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兴佳淼(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3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路8号***链中心一期B座2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佳淼(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里商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通达路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新,男,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交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佳淼(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佳淼工程公司),原审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45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北交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予以驳回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佳淼工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经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核查证据资料、查询往来账目,中北交通公司对一审判决的租金数额即617746.35元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损坏赔偿金5033.35元、报废赔偿金3003.76元、丢失赔偿金18811.04元等以上共计26848.15元虽存在异议,但鉴于证据不足等问题,中北交通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的数额。中北交通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不提起上诉。但是,兴佳淼工程公司要求中北交通公司依据对其欠付租金的30%向其承担违约金,中北交通公司不予认可。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并没有明确约定;其次,兴佳淼工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是按照欠付租金的30%向其承担,违反法律规定。在约定不明或约定过高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平原则视为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因此,对于一审判决中北交通公司依据欠付金额634635.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违约金,中北交通公司不予认可。同时,对于一审判决中北交通公司向兴佳淼工程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保函费1000元,中北交通公司不予认可。兴佳淼工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函费是兴佳淼工程公司的自行支出费用,且在第一次庭审时,兴佳淼工程公司并未就该部分举证说明,而是在随后双方对账时才出示的合同和发票,这不符合常理。一般来说在委托案件前就应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委托代理费用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兴佳淼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在判决前才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部分证明材料可能为后补材料,故中北交通公司不认可该费用。 兴佳淼工程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中北交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第三项关于违约金的判决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中北交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物资租赁合同》明确中北交通公司逾期支付本案合同款项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违约金按日计算,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本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每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法院以中北交通公司认可的租金及各类赔偿金金额之和为基数、按照2019年合同签署时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3日最终结算后次月月底开始计算违约金,符合事实及合同约定。二、一审判决第四项关于律师***函费用的判决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中北交通公司并未就其上诉主张予以举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物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中北交通公司逾期支付本案合同款项时,除违约金外还应向兴佳淼工程公司支付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律师费等。且兴佳淼工程公司已经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保函费发票作为证据,后又在举证期限内补充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以上证据均已经过双方质证,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律师***函费用由中北交通公司承担符合本案事实及合同约定。 东方路桥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对东方路桥公司的相关认定,中北交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由法院认定。 兴佳淼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北交通公司向兴佳淼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658422.12元;支付丢失未赔物资租金39501.05元(暂计至2021年9月6日,后续丢失未赔租金支付至实际赔偿之日);2.判令中北交通公司向兴佳淼工程公司支付损坏赔偿金5033.35元、报废赔偿金3003.76元、丢失赔偿金18811.04元;3.判令中北交通公司向兴佳淼工程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9月6日的违约金共计213862.3元(按照欠付租金、损坏赔偿金、报废赔偿金、丢失赔偿***的30%计算),并支付自2021年9月7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支付后续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4.判令中北交通公司向兴佳淼工程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5.判令中北交通公司向兴佳淼工程公司支付交通费、差旅费2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006736.68元);6.判令中北交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的保函费用1000元;7.判令中北交通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全费;8.判令东方路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因×××建设需要,兴佳淼工程公司(出租方)与中北交通公司(承租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1.租赁物资的类别、品名和价格盘扣脚手架12.5元/吨·天、基座(JZ-200)0.12元/个·天、可调托撑(KTC-600)0.12元/个·天、可调底座(KTZ-600)0.12元/个·天、48&60转换扣件0.08元/个·天、分体式爬梯5.00元/套·天。2.租赁物资的单重详见本合同附件二“单重”项;本合同租用数量约为300吨,租用时间预计自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11月25日,该期限为预估期限,如到期后,承租方未归还的物资仍视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价格继续租用。如果2019年5月31日之前由于承租方的原因仍未完成租赁物资的全部要货,出租方不保证全部供货。3.本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如需发票,由承租方支付相应税费。第二条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以实际《租赁物资发货单》注明为准。退货时的品名、规格、数量应与《租赁物资发货单》上注明一致,如有不同,按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折算。第四条租赁期限:盘扣脚手架及配套物资300吨以内150天起租,不足150天租金按150天计算租金,超过150天以实际发生为准。超出300吨、不足450吨的120天起租,不足120天租金按120天计算租金,超过120天以实际发生为准。超出450吨的150天起租,不足150天租金按150天计算租金,超过150天以实际发生为准。以发货先后顺序计算。第五条供货时间及租金起止日:1.承租方须提前七日将所用物资的规格和数量通知出租方,否则出租方不承担因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出租方须于七日内如数供货。2.租赁物资从出租方签发之日(《租赁物资发货单》)起租,至全部退租赁物资之日(《租赁物资退料单》)停租(本条第3款另计)。3.丢失物资未作赔偿之前,继续计算对应的租金至付清租赁物资赔偿款之日止。第七条租费的结算:1.本合同的结算以《租赁物资发货单》《租赁物资退料单》《物资数量核对表》为租费计算依据。每月按月度双方核对结算并支付上月发生的租金、维修报废及丢失赔偿等费用。2.本合同承租方租赁物资暂定300吨。第九条租赁物资的维护保养:租赁期内,承租方对租赁物资要合理使用,并负责维护保养。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共同检查验收,如有丢失、报废、损坏或保养不善等情况,按本合同附件一:《盘扣式脚手架及辅助材料修赔标准》鉴定损坏性质,按附件二:《盘扣式脚手架及辅助材料赔偿价格》载明价格的85%执行赔偿。第十条违约责任:……2.承租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及时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相关款项,视为承租方没有能力履行本合同,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资,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及相关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等。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违约金按日计算,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本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每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十一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的附件一:《盘扣式脚手架及辅助材料修赔标准》,附件二:《盘扣式脚手架及辅助材料赔偿价格》,附件三:《脚手架安全使用注意事项》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物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履行,兴佳淼工程公司向中北交通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中北交通公司向兴佳淼工程公司支付了租金486198.32元。 2019年12月13日,中北交通公司向兴佳淼工程公司发货,退还了最后一批租赁物资;2019年12月14日,兴佳淼工程公司进行了签收。双方认可2019年3月30日至4月30日应付租金为53661.27元、2019年5月1日至5月31日应付租金为104432.87元、2019年6月1日至6月30日应付租金为128104.19元、2019年7月1日至7月31日应付租金为177386.80元、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应付租金为186695.14元、2019年9月1日至9月30日应付租金为180672.70元、2019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应付租金为166524.44元、2019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应付租金为83914.38元、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3日租金为12594.10元,以上合计1093985.89元;另外,双方认可租赁物资丢失未退赔金额为18811.04元(按合同载明价格22130.63元的85%赔偿)、损坏赔偿金额为5033.35元、报废赔偿金额为3003.76元,丢失未赔偿的物品如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应计算的租金为127元。 另查,兴佳淼工程公司为索要租金等费用进行诉讼支付了律师费60000元、保险费1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北交通公司称其可以按照合同载明价格的100%对丢失租赁物资赔偿的,但认为2019年12月13日之后不应该再收取丢失租赁物资的相应租金;兴佳淼工程公司不同意中北交通公司的上述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兴佳淼工程公司表示,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其同意以拖欠的不含丢失未赔偿物资的租金607787.57元(1093985.89元-486198.32元)、损坏赔偿金5033.35元、报废赔偿金3003.76元及丢失赔偿金18811.04**和(634635.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20年1月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计算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兴佳淼工程公司与中北交通公司之间的《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截至2019年12月13日,中北交通公司应支付兴佳淼工程公司的租赁费用共计1093985.89元。对于丢失未退赔部分物资,虽然双方之间的《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丢失物资未作赔偿之前,继续计算对应的租金至付清租赁物资赔偿款之日止,但结合中北交通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的85%计算丢失赔偿金且中北交通公司未实际承租相应物资的情况下,再计算的租金与前述赔偿***不宜超过合同约定物品价格的130%,否则有失公允,即租金不应超过9958.78元。综上所述,中北交通公司应付兴佳淼工程公司的租赁费合计为1103944.67元(1093985.89元+9958.78元),除已经支付的486198.32元租赁费,中北交通公司还应支付兴佳淼工程公司617746.35元租赁费。对兴佳淼工程公司主张的超过上述金额的租赁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兴佳淼工程公司主张的损坏赔偿金、报废赔偿金、丢失赔偿金,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物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中北交通公司与兴佳淼工程公司应每月按月度核算并支付上月发生的租金,对于具体时间没有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不晚于每个月的最后一天核算并支付上个月的租金。中北交通公司迟延支付租金、及相关款项还应当按照《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本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每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此处的年利率应理解为一年期贷款利率,当时的相应利率为4.35%,对于兴佳淼工程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兴佳淼工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函费用(即保险服务费),符合双方《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第十条第二款有关损失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兴佳淼工程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差旅费,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当事人依法负担。东方路桥公司并非《物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兴佳淼工程公司要求其与中北交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兴佳淼(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租赁费617746.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兴佳淼(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损坏赔偿金5033.35元、报废赔偿金3003.76元、丢失赔偿金18811.04元,以上合计26848.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兴佳淼(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34635.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20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兴佳淼(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保函费用(即保险服务费)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兴佳淼(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北交通公司是否应当向兴佳淼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律师费、保函费用。 兴佳淼工程公司与中北交通公司之间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审理查明,中北交通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向兴佳淼工程公司退还了最后一批租赁物资,兴佳淼工程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进行签收,但中北交通公司仍有部分租金以及租赁物资丢失未退赔金额、损坏赔偿金额、报废赔偿金额尚未支付。根据案涉《物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租费的结算的约定,每月按月度双方核对结算并支付上月发生的租金、维修报废及丢失赔偿等费用。虽然上述条款对于结算并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没有写明,但一审法院综合该条款的内容,认定应当不晚于每个月的最后一天核算并支付上个月的相应费用,符合词句的一般理解,并无不当。现经核对,中北交通公司尚有未支付的租金以及损坏赔偿金、报废赔偿金和丢失赔偿金,故中北交通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现中北交通公司构成违约,兴佳淼工程公司有权要求中北交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案涉《物资租赁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违约金按日计算,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本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每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时间,认定该条款中年利率应理解为一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并无不当,亦符合合同的文义。因此,可以认定案涉《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虽然兴佳淼工程公司起诉时要求按照欠付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但兴佳淼工程公司亦于一审中同意按照年利率4.35%主张违约金。因此,中北交通公司关于合同中对违约金并未明确约定且兴佳淼工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视为对违约金没有约定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经对中北交通公司仍应支付的租金以及丢失赔偿金、损坏赔偿金、报废赔偿金的数额进行了核对,且中北交通公司对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结合中北交通公司尚欠付的款项数额,以及案涉合同关于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中北交通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北交通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兴佳淼工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函费用。根据案涉《物资租赁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承租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及时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相关款项时,出租方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及相关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等。而兴佳淼工程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追索未付租金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函费用的支出情况,中北交通公司亦于一审中进行了质证。东方路桥公司虽不予认可并主张相关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一审法院并未认定东方路桥公司系案涉合同当事人亦未认定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综合合同约定以及本案证据和诉讼情况,认定兴佳淼工程公司要求中北交通公司支付律师费、保函费用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并判令中北交通公司支付相关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北交通公司虽然对兴佳淼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是其并未提交足以反驳兴佳淼工程公司的证据,故中北交通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律师***函费用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北交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晨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昕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