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墨棠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1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墨棠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审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墨棠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棠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2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墨棠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墨棠建筑公司减少赔偿***45267.1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墨棠建筑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赔偿精神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次事故是因***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安全教育施工要求佩戴安全防护措施,未按照文明安全施工要求进行规范操作自行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是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造成的后果、获利情况,侵权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本次事故是由***自己造成的,墨棠建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要求墨棠建筑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在致人残疾的情况下,精神抚慰金即为残疾赔偿金,***在已经获得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不能重复要求精神抚慰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墨棠建筑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承担20%的过错责任明显过低,***应当承担50%的过错责任。在事故发生前,墨棠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组织***等人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每天上班前进行安全文明教育施工,墨棠建筑公司尽到了应尽的安全管理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安全教育施工要求佩戴安全防护措施,未按照文明安全施工要求规范操作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次事故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依据自身过错程度承担主要责任,即***应当承担50%的过错责任。***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933.65元、残疾赔偿金94132元、误工费15473.75元、护理费7736.8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81元,共计137557.28元。***应当承担50%的过错责任,墨棠建筑公司承担50%的过错责任,即68778.64元(137557.28元×50%),扣除墨棠建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933.65元,墨棠建筑公司应再赔偿***54844.99元,因此墨棠建筑公司应当减少赔偿***45267.18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路桥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东方路桥公司、墨棠建筑公司连带赔偿损失暂主张1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等,具体数额在法医鉴定报告出具后予以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方路桥公司、墨棠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东方路桥公司、墨棠建筑公司连带赔偿***损失14872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东方路桥公司承包了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扩能改造工程项目,并将其中的房建工程5包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墨棠建筑公司。墨棠建筑公司承担上述工程劳务施工后,即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受墨棠建筑公司雇佣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扩能改造工程项目工地上工作。2022年4月20日下午施工过程中,不慎从2米高的钢管架上跌落受伤。***受伤当天即入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2022年5月2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耻骨骨折,其他诊断为骶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诊断性影像检查的异常所见。***住院12天,其医疗费13933.65元已由墨棠建筑公司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垫付。 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11月22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22]临鉴字第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般无后续治疗费,或根据临床实际支出确定;护理期限为60日,建议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支出鉴定费3381元。经质证,***对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无异议,墨棠建筑公司、东方路桥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中营养期过长。另查明,墨棠建筑公司在施工中为施工人中配备了安全帽、工作服等安全生产设备。 ***主张其损失如下:医疗费1393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误工费25539.6元(77683元/365天×120天)、护理费12769.8元、伤残赔偿金94132元(47066元×20年×10%)、鉴定费3381元(2860元+CT检查费521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2656.05元,扣除墨棠建筑公司垫付的13933.65元,其余损失为148722.4元。墨棠建筑公司、东方路桥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已届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且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有异议;对伤残赔偿金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受伤时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费应由***自行承担;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不应支持;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又查明,山东省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9314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22]临鉴字第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墨棠建筑公司、东方路桥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有异议,认为营养期过长。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对***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2、对于医疗费13933.65元,该部分费用已全部由墨棠建筑公司垫付,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对于***的残疾赔偿金,结合***的十级伤残,依据法庭辩论终结前侵权行为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94132元(47066元×20年×10%)。4、对于误工费,结合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22]临鉴字第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20日误工期限,***主张按照2021年山东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系临时性务工人员,其收入并不固定,因其务工场所处于城镇区域,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侵权行为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的误工费确认为15473.75元(47066元/365天×120天)。5、对于护理费,结合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22]临鉴字第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60日护理期限和1人护理,***主张其受伤后由同在工地务工的配偶护理,护理标准按照2021年山东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配偶亦系临时性务工人员,收入并不固定,因其务工场所和护理地点均处于城镇区域,一审法院酌定***的护理费按照侵权行为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对***的护理费,一审法院确认为7736.88元(47066元/365天×60天)。6、对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22]临鉴字第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60日营养期,一审法院对***主张的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1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关于***主张的鉴定费3381元,其提交相关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关于交通费,***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交通费系伤者就医治疗产生的合理性支出,结合伤者伤情、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对***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933.65元、残疾赔偿金94132元、误工费15473.75元、护理费7736.8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81元,共计142557.28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墨棠建筑公司雇佣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伤害,应按照其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墨棠建筑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并雇佣***进行施工,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从事施工的劳务人员,应对空中施工的危险性有清醒认识,其疏于安全注意,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东方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墨棠建筑公司,墨棠建筑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东方路桥公司在本次事件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过错的综合认定,对该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酌定由***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墨棠建筑公司承担80%的过错责任即114045.82元(142557.28元×80%),扣除墨棠建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933.65元,墨棠建筑公司应再赔偿***100112.17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墨棠建筑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共计100112.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4元,减半收取计1637元,由***负担535元,墨棠建筑公司负担11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墨棠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墨棠建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供了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尽到安全提醒注意义务,故对***的受伤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酌定墨棠建筑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种不同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综合***的伤残情况及事故中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墨棠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由上诉人山东墨棠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涛 审 判 员 王 峰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范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