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民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东里1号。
法定代表人:张美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母锐,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明中,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善权,男,汉族,怀仁县人,现住怀仁县。
委托代理人:姚文涛,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仁县红宇(职业)中学,住所地:怀仁县下寨村东。
法定代表人:于善权,职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下寨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朔州怀仁县海北头乡下寨村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白震,职务场长。
委托代表理人:帅月贵,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表理人:王雅丽,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善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仁县红宇(职业)中学(以下简称红宇中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下寨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原山西省大同下寨农场,以下简称下寨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朔州中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3)朔中民初字第33号判决。判后,大同华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同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母锐、常明中,被上诉人于善权的委托代理人姚文涛,被上诉人下寨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帅月贵、王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红宇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大同华建公司诉称:2010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于善权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大同下寨农场劳教强戒人员习艺就业培训基地一期工程公寓楼、食堂。该合同约定工程预算约30000000元,以竣工决算为准。公寓楼、食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由被告红宇中学使用至今。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笔,计款15630000元;被告于善权以机红砖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2382元、以明鑫苑小区商品房抵付原告工程款345500元。经决算该工程总造价31464784.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额为13756902.5元。因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被告欠付工程款滞纳金为3439225.62元。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56902.5元(庭审时,原告变更为9707837.98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滞纳金3439225.62元(庭审时,原告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违约金2426959.5元和利息1795059.04元,总计4222018.54元);3、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工程鉴定费及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损失。
原审被告于善权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涉案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没有证据。原告提供给法庭的《决算书》,是原告自己计算的结果,不属于证据范畴。因此,原告所谓”经决算该工程总造价31464784.5元”,仅仅是原告的陈述,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不予认可。3、经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杨继军核算,原告所做工程总造价为20433126.51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9449228元,欠付原告工程款应为983898.51元。现有证据人民法院只能根据被告认可的欠款数额下判,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大同下寨农场答辩称,1、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大同下寨农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2、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与被告大同下寨农场没有任何关系。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大同下寨农场的起诉。
原审被告红宇中学未出庭,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原告大同华建公司与被告于善权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工程系被告大同下寨农场以建设劳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习艺就业培训基地立项,并经怀仁县发展和改革局备案,计划总投资5404.56万元,资金来源全部由大同下寨农场自筹资金。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劳教、强戒人员习艺就业培训基地一期工程公寓楼、食堂。工程地点:在劳教所培训基地院内。资金来源:自筹。合同价款约叁仟万元人民币,以竣工决算为准。合同专用条款23.2第(3)项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山西省2005年计价定额,取费标准(三类建筑企业取费标准)及朔州市同期人工、材料动态调整进行工程决算。人工定额不足部分按建设厅文件精神,双方经协商定额人工费调到57.69元/工日(2008年省定编站信息期刊测定价)”。双方还约定对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按形象进度及月报工程价款的65%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付至总价款的65%,剩余35%;2011年9月1日前全部结清,逾期未清剩余款项目滞纳金为5‰,并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根据实际竣工量及合同所定结算方式进行工程决算,特价材料按实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同华建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完毕,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现被告红宇中学实际使用。对于工程款支付情况,被告于善权主张已付原告华建公司工程款总计19449228元,其中现金支付原告华建公司工程款15632980元;支付白灰款27170元;以一套单元楼房抵付工程款345500元;以机红砖抵顶工程款3286473元,支付案外人戴天瑞门窗款157105元。原告华建公司认可被告于善权、红宇中学以现金支付原告华建公司工程款15632980元;支付白灰款27170元;以一套单元楼房抵付工程款345500元.对于被告于善权主张以机红砖抵顶工程款3286473元,原告华建公司只认可有戴天钧签字的拉砖凭条和欠砖款条据系抵顶工程款。对于被告于善权主张支付案外人戴天瑞门窗款157105元,原告华建公司不予认可。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原告华建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大同华建公司的申请,本院通过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大同华建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9月23日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为:(1)人工费按36元/工日、43元/工日计,工程造价金额为24905383.03元;(2)人工费按57.69元/工日计,工程造价为金额27415719.98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大同华建公司与被告于善权双方同意核减公寓楼、餐厅、附属配套设施部分争议工程项目及工程造价金额为,人工费按36元/工日、43元/工日调整合计为564656.07元,人工费按57.69元/工日调整合计为604619.06元;双方同意核减附属配套设施争议部分工程项目中关于琉璃瓦屋面工程造价金额为,人工费以36元/工日、43元/工日计应核减工程造价88838.03元,人工费以57.69元/工日计应核减工程造价94929.79元。对于原告大同华建公司与被告于善权争议的其他工程项目,2015年3月11日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为:(一)公寓楼争议部分工程项目应核减工程造价金额:人工费以57.69元/工日计应为137191.58元;人工费以36元/工日、43元/工日计应为113844.45元。(二)餐厅争议部分工程项目应增加工程造价金额:人工费以57.69元/工日计应为189382.75元;人工费以36元/工日、43元/工日计应为171475.04元。(三)室外争议部分工程项目应核减工程造价金额:人工费以57.69元/工日计应为118480.61元;人工费以36元/工日、43元/工日计应为99228.8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庭审调查辩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关于支付工程款义务主体问题以及红宇中学、大同下寨农场应否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连带责任的问题。三、关于人工费计价标准的问题。四、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数额认定问题。五、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六、关于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工程系教育文化建设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是必须招标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建设工程,而双方均不能提供招标、投标文件及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在建设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相关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原告大同华建公司与被告于善权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诉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鉴于被告方并未就诉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的客观事实,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
二、关于支付工程款义务主体问题以及红宇中学、大同下寨农场应否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案合同签订双方为被告于善权与原告大同华建公司,被告红宇中学与被告大同下寨农场均不是诉争合同的签订方,不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款的承担主体应当为被告于善权,且庭审中被告于善权表示愿意独自承担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红宇中学校及被告山西省大同下寨农场连带给付拖欠工程款及相关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人工费计价标准的问题。
原告华建公司与被告于善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山西省2005年计价定额,取费标准(三类建筑企业取费标准)及朔州市同期人工、材料动态调整进行工程决算。人工定额不足部分按建设厅文件精神,双方经协商定额人工费调到57.69元/工日(2008年省定编站信息期刊测定价)。”本案原告对”人工定额不足部分”的工程项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工程造价只能”按山西省2005年计价定额,取费标准(三类建筑企业取费标准)及朔州市同期人工、材料动态调整进行工程决算”,即人工费按36元/工日、43元/工日计。原告提出人工费以57.69元/工日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数额认定问题。
本案原告华建公司与被告于善权双方对工程结算金额各持己见,经司法鉴定,人工费按36元/工日、43元/工日计,该工程造价金额为24905383.03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大同华建公司与被告于善权同意核减鉴定书附表二中涉及公寓楼、餐厅、附属配套设施及附属配套设施中关于琉璃瓦屋面项目工程款共计653494.1元(291566.91+190145.53+82943.63+88838.03)。本院应从工程总造价金额中予以核减。对于双方所争议的工程项目造价,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补充鉴定意见为,公寓楼争议部分工程项目人工费按36元/工日、43元/工日计应核减113844.45元,室外争议部分工程项目人工费按36元/工日、43元/工日计应核减99228.80元。餐厅争议部分工程项目人工费以36元/工日、43元/工日计应增加工程造价金额171475.04元。对该补充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于善权虽然对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部分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且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该补充鉴定,是在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经过现场勘查,充分听取双方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做出的,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涉案工程造价金额为25076858.07元(24905383.03+171475.07),应核减工程造价金额为866567.35元(291566.91+190145.53+82943.63+88838.03+113844.45+99228.80)。
核减后涉案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为24210290.72元(25076858.07-866567.35)。
五、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
原告华建公司、被告于善权双方认可以货币形式已支付工程款15632980元;支付白灰款27170元;以一套单元楼房抵付工程款345500元。争议的付款部分,其中(一)以机红砖抵顶工程款3286473元,被告于善权提供六十支拉砖凭证及欠砖款凭条,原告只认可有戴天钧签字的拉砖凭条和欠砖款条据系抵顶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单据虽无戴天钧签字,但系其工地工作人员签名,应予认定。(二)支付戴天瑞门窗款157105元,被告于善权提供支付戴天瑞门窗款收条与证明各一支,证明戴天瑞收到制作门窗的工程费用157105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于善权支付给戴天瑞的工程款157105元系该涉案工程制作门窗的费用,属于整个工程造价的部分,应予认定。综上,被告已支付原告华建公司工程款19449228元(15632980+27170+345500+3286473+157105)。
六、关于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
原告华建公司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426959.5元,因涉案合同已被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合同条款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亦无效,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2011年9月1日前全部结清,因此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涉案工程造价金额为25076858.07元,应核减工程造价金额为866567.35元,核减后涉案工程造价金额为24210290.72元,再核减已付工程款19449228元,被告于善权还应支付原告华建公司工程款4761062.72元(24210290.72-19449228)。原告华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建公司主张的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建公司主张的其它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善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大同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761062.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大同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怀仁县红宇(职业)中学、被告山西省大同下寨农场承担连带责任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977元,鉴定费890000元,共计1014977元,由原告大同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5990.8元,被告于善权负担608986.2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大同华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2013)朔中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的各项判决内容,并将此案依法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原一审中的诉讼请求;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本合同无效的事实依据是错误的。
(1)本案工程不是教育文化建设项目。怀仁县劳教、强戒人员习艺就业培训基地主管部门并非教育系统,其培训对象系劳教、强制戒毒人员。因此,本案工程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教育文化建设项目。(2)于善权对于怀仁县劳教、强戒人员习艺就业培训基地无招标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八条规定”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于善权作为自然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八条规定的”提出招标项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招标方的主体要求。
二、原审法院关于支付工程款义务主体问题以及红宇中学、大同下寨农场应否承担给付上诉人工程款连带责任的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存在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怀仁县劳教、强戒人员习艺就业培训基地项目的招标人与发包人应为山西省大同下寨农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双方应为上诉人与山西省大同下寨农场。而代表山西省大同下寨农场在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约的系于善权,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于善权系以山西省大同下寨农场的授权代表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现状是该习艺就业培训中心现被红宇中学使用,于善权是红宇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应将山西省大同下寨农场、自然人于善权及其所有的红宇中学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的义务。
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人工费计价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善权签订的《建筑工施工合同》是可调价格合同。此点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2款中予以体现。23.2(3)款又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山西省2005年计价定额,取费标准(三类建筑企业取费标准)及朔州市同期人工、材料动态调整进行工程决算,人工定额不足部分按建设厅文件精神,双方经协商定额人工费调整到57.69元/工日(2008年省定编站信息期刊测定价)。对于人工定额,因2005人工费远低于项目地怀仁县2010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因此在《建筑工施工合同》中,”双方经协商定额人工费调整到57.69元”。
四、一审对已付工程款争议部分的认定错误。
关于砖款,因上诉人在施工工地工作人员作人员戴天钧在2010年为下寨工地的负责人,拉砖凭条和欠砖款条据仅有其亲自签字才有效。任何无戴天钧本人签字的砖款条据均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简单化的将部分无戴天钧签字的砖款条据用于被上诉人抵顶上诉人的工程款,既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相悖,当然不能成立。
关于护窗,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善权支付给戴天瑞的工程款157105元系该涉案工程制作护窗的费用,属于整个工程的造价。但是在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并没有护窗款的造价,所以这一部分的造价不应从上诉人请求给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核减。
五、原审法院对于违约金以及利息的判决不当。
关于违约金,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被上诉人下寨农场管理混乱,将依法应招标工程未予招标,影响《建筑土程施工合同》的有效性,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对于违约金的请求。
关于利息,因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工程已经交付的从交付之日起)起计算。结合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9707837.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有关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按实际损失的25%标准计算,即应付工程款的25%:2426959.5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1795059.04。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根据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大同华建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鉴定报告,和鉴定机构的工程师宋卓军出庭陈述上诉人使用的于善权砖厂的砖款和护窗款并不包含在该工程的总造价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二、红宇中学、下寨农场应否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人工费如何计算。四、应付的工程价款中是否应核减护窗款,抵顶工程款的砖款数额。五、违约金及利息应否计算。
一、关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改革委员会3号令)第三条之规定,该工程项目属于教育文化建设项目,是必须招标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用事业建设工程,但双方均不能提供招标、投标文件及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在建设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相关资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上诉人大同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善权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未进行招标,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二、关于红宇中学、下寨农场应否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红宇中学虽非该合同的签订方,但该案工程完工交付后,由红宇中学使用至今,而且于善权又是被上诉人红宇中学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该建设工程合同的目的也是为了建红宇中学,红宇中学作为诉争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者,应对该工程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于下寨农厂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因其并非该合同的签订方,亦未接收并使用所建工程,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于善权为下寨农场的代理人,故上诉人请求下寨农场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人工费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诉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方并未就诉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山西省2005年计价定额,取费标准(三类建筑企业取费标准)及朔州市同期人工、材料动态调整进行工程决算。人工定额不足部分按建设厅文件精神,双方经协商定额人工费调到57.69元/工日(2008年省定编站信息期刊测定价)”,上诉人主张应按照人工费57.69元/工日计算工程造价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哪些工程项目属于”人工定额不足部分”,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工程造价”按山西省2005年计价定额,取费标准(三类建筑企业取费标准)及朔州市同期人工、材料动态调整进行工程决算”,即人工费按36元/工日、43元/工日计算并无不当。
四、关于应付的工程价款中是否应核减护窗款和抵顶工程款的砖款数额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工程师宋卓军的陈述护窗款并不包含在该工程的总造价中,故于善权已支付的护窗款不应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核减,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157105元护窗款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实际欠付的工程价款应为4918167.72元(4761062.72+157105),原审法院在工程总造价款中核减护窗款显属不当,应予纠正。至于抵顶工程款的砖款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于善权开办有砖厂,该建设工程所用的砖是由于善权提供,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天均称除红宇中学用砖外,还在其他多个工地使用于善权提供的砖,被上诉人提供有戴天均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的拉砖条据为证。大同华建公司也同意以其欠付于善权的砖款抵顶部分工程款,由于大同华建公司对于从于善权砖厂拉走的砖哪些用于红宇中学工地,哪些用于其他工地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审认定以戴天均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的拉砖条据为依据抵顶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问题,因该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上诉人请求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因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2011年9月1日前全部结清,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未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因此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应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朔中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善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诉人大同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918167.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怀仁县红宇(职业)中学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977元,鉴定费890000元,共计1014977元,由大同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5990.8元,于善权和怀仁县红宇(职业)中学共同承担65898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982元由大同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000元,于善权和怀仁县红宇(职业)中学共同承担509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国义
代理审判员 苏星君
代理审判员 成 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