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9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同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御东里1号。
法定代表人:张美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天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善权,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怀仁县迎宾西街77号1栋1单元101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怀仁县红宇(职业)中学,住所地山西省怀仁县下寨村东。
法定代表人:于善权,该校校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下寨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怀仁县海北头乡下寨村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李建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政,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良民,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同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华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善权、怀仁县红宇(职业)中学(以下简称红宇中学)、山西下寨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下寨农场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同华建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下寨农场公司应当向大同华建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2018年11月底,于善权向大同华建公司原工程负责人戴天钧提供了《合作建校办学协议》《山西大同下寨农场关于申请新建习艺就业培训基地项目的报告》《怀仁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山西省大同下寨农场习艺就业培训基地项目备案》《关于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报告》共四份文件。上述四份新证据以及《关于山西省大同下寨农场拟建劳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习艺就业培训基地的初审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七份证据能够证明于善权不是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的适格发包主体,下寨农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发包方和受益方。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的资金来源全部由下寨农场公司自筹,大同华建公司实际施工工程地址在劳教所培训基地院内,可见工程是为下寨农场公司施工建设。而且下寨农场公司与于善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表明涉案工程属于下寨农场公司。大同华建公司在再审申请中请求法院调取该《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材料。下寨农场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二、本案二审判决多扣减了应当支付的工程款1231517元。(一)2009年12月15日,大同华建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戴天钧给于善权出具的一份拉砖欠据482800元,是戴天钧从于善权的砖厂拉的砖,用于了其他工程,与本案工程无关,不应在工程款中扣减。(二)大同华建公司在红宇中学的施工中,于善权从自己的怀仁县东海砖瓦厂拉砖共计748717元,该款属于于善权的砖款。该事实在二审判决“另查明”中有记载,本案中的鉴定报告及鉴定人员的陈述已经说明。2016年1月7日,于善权所有的怀仁县东海砖瓦厂就该748717元对应的砖用于红宇中学的工地出具了证明。于善权也认可上述砖款是用于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上。二审判决把该款计入了支付给大同华建公司的工程款项中并予以扣减,是错误的。
下寨农场公司提交意见称,应当驳回大同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一、涉案工程的设计、发包、施工建设与下寨农场公司无关。依据《合作建校办学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下寨农场公司仅提供土地,而且在于善权使用之余才能利用该场地。建设、施工、费用和设计、发包以及结算等与下寨农场公司无关。二、于善权自己筹资、自行办校、个人受益,是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善权与下寨农场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校办学协议》第六条约定,下寨农场公司提供基地所占用的土地,于善权承担此外的所有建设费用及办学费用。大同华建公司提交的《山西大同下寨农场关于申请新建习艺就业培训基地项目的报告》《怀仁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山西省大同下寨农场习艺就业培训基地项目备案》《关于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报告》《关于山西省大同下寨农场拟建劳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习艺就业培训基地的初审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表明下寨农场公司在履行《合作建校办学协议》第六条约定的义务,但不能表明下寨农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主体。因涉诉《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善权与大同华建公司签订,所以于善权应作为涉案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善权与下寨农场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大同华建公司要求调取《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材料,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审判决认定下寨农场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无错误。二审判决已认定涉诉《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所以于善权发包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大同华建公司在原审中认可有戴天钧签字的拉砖凭条和欠砖条款条据可以抵顶工程款,而本案争议的482800元砖款欠据中有戴天钧的签字。二审判决认定该部分款项可以抵顶工程款,并无不妥。大同华建公司主张砖被用于其他工程,这属于大同华建公司与戴天钧之间的问题,不影响大同华建公司与于善权之间工程款抵顶的处理。于善权在本案一审中主张不欠大同华建公司工程款,现于善权又称748717元对应的砖用于涉案工程以及砖款不应抵顶大同华建公司的工程款,因而大同华建公司尚有相应工程款的权利。因于善权的表述前后不一致,在没有其他充足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对于善权目前作出的表述,不予采纳。在此情况下,鉴定报告以及鉴定人员的陈述不影响前述相关事实的认定。
综上,大同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同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