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91民初971号
原告: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徐海路**银地农机汽车大市场**楼。
法定代表人:宋福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贤英,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静静,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男,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方,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贤英、万静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方(同时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万元、违约金及利息(以183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6日按月利率0.7%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按月利率2%自2017年6月16日起实际支付之日)、律师费80000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购买农机,因***暂无支付能力,原告借款260万元给***。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如被告不按约定足额还款付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借款,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本案民间借贷是虚假的,双方并没有履行,原告没有借款给被告***,所谓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约定均无效。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但二被告并没有购买原告的机器,二被告均不是涉案农机的买受人,购买原告机器的是沛县忠民农机专业合作社的社员,被告***是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因农机购买人不是被告***,故其没有购买合同,不清楚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涉案买卖发生大约一个月后,原告的一个业务员找到被告***,向***表示签借款协议是原告公司的形式要求,不需要被告承担责任,故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因此,不管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对于原告的请求事项都没有还款的义务,原告所提供的协议无效。因为***没有还款的责任,作为担保人的**更没有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6日,原告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被告**(保证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购买农机,向甲方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借款一次性全数转入销售单位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还款期限内按月息0.7%计息;乙方自愿将农机补贴领款一卡通存折交甲方保管,并授权甲方代领该补贴款用于偿还该借款;乙方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果乙方不按约定足额还款付息,逾期从借款日开始按月息2%加收违约金;如因乙方违约而导致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丙方承担,同时向甲方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回。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载明:根据《协议书》我今向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借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被告**于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2016年6月16日,***作为购买人在《销售商品交付单》上签字捺印,该交付单载明涉案农机交付地点为徐州银地农机汽车大市场,品牌型号为洋马牌VP6D插秧机31台、洋马牌VP6G插秧机11台,另备注了上述42台设备的发动机号。交付单下方购买人声明:“本人对购买的农机(车辆)已经认真验收,票据、合格证、工具等均齐全完备,状况良好,配置符合本人要求,本人完全满意,本人确认收到上述农机(车辆)”。
另查明,涉案42台农机价款合计376.8万元,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为此开具增值税发票11张,发票上载明的购买方为李松、**、赵后玲等人,票面价税合计376.8万元。上述购买方系沛县忠民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农户,该合作社设立于2009年,被告***系其法定代表人。涉案42台农机每台享受中央财政补贴款2.7万元,合计113.4万元,该款已实际支付原告。对于购机款,被告***于农机交付时向原告支付3.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前述数额为260万元的《借款条》。此后,被告***向原告付款77万元,尚欠183万元。
还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4日委托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虽然签订《协议书》、《借款条》,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协议书》中的借款实为购买42台农机的货款,被告是通过借据的形式支付货款,而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只是通过借据对未付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故双方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中,涉案42台农机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抗辩其并非农机实际买受人,但根据其签字纳印的《销售商品交付单》及其于庭审中相关陈述“当时原告公司约定,机器让我合作社社员先买,钱可以晚支付,所以机器买回去之后社员一看机器和年代不一样了,工作效率不行,就把机器退给我了,因为当时是我经手和公司联系的,所以公司就找我打的条子……”,***应确实收到并实际占有了涉案农机。另,结合***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确认了欠款数额260万元,且于签订《协议书》后就涉案农机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77万元,对于已给付的货款,被告既无证据证明该款系由实际买受人支付,也无法说明货款构成及实际买受人的欠款情形,故对于原告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认定被告***为本案农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并无不当,有权向其主张权利,***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抗辩其欠款数额应为178万元,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诉请,***应向原告给付货款183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逾期借款的违约金。因***逾期支付货款,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起始日可参照《协议书》约定借款到期日(2017年6月15日)的次日,标准为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就此作出约定,故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涉案款项所作的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论该款为借款还是货款,均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故对于被告***的前述债务,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3万元,并赔偿损失(以18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对于被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蕾
审 判 员 柴修峰
人民陪审员 张爱金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