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91民初3781号
原告: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徐海路88号银地农机汽车大市场D-03号楼。
法定代表人:宋福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贤英,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沛县。
被告:***,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沛县。
原告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4834元并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每月租金是4139元,从每期垫付后次月1日开始分别按月利率2%计算);二、判令***、***承担律师费8766元。三、诉讼费、公告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与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信融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中车租赁为出租人,***为承租人,***按照约定向中车信融公司支付租金。根据原告与中车信融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需为该融资租赁还款提供担保,如用户逾期还贷或拖欠租金,原告须进行回购或代垫。为确保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追偿权的行使,***及其余被告愿意以保证的方式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代偿租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代垫利息约定为自垫付之日起至还清垫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因***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致使原告已垫付租金83218.22元。被告均未能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代垫的款项及利息和其他费用。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两被告给付的垫付款本金由83218.22元调整为24834元,主张的利息亦相应减少。
被告***、***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共6张、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垫付款证明1张、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交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5日,原告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北汽福田BJ5139XXY-AB厢式运输车1辆,价款13万元。交提货地点:徐州银地。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自提。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车辆到达后,买受人按车价的15%交首付款,5%交保证金,车价的85%由出卖人提供分期付款,买受人必须提供相关资料,并保证按期还款。
2016年11月15日,中车信融公司(出租人、甲方)、被告***(承租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人与承租人通过售后回租方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物型号BJ5139XXY-AB,数量1辆,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租赁物的总价款130000元,其中首付款20000元,后期车款110000元;承租人指示出租人扣除首付款后将后期车款直接支付至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出租人向承租人指定的第三方支付车款即视为出租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购买价款的支付义务。融资费用合计6000元。租赁本金110000元,租赁日期2016年12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租赁期限30个月、租金支付方式:月付、融资年利率9.60%(固定利率),租赁计算方式等额年金法、名义价款100元。被告***声明自愿与***共同承担《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承租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义务。
同日,原告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内容为:根据甲方与银行(租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甲方必须为其推荐的用户提供担保,如用户预期还贷或拖欠租金,甲方必须进行回购或代垫,鉴于甲方为乙方提供了担保,为确保甲方履行担保责任后对乙方追偿权的实现,借款人(租赁人)及其担保人愿为本合同的乙方,以保证的方式对甲方的上述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一、反担保保证范围:1、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租金)利息罚息及其他各项费用和损失;2、甲方为实现债权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保管费、拍卖费、交通费、过户费等一切费用。二、反担保保证期间: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履行担保义务替借款人(融资租赁公司)代偿完毕所有债务后两年。三、反担保保证方式:本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有担保的全部债务优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五、约定的其他条款:1、乙方不按时还款(租金),自甲方垫付之日至还清垫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由乙方支付甲方。2、乙方不按时还款,甲方为其垫付后,乙方应于10日内将垫付款还清,否则甲方有权直接或委托第三方扣押乙方车辆或其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扣押后15日内仍不能还清,甲方有权自行作价或委托有关部门处理,乙方不持任何异议。扣押或处置车辆及财产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扣车费、保管费、运输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如经法院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先后于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31日、2018年2月27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4月28日为被告***代垫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租金24834元,每期垫付4139元。中车信融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款证明,内容为:鉴于,编号为ZGRZL201654677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在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共6期租金扣款日未按时足额还款,现出租人对此确认以下事项:1、我司于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收到贵公司为***支付上述应付款合计24834元;2、贵司自收到《收款证明》之日起,可向承租人行使追偿权。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已代被告***、***向中车信融公司付款24834元,原告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垫付款248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按月息2%计算垫付款项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766元,因原告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4834元及利息(以每期垫付款数额413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本院查明的每次垫付行为发生的次月1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合计3604元,由原告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9元,被告***、***负担1406元,其余款项1099元退回原告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龙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韦懿轩
书 记 员  乔一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