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武宁县西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龙盼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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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23民初569号
原告:武宁县西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巾口乡三山村十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MA35JBEH9R。
法定代表人:易宁,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福星,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凌峰,江西豫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沙田大道9号2栋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736352148R。
法定代表人:黎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双林,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龙盼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金沙二路4335号丰源淳和住宅区11栋一单元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332905615M。
法定代表人:龚盼,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武宁县西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海混泥土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被告鑫诚公司申请后,本院依法于2021年3月18日追加江西龙盼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盼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在诉讼过程中,因本案审理需等待另案本院受理的(2020)赣0423民初1102号民事纠纷案件二审审理结果,于2021年4月16日本院依法裁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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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本案诉讼。本案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于2021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恢复本案审理。本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及11月5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西海混泥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福星,被告鑫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黎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西海混泥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凌峰,被告鑫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双林,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后,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裁定冻结本院(2020)赣0423民初1102号龙盼公司与武宁县长水红豆杉发展有限公司、武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武宁县长水红豆杉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龙盼公司的案款22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海混泥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178650元,并以1786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9年3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三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及因本案诉讼保全而支出的保险费8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16日,原告与武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新城公司因承建武宁县长水红豆杉养生区及花鸟市场配套服务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各种强度等级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410元-490元;由原告先期供货,货款于每批次浇筑后三天内核对并全部结清;如逾期支付,则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应付砼货款2%的违约金,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原告依约向新城公司供应混凝土,至2019年3月17日经双方办理结算,新城公司共计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混凝土共计838650元,期间,新城公司支付了货款660000元,尚欠货款188650元,新城公司工地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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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6月5日,新城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178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新城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变更名称为本案被告鑫诚公司。鉴于被告严重违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处。
被告鑫诚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理由为:一、答辩人鑫诚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混凝土购销合同。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系原告单方制作,合同书上的买方均系机打字样,既没有答辩人的盖章,也没有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仅有***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而答辩人从未向***授权过代表答辩人签订合同进行买卖交易等市场行为。事实上本案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不是答辩人,而是***及龙盼公司。二、答辩人支付给原告的66万元款项都是经***要求进行代付的,因为龙盼公司及***上述款项支出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抵扣税费,只能从答辩人鑫诚公司账户支出才行。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作为各类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坚持适用是原则、突破是例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龙盼公司及***系本案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应依法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而作为被挂靠人的答辩人因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
被告***未辩称,1、欠原告货款178650元属实,同意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与龙盼公司为合伙关系,与鑫诚公司为挂靠关系,且鑫诚公司收取了被告的挂靠管理费,故本案责任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2、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2019年8月28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保全保险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龙盼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借用武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资质与被告龙盼公司合伙承建武宁县长水红豆杉养生区及花鸟市场配套服务项目工程。2018年6月13日,原告西海混泥土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以新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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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义作为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需方新城公司因承建武宁县长水红豆杉养生区及花鸟市场配套服务项目需要,向供方原告西海混泥土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同并对预拌混凝土等级、坍落度、数量、供送方式和单价,验收标准和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与付款约定,“1、结算方式:供需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结算:由供方先期供货,货款于每批次浇筑后三天内核对并全部结清,合同期内,以此结算方式循环…”。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需方应足额支付购砼款,如逾期支付,则逾期一天应向供方支付应付砼货款2%的违约金。同时还应赔偿供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2、签订本合同时各方互相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需方同时提供该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需方或担保人是自然人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如由非法定代表人签订本合同,签约代表应提供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和法定人授权委托书原件。上述材料全部作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附件。3、本合同自各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需方是自然人的以签字为准)生效,至全部砼供送完毕,需方或担保方付清混凝土货款及其它应收的费用后失效。…”合同落款的供方处加盖了原告西海混泥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需方处有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但未加盖新城公司任何印章,亦未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与被告龙盼公司合伙承建的武宁县长水红豆杉养生区及花鸟市场配套服务项目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原告提供预拌混凝土后,于2018年8月8日收到新城公司名下账户的转账70000元;于2018年9月12日收到新城公司名下账户的转账120000元;于2018年9月20日收到新城公司名下账户的转账40000元;于2018年9月29日收到新城公司名下账户的转账160000元;于2018年10月22日收到新城公司名下账户的转账80000元;于2018年11月12日收到新城公司名下账户的转账40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收到新城公司名下账户的转账40000元;于2018年12月14日收到新城公司名下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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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的转账100000元,合计共收到新城公司名下账户的转账650000元。2019年3月17日被告***与原告经结算并签字确认,原告供给武宁县长水红豆杉养生区及花鸟市场配套服务项目工程工地混泥土货款合计为838650元,减除结算前已付650000元,尚欠188650元。后于2019年6月5日原告又收到新城公司名下账户的转账10000元。剩余货款178650元因催付无果,故原告诉诸本院。
另查,新城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经变更工商登记其名称为本案被告鑫诚公司。还查,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而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及因本案诉讼保全而支出了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8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201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武宁县长水红豆杉养生区商品混泥土结算单》,被告鑫诚公司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4民终5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本院(2021)赣0423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西海混泥土公司与被告鑫诚公司就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发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虽该合同书以新城公司名义签订,但新城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在合同上签名。在该合同的第九条中明确约定,签订本合同时各方需互相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需方还应同时提供该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如由非法定代表人签订本合同,签约代表应提供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和法定人授权委托书原件。而在本案中原告未并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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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经过了新城公司的授权,或事前已经新城公司或事后得到新城公司的追认。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新城公司先后九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的行为亦仅为该公司对有关案涉货款的一种代付行为,该代付货款行为不足以表明其公司对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行为的事后追认。因***与原告签订合同行为不构成对新城公司的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城公司也即本案被告鑫诚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
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了预拌混凝土,后双方于2019年3月17日经结算,确认***总计应付原告混泥土货款为838650元,减除结算前已付的650000元,尚欠原告18865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已账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货款178650元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86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从2019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被告***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2019年8月28日起算,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约定,需方应足额支付购砼款,如逾期支付,则逾期一天应向供方支付应付砼货款2%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被告***有权请求予以调整,根据案情实际,本院酌情调整为从2019年3月17日起以178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0年8月19日止,及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178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9年8月28日起算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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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系《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约定被告违约应支付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为本案诉讼保全提供担保而支付出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880元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对于被告龙盼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龙盼公司作为被告***的合伙人,共同承建了本案涉案工程,本案欠款应属于合伙债务,被告龙盼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龙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龙盼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武宁县西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8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3月17日起以178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178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龙盼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武宁县西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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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驳回原告武宁县西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4元,减半收取1937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557元,由被告***、江西龙盼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