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3民初3143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被告:济宁隆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广场A座1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77768479J。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通达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2579853。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山东多***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宁隆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69730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109万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借用被告济宁隆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资质,从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处转包了临淄至临沂高速公路第五标段工程,该工程位于沂源县,施工期间**雇佣原告给其干活,2021年6月14日原告在下钢筋笼时被砸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肢完全离断伤。**只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对原告的误工费等其他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该工程是由第二被告从第三被告处分包取得,权利义务承担人应当是第二被告,原告**的受伤过程属实,是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 被告济宁隆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该项费用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依法判决。涉案工程是被告二与被告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取得,被三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被告三已经分包给被告二,在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责任与被告三无关,被告三对该工程建设施工人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原告属于该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和理赔范围内相应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但我们不申请追加太平洋保险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临淄至临沂高速公路第五标段工程(位于沂源县境内),后将工程分包给济宁隆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系济宁隆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雇佣原告从事劳务。2021年6月14日,原告在下钢筋笼时被砸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〇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肢完全离断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济宁隆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后经淄博正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致残程度五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经淄博联康残疾器具配置赔偿鉴定中心鉴定,***因事故导致右大臂截肢,需配置右大臂“普通适用型”***助器具,假肢配置费用33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的假肢维护费用为假肢安装单价的6%;首次装配假肢需30天功能训练,功能训练费100元/天;假肢配置不包含配置假肢时的交通、食宿、护理费用;辅助器具为不可分割性产品,不满一次按一次计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假肢费用鉴定提出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济宁隆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除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外,另支付原告赔偿款2万元。 另查明,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案涉工程劳务人员投保了太平洋保险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被保险人为参与本项目施工建设各参加单位的所有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施工人员、管理人员。 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误工费(7000元/月/30天)*180天=41940元、护理费129元/天*(90天+24天)=14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天*24天=24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47066元/年*20年*60%=5647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314元/年*16年*60%=281414.40元;29314元/年*13年*60%=228649.20元、假肢配置费用33000元*13次=429000元,假肢维护费用33000元*6%*49年=97020元,假肢功能训练费用100元/天30天=3000元,鉴定费8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1697301.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济宁隆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假肢配置费用、假肢维护费用、假肢功能训练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9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被告尚需支付107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O医院住院病历、淄博联康残疾器具配置赔偿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淄博正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山东大舜和新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各一份,***、***的户口各一份,(2021)鲁1425民初188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护理人员***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庭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济宁隆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从事劳务施工作业,其在正常工作范围内、工作过程中受伤,应由济宁隆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与被告济宁隆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济宁隆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亦具有相应资质,因此,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济宁隆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鉴定结论,原告与被告所协议的109万元,远远低于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赔偿的数额,原告认可由被告赔偿109万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隆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假肢配置费用、假肢维护费用、假肢功能训练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9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剩余10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5元,由被告济宁隆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