荫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商业局家属楼大门前与骑行二轮自行车从老商业局家属楼大门右转弯行驶的***相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镇原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焦镇金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经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跖骨骨折等,住院34天,花去住院及检查费40620.92元,期间被告焦镇金垫付医疗费2835.95元。×××小型客车在天安财险镇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商业险,肇事时在保期内。2021年2月25日,***委托其女儿王麦琴与中贸公司、天安财险镇原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天安财险镇原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3547.56元,随后***发现协议显失公平提起诉讼。2021年6月18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花去鉴定费2200元。三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另查明,肇事前***有部分劳动力,常年以修鞋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又查明,202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3821.8元;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59796元,日均按164元计算,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47102元,日均按129元计算。

本院认为,焦镇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驾驶非机动车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交警部门认定焦镇金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诉请中贸公司、天安财险镇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委托其女儿王麦琴与中贸公司、天安财险镇原支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虽系双方自愿签订,但协议系在***伤情尚未鉴定且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所赔偿的金额与***所受损失差额较大,属于显失公平,应当撤销重新计算损失,已赔偿的数额予以抵扣。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结合病历资料核定40620.92元,保险公司主张核减10%,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核减药品项目及用药的不合理性,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误工费。***肇事时已69周岁,劳动能力相较正常劳动者有所衰退,误工费计算标准酌情降低按60%,日均按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29元,误工期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50日计算,即11610元(129元×150日×60%),保险公司辩称***已满60周岁,误工费不予赔偿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3.护理费。护理期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日,每日按164元计算,即14760元(90日×1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4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即3400元(34天×100元);5.营养费。涉残的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6.交通费。双方对交通费36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7.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伤情,购买拐杖具有必要合理性,按照正式票据核定8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身体损伤属十级伤残,给***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和心理损害,酌情认定5000元;9.残疾赔偿金。按照2020年甘肃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3821.8元,鉴定意见确定***身体损伤属十级伤残,定残之日***年满70周岁,计算10年,即33821.8元(33821.8元/年×10年×10%);10.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后续治疗费预评定为15000元,鉴定结论客观合理,予以确认;11.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税务发票核定220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26857.7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3636.8元,在商业险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28714.64元,抵扣已赔偿的63547.56元,再赔偿48803.88元;焦镇金自愿赔偿***合理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受伤合理损失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公司再赔偿48803.88元,焦镇金赔偿1540元,***自负12966.28元;

二、***退还焦镇金已垫付的医疗费2835.95元,待执行款到位后,由本院扣留返还。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计167元,由***负担50元,焦镇金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彦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小飞

书记员蔡晓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