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23民初2282号
原告:***,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告:***,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江西龙盼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金沙二路4335号丰源淳和住宅区11栋一单元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332905615M。
法定人表人:宗同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嫒芳,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敏智,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沙田大道9号2栋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736352148R。
法定人表人:黎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双林,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龙盼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盼公司)、江西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武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正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龙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嫒芳、被告鑫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21年9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龙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嫒芳、被告鑫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4014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31日起以401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原告***系原九江先平建材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先平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已于2020年11月2日注销。2018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买卖水泥协议,约定被告***从先平公司处购买水泥用于武宁县长水红豆杉养生区及花鸟市场配套服务项目工程建设。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1月22日间,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58690元,并就该款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5月27日间,被告***又在原告公司处购买水泥21450元。2019年3月5日,被告鑫诚公司与先平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就先平公司为鑫诚公司武宁县长水红豆杉养生区及花鸟市场配套服务项目提供水泥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期间,被告鑫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水泥款40000元,余款40140元被告一直未付。因武宁县长水红豆杉养生区及花鸟市场配套服务项目工程系被告龙盼公司与被告***合伙承建,故其亦应承担付款责任。现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答辩人系挂靠被告鑫诚公司与被告龙盼公司合伙承建武宁县长水红豆杉养生区及花鸟市场配套服务项目工程,因该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口头协商水泥买卖事宜属实,对于答辩人签字的单据无异议,答辩人未签字的不予认可。
被告龙盼公司辩称,武宁县长水红豆杉养生区及花鸟市场配套服务项目工程系答辩人与被告***合伙承建,被告***不是答辩人员工或项目负责人,本案购销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鑫诚公司签订,答辩人也未在相关送货单及结算单上签字,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被告鑫诚公司辩称,1、武宁县长水红豆杉养生区花鸟市场配套服务项目系被告***及被告龙盼公司合伙承建,该项目所需的所有材料都是由两合伙人自行购买,该两被告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答辩人作为被挂靠人只是出借了资质并未参与整个工程的施工建设,没有获取利润;2、答辩人仅和先平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之所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是因为材料款支出需要开具正式发票,在先平公司及***的要求下才签订这样一个形式合同;3、当时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的材料签收员只有***一人,先平公司在自己的合同上加上了另外人的名字,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答辩人也不认可;4、答辩人共代***及龙盼公司在其工程款内支付九江先平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50000元;5、原告不具有本案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先平公司已在工商局办理相关注销手续,该公司对外是没有债权的,虽原告之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能证明其是该公司股东,即便有证据证明原告是该公司股东,答辩人也认为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借用被告鑫诚公司资质与被告龙盼公司合伙承建武宁县长水红豆杉养生区及花鸟市场配套服务项目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从先平公司处购买水泥相关事宜。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1月22日,被告***共购买水泥58690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就该款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明年正月开工前付清此款”。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5月27日间,被告***又购买水泥21450元,其中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5月27日间,被告***不在武宁,该期间运送的水泥系由被告***的合伙人龚千弟或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成钢签字确认。2019年3月7日、2019年6月5日、2020年1月17日,被告鑫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支付先平公司水泥款3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50000元,剩余水泥款3014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9年3月5日,被告鑫诚公司与先平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就先平公司为鑫诚公司武宁县长水红豆杉养生区及花鸟市场配套服务项目提供水泥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企业信息打印件、企业投资方信息、《水泥购销合同》、欠条、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流水打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先平公司现已注销,但不能据此认定先平公司的所有对外债权均已消灭,原告***系先平公司的独资股东,其依法承继先平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合理合法,故由***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可以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鑫诚公司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先平公司口头协商买卖水泥事宜,并接收先平公司所送水泥,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先平公司作为卖方,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对于被告***拖欠水泥款的数额认定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第一、被告***对其签字的单据无异议,故对被告***出具欠条的58690元及出具欠条后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的4500元予以确认;第二、对于案外人成钢、龚千弟签字确认的水泥款16950元,本院认为,虽被告***对该款不予认可,但其亦认可在2019年3月-5月期间,涉案项目由龚千弟具体负责,成钢也是项目负责人,其本人并不在武宁县,本院认为,成钢、龚千弟签收水泥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80140元。对于被告鑫诚公司代付水泥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鑫诚公司提供了其向先平公司付款5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虽对2020年1月17日转账的10000元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该10000元为被告鑫诚代付款项,即共计代付金额为50000元。综上,被告***仍应支付水泥款301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被告***未支付水泥款,属其违约,故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有据。对于2019年1月31日结算欠款,根据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已付的50000元均偿还该欠款,即仍欠8690元,该部分欠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以869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3月7日(农历2月1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从2019年8月20日起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对于2019年1月31日之后的水泥款21450元,因双方未进行结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14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对于被告龙盼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龙盼公司作为被告***的合伙人,共同承建了本案涉案工程,现被告***因承建该工程需要,在先平公司处购买水泥,本案欠款应属于合伙债务,被告龙盼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对于被告鑫诚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挂靠关系中,被挂靠单位是否承担对外责任,应以挂靠人是否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先平公司系与被告***协商并订立购销合同,之后亦实际履行,被告***系本案合同相对人,且无证据证明先平公司系基于对被告***系被告鑫诚公司代理人的合理信赖而订立合同,故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但在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鑫诚公司又自愿与先平公司签订合同,应视为其自愿受该合同约束,并自愿对涉案工程的水泥款承担担保付款责任,故被告鑫诚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龙盼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水泥款301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别以869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7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和以21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元,由原告***负担101元,被告***、江西龙盼劳务有限公司、江西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正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