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3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沛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沛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方,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徐海路88号银地农机汽车大市场D-03号楼。
法定代表人:宋福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贤英,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391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方、被上诉人三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经过长达一年零两个多月的时间后,认定上诉人***“收到并实际占有了涉案农机”(见一审判决第5页第8行),是“农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见一审判决第5页第13行),判令***承担买受人的责任,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是沛县忠民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等人是合作社的社员。因为***是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熟悉需要农机的社员,被上诉人为了销售农机(插秧机),找到上诉人***,劝说***向社员推介农机,并许诺价格优惠、质量优秀。***考虑到社员确实也需要农机,就向社员推介,结果,**等多名社员在***的推介下,购买了被上诉人的农机。2016年6月16日,被上诉人与**等社员签订农机购销协议书,向**等人开具了发票,并交付农机。因为***是农机购销的中间人,且涉及多名购机的社员,于是,由***在被上诉人的总交货单(销售商品交付单)上签字确认所收到的农机品名、规格、数量等信息,这些农机均交付给了**等社员。同时,**等购机户将自己的银行卡等用于领取购机补贴的凭证交付给被上诉人。随后,被上诉人亲自从相关部门领取了农机补贴款113.4万元。2016年7月份,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突然找到了***,说其公司因做帐需要***签订一份协议书,并承诺***只是签个字,不会有任何责任,公司绝对不会找***要钱的。出于对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信任,***与**没有看被上诉人的材料,就直接按其工作人员的要求签了字,签过字的材料由被上诉人工作员带走。直至被上诉人诉至法院,两上诉人才知道当时签订的是所谓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款条》。两上诉人这时才知道被被上诉人欺骗了。购机的社员收到农机后不久,就发现被上诉人销售的农机属于2015年生产的过期产品,技术落后,根本不能适应机械化作业的需要。随后不久,就有个别社员把所购农机退到***处,说***是介绍人,要求***与被上诉人联系退机事宜。***把这事反映给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尽快处理,然而被上诉人只是答应处理,但却一直没有真正处理,直至最后起诉上诉人。二、***是介绍人,在本案的农机购销过程中,***只是一个中间人,或者说只是一个介绍人。***为被上诉人与广大购机社员牵线搭桥。***不是购买人,最直接的证据就是被上诉人是直接和购买农机的社员签订农机销售协议的,也是直接向购买农机的社员开具发票的。农机销售协议全部都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没有将协议书给购买农机的社员,更不可能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农机销售协议,但农机补贴款是直接由被上诉人领取的,被上诉人在领取农机补贴款时必然要提供有关的销售协议,法院应当依职权向农机补贴发放部门调取相关农机销售协议。不过,被上诉人提交了农机销售发票,发票上清楚地载明农机购买人是**等人,而不是***。同时***也不是“二道贩子”按照一审判决的意思,***实际上就是“二道贩子”。***作为购买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了农机,然后再销售给**等社员,并从中牟利,这才是一审判决的真正意思。如果***是“二道贩子”,那么被上诉人就应该直接向***开具发票,并与***签订购销协议,然后,***再直接与购机社员签订购销协议,但遗憾的是,本案中根本就不是这样的,本案的情况是被上诉人直接与购机社员签订购销协议,并直接向购机社员开具发票。如果***是“二道贩子”,那么被上诉人就不可能直接以购机社员的名义领取农机补贴款。另外,在涉案农机买卖中,***也以自己妻子赵后玲的名义购买了6台,如果认定黄忠是实际购买人,那么如何理解赵后玲购买6台这一事实?所以认定***是实际购买人,在逻辑上根本不可能成立。再者,***在2017年又以全款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了2台插秧机,如果***还欠被上诉人近200万元的巨额货款,那么被上诉人怎么可能还向***交付农机?被上诉人正常的做法肯定是直接扣下***交付的货款,以冲抵本案所涉货款。所以,不管从哪方面,都难以合理地得出***是实际购买人的结论。三、被上诉人从始至终都在欺骗上诉人。销售之初,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农机属于过期产品的事实,欺骗***以及广大购机社员;购机后,被上诉人欺骗被上诉人签订所谓的借款《协议书》以及《借款条》,企图让***承担购买人的责任;当社员发现所购农机是过期产品,要求退货时,被上诉人采取拖延政策,虽答应处理但却从不实际处理,直至直接起诉。被上诉人是严重不诚信的,所以,被上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也不可信。四、一审判决判令**承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能够判令**承担连带责任的惟一事实依据是所谓的借款《协议书》,然而这个《协议书》已经被一审判决否认,这个《协议书》就不能成之为事实依据。既然没有事实依据,那么哪来的法律依据,要知道,法律可是要以事实为依据的。五、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于2019年3月4日立案,作出判决的时间是2020年5月12日,期间长达一年零二个多月。这严重超过了《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的审判期限。
三农公司辩称,***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购买农机,支付了首付款,剩余款项是用打借条和农机补贴的方式支付。协议、借条包括担保人签字,充分证明这一过程。***称受到欺骗不属实。***出具借条后,之后向被上诉人还款77万元。其46户农户的身份信息也是***提供,该机器也已交付给***。所以***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也不属实,应当予以驳回。
三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偿还借款本金183万元、违约金及利息(以183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6日按月利率0.7%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按月利率2%自2017年6月16日起实际支付之日)、律师费80000元;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三农公司(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保证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购买农机,向甲方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借款一次性全数转入销售单位三农公司;还款期限内按月息0.7%计息;乙方自愿将农机补贴领款一卡通存折交甲方保管,并授权甲方代领该补贴款用于偿还该借款;乙方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果乙方不按约定足额还款付息,逾期从借款日开始按月息2%加收违约金;如因乙方违约而导致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丙方承担,同时向甲方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回。同日,***向三农公司出具《借款条》,载明:根据《协议书》我今向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借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于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2016年6月16日,***作为购买人在《销售商品交付单》上签字捺印,该交付单载明涉案农机交付地点为徐州银地农机汽车大市场,品牌型号为洋马牌VP6D插秧机31台、洋马牌VP6G插秧机11台,另备注了上述42台设备的发动机号。交付单下方购买人声明:“本人对购买的农机(车辆)已经认真验收,票据、合格证、工具等均齐全完备,状况良好,配置符合本人要求,本人完全满意,本人确认收到上述农机(车辆)”。另查明,涉案42台农机价款合计376.8万元,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三农公司为此开具增值税发票11张,发票上载明的购买方为李松、**、赵后玲等人,票面价税合计376.8万元。上述购买方系沛县忠民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农户,该合作社设立于2009年,***系其法定代表人。涉案42台农机每台享受中央财政补贴款2.7万元,合计113.4万元,该款已实际支付给三农公司。
对于购机款,***于农机交付时向三农公司支付3.4万元,并向三农公司出具前述数额为260万元的《借款条》。此后,***向三农公司付款77万元,尚欠183万元。
还查明,三农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委托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三农公司与***、**之间虽然签订《协议书》、《借款条》,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协议书》中的借款实为购买42台农机的货款,***是通过借据的形式支付货款,而三农公司并未向***实际支付借款,只是通过借据对未付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故双方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涉案42台农机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抗辩其并非农机实际买受人,但根据其签字纳印的《销售商品交付单》及其于庭审中相关陈述“当时原告公司约定,机器让我合作社社员先买,钱可以晚支付,所以机器买回去之后社员一看机器和年代不一样了,工作效率不行,就把机器退给我了,因为当时是我经手和公司联系的,所以公司就找我打的条子……”,***应确实收到并实际占有了涉案农机。另,结合***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确认了欠款数额260万元,且于签订《协议书》后就涉案农机陆续向三农公司支付货款77万元,对于已给付的货款,***既无证据证明该款系由实际买受人支付,也无法说明货款构成及实际买受人的欠款情形,故对于三农公司而言,认定***为本案农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并无不当,有权向其主张权利,***应向三农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抗辩其欠款数额应为178万元,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结合诉请,***应向三农公司给付货款183万元。
关于三农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三农公司无权主张逾期借款的违约金。因***逾期支付货款,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起始日可参照《协议书》约定借款到期日(2017年6月15日)的次日,标准为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关于三农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就此作出约定,故对于三农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就涉案款项所作的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论该款为借款还是货款,均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故对于***的前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3万元,并赔偿损失(以18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二、**对于***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进行追偿;三、驳回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沛县胡寨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调取的2016年农机补贴汇编,其中有李松、赵后龄、**三人购买被上诉人农机的详细资料,以证明***不是涉案农机购买合同的相对人。该证据还有***本人的两份农机补贴资料,证明***在2016年也购买了插秧机,但却不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2、***于2017年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两台洋马牌插秧机的发票,证明***在2017年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插秧机,且已付清货款。该证据从侧面证明本案所涉农机买卖合同与***无关,***不需要也不可能再购买本案所涉的这么多的插秧机。本案所涉插秧机只能是**等11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责任应当由**等实际购机人承担。
三农公司质证认为,即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的主张,上述购机补贴材料是***去做的,领取补贴的存折也是***和**交至三农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涉案42台农机每台享受中央财政补贴款2.7万元,当地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农机补贴汇编显示,“江苏省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告知与承诺书、销售确认表”中购机者信息登记为李松、赵后龄、**等个人并由个人签字确认,供货单位签字确认处为加盖三农公司补贴专用章。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承担涉案欠付货款的偿还责任问题。本案中,涉案42台农机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于买卖合同相对方双方存有争议。但***作为沛县忠民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在《销售商品交付单》上签字认可,确认对购买的农机(车辆)已经认真验收,手续完备,状况良好,确认收到上述农机(车辆)。对于欠付的农机货款,***与三农公司达成《协议书》并以出具借款条的形式确认所欠货款数额,且于签订《协议书》后就涉案农机陆续向三农公司支付货款77万元,应当认定***与三农公司之间存在农机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承担涉案农机欠付货款的偿还责任。**为涉案欠付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东海
审判员 沈慧娟
审判员 赵东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执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