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23民初2231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沙田大道9号2栋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736352148R。
法定代表人:黎飞,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先锋,男,汉族,1963年3月2日出生,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武宁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交通东路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705650492A。
负责人:邓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江宁,男,汉族,1976年2月5日出生,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武宁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先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江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0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8年将其清江所的仿瓷、电路改造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经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1083元。经催讨,被告一直不付款,故原告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诉称属实,对工程价款数额无异议,但答辩人是报账式单位,现已上报九江市公司挂账,待上级公司拨款后即可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0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武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乙方,于2020年11月16日将名称变更为原告)签订一份《装修(饰)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下属清江所仿瓷、电路改造、院内水泥坪等装修(饰)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期限自2018年8月10日至当年9月21日;工程价款51708.8元,最终以邮政公司审计结算为准,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经邮政审计确认后,扣除5%质保金后清算。之后,原告施工完毕。被告方于2019年审计结算认定工程价款为51083元,但至今未付款,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装修(饰)改造工程合同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完成了工程施工,且经被告审计确认工程价款,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抗辩要待上级公司拨款后再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武宁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0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武宁县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伍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