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城科技产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绿城科技产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6919号

原告绿城科技产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98号4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张福军,总裁。(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晓凤,浙江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浙江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昕,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80509号关于第34432762号“云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15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6月8日。

开庭时间:2020年8月13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4432762号“云助”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711872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7177443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28030687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22369288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二、原告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三程序,若其被撤销,则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4432762。

3.申请日期:2018年11月2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3506-3507;3509):广告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中山市乐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17118725。

3.申请日期:2015年6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3506):广告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烟台云助养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17177443。

3.申请日期:2015年6月1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5;3508-3509):商业企业迁移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云助智慧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2.申请号:28030687。

3.申请日期:2017年12月1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7):绘制账单、账目报表。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新疆云助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22369288。

3.申请日期:2016年12月2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7):会计。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服务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引证商标一已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相关公告发布在第1706期《商标公告》中。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汉字部分“云助”,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近似。但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且对本案审理结果产生影响,故被告应重新予以审查。

综上,鉴于新的事实,被诉决定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院采纳了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80509号关于第34432762号“云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绿城科技产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 民 陪 审 员   庄静兰
人 民 陪 审 员   郭伟红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刘月庆
书  记  员   李益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