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02民初21234号
原告:山东佳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临西一路与***交汇中国(临沂)国际工业品采购中心4H-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1MA3W9GYD7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通达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257985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山东天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20701040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佳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天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佳威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山东天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佳威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佳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债权款1,323,065.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佳威商贸有限公司系第三人山东天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材料供应商,系其债权人。第三人山东天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为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淄博城市快速路网一**大道工程提供施工安装服务,系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2023年6月20日山东佳威商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所欠第三人山东天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淄博城市快速路网一**大道工程剩余未支工程款中的1,323,065.38元(大写壹佰叁拾贰万叁仟零陆拾伍元叁角捌分)转让给山东佳威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已按法律规定向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要求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山东佳威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佳威商贸有限公司向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催收函要求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受让我方与第三人钢箱***安装合同项下的相关债权产生的,该合同2021年8月签订,2022年5月份第三人供货安装结算完毕,之后的12个月为质保期限,24个月为确权责任期,2023年我方在支付质保金前组织了合同何方进行验收发现了部分质量问题,合同双方已经沟通联系修复,至2023年8月16日修复完毕,并由第三人出具了相关工作联系单,承诺了相关质量保障及确保验收通过,此后为明确双方因修复及整改等原因对双方合同价款余额造成的严重影响,我方向第三人签发询证函进行对账,以便进行后续款项的支付,截至目前,第三人暂未进行对账回复,该合同相关准确的价款余额不明确,在合同双方未最终对账确认的情况下,合同价款未达到支付节点,基于此原告受让的该部分债权未达到支付条件,请求立即支付本金及利息无依据。二、原告主张的诉讼**全费诉责险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依据。根据我方与第三人之间钢箱***安装合同1.2条条款内容:相关的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及办案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约定的价款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中包含了可能发生的相关诉讼**全费诉责险费及律师费,原告无权主张合同价款债权的同时,重复向我方主张诉讼费相关费用及律师费。综上,原告要求立即支付债权金额及诉讼费相关费用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山东天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所主张的债权货款1323065.38元我方予以认可,该债权系我方公司转让给原告,债务人为被告的部分债权,金额已确认,并于2023年6月20日将案涉债权转让告知书发送至山东东方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已签收,快递单号为:126911587××××,被告未对该债权转让告知书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我国法律可视为被告同意该债权转让,2023年6月26日第三人与原告山东佳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明确将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全部到期债权中的部分小计1323065.38元(该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该部分债权因被告所收到的债权转让告知书未提出异议,可视为真实债权债务转让关系,请法院予以核实,对原告第二项诉求第三人不予答辩,该诉讼**全费律师费等系原告请求被告与第三人无关。
各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庭组织各方针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各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8日,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同第三人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山东天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箱***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供淄博城市快速路网—**大道工程钢箱***,合同含税价款17793160元;钢箱**保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为自货到工地时起算,为24个月。
2022年4月,第三人将合同项下的物资送货完毕,并开具相应发票。
2022年7月15日,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山东天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加盖有其公章的《企业询证函》一份,就双方公司的往来账项列式如下:截至2022年6月30日,因淄博市快速网,被告欠第三人2823065.38元;截至2022年6月30日,因青兰,被告欠第三人261703.00元;截至2021年12月31日,因京沪五标,被告欠第三人129992.00元。第三人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公章。
2023年6月20日,第三人山东天元安装集团公司向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发送《债权转让告知书》一份,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因淄博城市快速路网—**大道工程所产生的未付款债权1323065.38元转让给原告山东佳威商贸有限公司,并告知于2023年7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已收到该告知书扫描件。
2023年6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山东天元安装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第三人对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城市快速路网—**大道工程全部已到期债权中的部分债权1323065.38元转让给原告。
2023年7月20日,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山东天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发送《质量整改通知单》一份,要求就工程中部分钢箱**量整改,2023年7月23日,第三人就该通知单中钢箱**量的成因及处理方案进行了回复。
2023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一份,载明因其与第三人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所欠第三人涉**大道工程剩余未支付款中的1323065.38元于2023年6月20日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已函告被告,并要求被告于2023年7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截至发函日,被告尚未按照《债权转让告知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特函告被告自收到本催款函7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收到《债权转让告知书》后又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质量修复,已向被告进行对账,但未收到对账的回复,待合同价款重新确认后再启动支付价款。但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其最新的企业询证函及第三人付款证明。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诉讼费8354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010元。
本院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系原告山东佳威商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东天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就债权转让事宜第三人通过《债权转让告知书》通知了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根据《企业询证函(2022年7月15日)》可以确认该债权系已到期债权,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已由第三人变更为原告,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与第三人的《企业询证函》金额是否系真实欠款金额;2.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
关于《企业询证函》的金额的问题,第三人提供2022年7月15日被告向其送达的《企业询证函》一份,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公司的往来账项列式如下:截至2022年6月30日,因淄博市快速网,被告欠第三人2823065.38元;截至2022年6月30日,因青兰,被告欠第三人261703.00元;截至2021年12月31日,因京沪五标,被告欠第三人129992.00元。后2023年7月20日产生新的质量问题,被告据此要求重新结算款项,以确认债权金额,但在合理期限内其未向法庭提交最新的《企业询证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根据《债权转让告知书》及《催收函》的内容可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将该笔款项于2023年7月30日前支付至原告公司账户。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自违约之日即还款期限届满日次日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金额1323065.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系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保全保险费2010元,非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其可提供相应价值财产担保的方式免予购买诉责险,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佳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债权款1323065.38元及利息(以1323065.38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佳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佳威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4元(已减半),由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