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21民初5869号
原告:安徽富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统一(1-1)。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安徽富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气块采购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5454.4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2月25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3月13日为5200.64元(按照LPR四倍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4年10月15日,被告因承建“合肥龙湖揽境轩项目”与原告签订《加气块采购合同》,从原告处采购加气块、砂浆。经双方结算,自2024年11月至2025年1月期间,累计供货金额465454.4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请求法庭按照1倍的LPR调整计算。被告仅收到原告开具的加气块发票181907元,砂浆发票225561.30元,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是原告主要义务且是付款的前置条件,因此,被告仅承担已开票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也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方式,且其未提供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甲方)因承建合肥龙湖揽境轩项目需要,于2024年10月15日与富某公司(乙方)签订《加气块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L****039),约定富某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加气块,暂定合同价格61.6万元(含税价,税率13%),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工程所需产品供应完毕且双方履行完供需义务时止;结算方式为从供货之日起,按合同约定价款,以实际发生的数量计算,次月15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双方在月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乙方开具已办理结算款等额发票后甲方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为办理结算后次月25日支付已办理结算的70%货款,余款30%在工程完工加气块供应完毕后3个月内付清(2个月内没有供货,视为项目完工,如乙方原因不供货导致的不计算在2个月内没供货里,需重新计算),每次付款前提供已办理结算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还就其他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富某公司自2024年11月3日开始向某甲公司供应砂浆和加气块至2025年1月9日,其中砂浆累计供货258276元,加气块累计供货207178.40元,合计供货465454.40元,于2025年2月13日办理结算(分月供货结算金额见右表)。后续未发生新的供货。富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其中加气块金额181907元,干混砂浆金额225561.60元,共计407468.60元。停止供货后,富某公司因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催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富某公司表示,停止供货后,其公司要求某甲公司付款,某甲公司要求以房抵款,其公司不同意,未足额开具发票系由于被告公司分文未付,其有权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如果被告支付货款,可以开具足额发票。被告某甲公司表示,对货款结算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富某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某丙公司资金紧张,可以以房抵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富某公司提供的其营业执照,被告某甲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加气块采购合同》,结算确认表一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甲公司提供其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富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加气块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L****039),约定富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承建的合肥龙湖揽境轩项目供应加气块等建筑材料,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富某公司实际向某甲公司供应加气块和干混砂浆两种类型的建筑材料,且干混砂浆材料的供应和结算方式,与加气块材料的供应和结算方式一致,形成合同供货内容的事实变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富某公司供应材料截止时间为2025年1月9日,触发合同约定2个月内没有供货,视为项目完工的结算和付款条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办理结算后次月25日支付已办理结算的70%货款,余款30%在工程完工加气块供应完毕后3个月内付清,双方最后结算日期为2025年2月13日,按照合同约定,70%货款325818.08元应当分别于2025年1月25日前至2025年3月25日前支付,视为完工时间为2025年3月9日,30%货款139636.32元应当于2025年6月9日前支付。被告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富某公司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富某公司货款,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
原告富某公司要求被告某甲公司给付货款本金,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富某公司主张自2024年12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和基数,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并根据合同约定分月按比例核定起算时间和基数;原告富某公司主张按LPR的四倍的标准计算,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按LPR一倍的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分月逾期付款损失明细见右表。
原告富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因停止供货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两个月,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其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被告某甲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富某公司还提出,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其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合同对该费用未作出约定,律师代理费亦并非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富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提出,原告富某公司未提供足额发票,不符合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审核发现,2024年12月和2025年1月结算金额,原告富某公司已足额开具发票,但被告某甲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主张顺序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且发票开具由税法调整,被告某甲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富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15日签订的《加气块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L****039)。
二、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富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65454.40元,至判决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3045.91元;并以货款本金465454.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安徽富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安徽富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5元(原告安徽富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原告安徽富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5元,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