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1民初30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双堠镇果**1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通达路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新,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沂蒙交投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G2与S229交汇东南5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路桥公司”)、山东沂蒙交投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蒙交投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高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海、被告东方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新,被告沂蒙交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采取修建导流渠或排水管等整改措施对水泥路进行整改,以恢复高速公路改扩建前的排水体系;2.请求赔偿损失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原告与村委签定了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了位于京沪高速双堠镇路段西侧的池塘用于淡水产品的经营养殖。承包后,原告进行了大量资金的投入进行池塘养鱼和莲藕种植,直至2020年高速公路扩建水泥路修建前,无论雨水多大,池塘所在地周边的排水通畅,养殖经营一直正常,效益良好。但在京沪高速公路改扩建过程中,被告截断和破坏了路线两侧原有道路体系、灌溉体系和排水体系,为修复和消除高速公路施工过程中改变和破坏的原有道路体系、灌溉体系和排水体系,被告在京沪高速主通道西侧修建了一条水泥路,但所修建的水泥路远远高于高速路修建前原先存在的路面,水泥路西侧也没有修建导流渠,完全改变了之前地形和排水体系。只要天降大雨,水泥路西侧南侧田野里的水被该高于地面的水泥路堵住而不能像以往那样流淌至水渠内,因没有导流渠对堵住的洪水进行疏导引流,积水便沿着该水泥路西侧全部倾泻到池塘中。在2020年5月份和今年的夏天,因雨水大,排水体系无法如原先一样排水,雨水便汇集并倾泻至池塘,致使池塘内的养殖鱼全部被冲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修建的水泥路,属于高速公路的“三改”(改路、改渠、改沟)工程,该工程的原目的是修复和消除高速公路施工过程中改变和破坏的原有道路体系、灌溉体系和排水体系,但事实恰恰相反。本案在被告修建该水泥路后,因水泥路面远远高于修复前的土路,客观上成为了一道拦水坝,导致道路体系和排水体系发生根本改变,挡住了从西面山体和丘陵下来的雨水,致使雨水不能像以前一样向东漫过路面进入排水沟内,该雨水顺着水泥路倾泻到鱼塘内,造成鱼塘外泄损失。原告为此与被告进行过交涉并多次电话投诉,被告虽然前后两次查看过现场,但至今没有进行任何整改,原告经营的鱼塘仍然面临和存在被雨水冲灌的危险和事实,该侵权行为正持续对原告经营权益造成损害。案涉高速公路工程及“三改”工程的建设方为被告山东高速,施工方东方路桥公司与沂蒙交投公司,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高速辩称,1.***诉称的池塘不是养鱼塘,该池塘是废弃的石塘,处于低洼之地,四周地势均高于***诉称的池塘,原本就是雨水自然积水形成,不具备养鱼的条件;2.***诉称的池塘以及原道路的排水系统是不存在的,原道路属于村道,是用于村民通行的,原本不存在排水系统,对于原道路的改建属于高速公路扩建的改路工程,不改变地势且远离***诉称的池塘,对该池塘不产生实际影响;3.***诉称的损失不存在,即使有也与原道路的改建没有因果关系,***诉称的池塘处于低洼之地,如有大雨,四周的雨水均可流向该低洼之地,***也没有证据来证明在原道路改建之前其利用该池塘进行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道路的改建存有因果关系;4.案涉道路改建施工单位是东方路桥公司和沂蒙交投公司,如因施工造成损害,也应当由施工人来承担。综上,***的诉求不成立,请求驳回***的诉求。 东方路桥公司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妨害***权益的行为,***主张的财产损失系自然灾害导致的,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1.***主张的案涉京沪高速西侧被交路于2020年12月份开始施工,2020年5月份该道路尚未开工建设,***主张2020年5月份大雨造成其损失与案涉工程有关无事实依据;2.案涉工程的修建已获得审批,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案涉工程已验收通过并实际交付使用;3.根据***起诉状中的陈述“因雨水大,致使池塘内的养殖鱼全部被冲走,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即自然灾害系导致其损失的直接原因。***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加重了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案涉工程是否与***损失有因果关系和因果关系的大小,***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财产损失与案涉工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沂蒙交投公司辩称,1.案涉公路修建扩建工程,我公司仅负责标志、标线、护栏声屏障等交通安全设施的施工,路基路面、排水防护等施工并非由我公司承包施工,所以我公司对***不存在侵害妨害行为。***的损失与我公司不存在关联性,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2.就工程的整体而言,发包方以及施工方的施工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不符合排除妨碍请求权的构成要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针对***提交的证据:视频七份及单据复印件三份。据此证明:2020年和2022年两次天降大雨,雨水因水泥路面高于地面导致雨水无法排泄到水泥路以东的排水渠内,致使雨水灌入鱼塘,导致鱼塘外泄,造成鱼苗流失及喂养费用损失15万元。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视频没有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也看不到***诉称的水泥路;2.单据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均为***支出的成本,并非可得利益,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认证:1.该七份视频属于视听资料,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该单据复印件为书证,其载明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 针对沂南县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沂南县双堠镇***村村委负责人谈话笔录一份。内容为:案涉水泥路的权属、整修(扩建)过程及案涉池塘的受灾情况。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该水泥路是高速公路扩建工程的“三改”工程,2020年5月至6月期间雨水倒灌鱼塘,村委进行了现场查看。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该谈话笔录显示案涉水泥路权属归***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3日,***和案外人***一起与沂南县双堠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位于高速公路西池塘坑一处,四至为:“东至***地,西至水沟,南至西南水沟、东南***地,北至***、***承包地”,该石塘坑总面积8.57亩,承包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至2031年5月13日共20年,***、***支付承包费29420元。2012年初,***退出承包,承包合同由***一人承担。2018年3月9日,京沪高速公路莱芜至临沂(***)段改扩建工程开工建设,发包方为**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现已并入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联合承包方为被告东方路桥公司和临沂市公路局筑路机械厂(现已改制为被告沂蒙交投公司)。东方路桥公司承担公路路基、路面、桥梁、**等除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以外的专业工程;沂蒙交投公司承担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专业工程,施工周期为1218天。2020年11月21日该路段工程交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京沪高速公路沂南县双堠镇***村段西侧铁栅栏外有南北走向辅路一条,该辅路一直属于***村集体所有。截至京沪高速公路扩建时,该辅路南部已硬化,北部尚有200余米未硬化。高速公路扩建施工时,为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村委与东方路桥公司协商一并将该200余米路段进行硬化,费用由东方路桥公司负担。该辅路东侧为高速公路铁栅栏和排水沟,西侧为***承包地及***承包的池塘。池塘南侧是***承包地及山坡,其所处地理位置总体地势为南高北低、东高西低,池塘处于低洼处。***不规则四边形,东西长约53米、南北宽约30.8米(西侧较东侧略宽)。***以辅路影响排水导致2020年5月份和2022年夏天的雨水倒灌造成其损失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山东高速、东方路桥公司、沂蒙交投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主张的损害事实、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此处的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本案案涉辅路所有权人为***村集体,目的是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京沪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并未征用该辅路,东方路桥公司对该辅路北部200余米路段进行硬化的行为,也未改变该辅路的权属,且该辅路硬化完成后一直由***村集体占有、使用。***要求采取修建导流渠或排水管等措施对辅路进行整改,其法律关系实际为相邻权纠纷,山东高速、东方路桥公司、沂蒙交投公司作为京沪高速公路扩建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主张2020年5月份及2022年夏天天降大雨,因涉案辅路排水不畅导致雨水倒灌造成其损失,但其提交的视频未显示视频拍摄时的时间、地点,且***在法庭询问中对损害事实发生的具体时间节点语焉不详。2020年8月14日沂南县双堠镇有一次特大暴雨,降雨量达350.7毫米,但***说并非该次。此外,经本院现场勘查,***承包的池塘整体地势南高北低、东高西低,池塘处于低洼处,水往低处流是自然现象,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提交的视听资料不足以证明涉案辅路与损害事实的发生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大小。***虽就“京沪高速改扩建工程临沂主线果**段修建的水泥路(三改工程)与雨水倒灌鱼塘及鱼塘养殖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的大小”提出鉴定申请,但进行鉴定评估所必需的降雨量、植被状况、土壤含水量、池塘蓄水量等条件难以成就,不宜进行委托鉴定。***虽主张雨水倒灌造成其鱼苗外溢及喂养费用损失15万元,但其提供的三份书证无法证明该15万元的具体组成、计算方式及其真实性,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来海滨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