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宁县时创建材中心、江西龙盼劳务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23民初2481号
原告:武宁县时创建材中心,住所地:武宁县交通东路南侧16幢1单元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MA37Y0HP7D。
负责人:方塔,系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运江,江西枢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龙盼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金沙二路4335号丰源淳和住宅区11栋一单元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332905615M。
法定人表人:宗同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嫒芳,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敏智,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冬良,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无固定职业,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江西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沙田大道9号2栋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736352148R。
法定代表人:黎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双林,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宁县时创建材中心(以下简称时创中心)与被告廖冬良、江西龙盼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盼公司)、江西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武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正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运江、被告廖冬良、被告龙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嫒芳、被告鑫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5333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9月6日起以53332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8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廖冬良签订《铝合金制作与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花鸟市场配套服务项目中的铝合金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及时与原告结算并一次性付清余款。工程完工后,2019年9月6日经与被告廖冬良结算,确定还欠工程款5333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龙盼公司与被告廖冬良系合伙关系,被告鑫诚公司与被告廖冬良系挂靠关系,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廖冬良辩称,答辩人系挂靠被告鑫诚公司与被告龙盼公司合伙承建武宁县长水红豆杉养生区及花鸟市场配套服务项目工程,因该工程建设需要,签订《铝合金制作与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属实,对签字结算单无异议,但有部分费用由业主方承担,原告应拿出证据证明其从业主处领取了多少工程款。
被告龙盼公司辩称,武宁县长水红豆杉养生区及花鸟市场配套服务项目工程系答辩人与被告廖冬良合伙承建,被告廖冬良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鑫诚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合同的定作人是被告廖冬良及其合伙人龙盼公司。2、2、答辩人与被告廖冬良是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合同欠款应由被告廖冬良及其合伙人龙盼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廖冬良借用被告鑫诚公司资质与被告龙盼公司合伙承建武宁县长水红豆杉养生区及花鸟市场配套服务项目工程。2018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廖冬良签订《铝合金制作与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花鸟市场配套服务项目的铝合金窗工程,平开窗单价410元/平方米,平开门单价330元/平方米,内扇全部安装完成,甲方(被告廖冬良)支付每栋工程款20%,门窗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及时和原告做好决算并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工程。2019年9月11日,经与被告廖冬良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161114元,已付工程款80000元,余欠81114元。审理中,原告自认从业主方结算部分工程款,现仍欠工程款5333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铝合金制作与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账户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武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冬良签订《铝合金制作与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且双方均实际履行,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廖冬良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被告廖冬良虽不认可,但因被告廖冬良签字确认的结算注明“余欠81114元”,现原告自认仍欠53332元,应由被告廖冬良就其已付工程款或仍欠金额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廖冬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仍欠工程款为533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被告廖冬良未支付欠款,属其违约,故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自2019年9月6日起以5333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对于被告龙盼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龙盼公司作为被告廖冬良的合伙人,共同承建了本案涉案工程,本案欠款应属于合伙债务,被告龙盼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对于被告鑫诚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挂靠关系中,被挂靠单位是否承担对外责任,应以挂靠人是否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被告廖冬良系以个人名义订立合同,不够代理或表见代理关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鑫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九百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冬良、江西龙盼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武宁县时创建材中心欠款533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9月6日起以5333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宁县时创建材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廖冬良、江西龙盼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正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