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23民初366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工,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务工,住江西省都昌县。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沙田大道9号2栋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736352148R。

法定代表人:黎飞,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凌峰,江西豫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诚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3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讨要劳务报酬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5000元;3、被告鑫诚建设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就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4年开始在被告**承包的武宁县格林丽景小区钢管工程工地上从事钢管外架工作,工资按照施工面积计算,2016年钢管外架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格林外架工资73700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欠款20000元,还欠原告53700元。后原告多次微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支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武宁县格林丽景小区的承建公司为被告鑫诚建设公司,其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从2016年起每年也会到武宁县劳动部门投诉两被告要求付款,但一直未果。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被告鑫诚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实际的欠款情况,被告公司也不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受被告**雇请,在被告**承包的武宁县格林丽景小区钢管工程工地上从事钢管外架劳务,工资按照施工面积计算。2016年钢管外架工程完工后,于同年6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73700元,于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737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支付了原告欠款20000元,还欠原告欠款53700元。后该53700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曾于2016年12月原告以江西省永欣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武宁县格林丽景项目工程拖欠原告架子工资53700元为由向武宁县劳动监察局投诉,于2021年1月11日该局以武劳监不受告字(202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对其投诉不予受理。原告并于2021年1月11日以要求**支付工资款为由向武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同日该委员会以武劳人仲立字(2021)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向被告**主张53700元劳务报酬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因讨要劳务报酬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鑫诚建设公司连带支付本案劳务报酬款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53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