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城县环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阳城县环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晋城市金亿米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502民初294号
原告:阳城县环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
委托代理人:杨孔丰,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李素波,男,汉族,1979年10月31日生,阳城县,现住阳城县。
被告:晋城市金亿米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冯志军,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
原告阳城县环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环城装饰公司)诉被告晋城市金亿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金亿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孔丰、李素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9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办公室装饰签订了《建设工程装饰(修)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215900元,工程期限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在合同期内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仅在开工前支付了65000元预付款,剩余工程款150900元至今未支付,拒不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我们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装饰(修)合同一份;2、孟跃东出具的欠条一支;3、现金缴款单一支;4、律师函一份;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2、照片11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孟跃东出具“今欠到,环城装饰公司装修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外加900元),孟跃东,2015年12月28日”的欠条,无法证明孟跃东与本案被告晋城金亿米的关系和与本案关系,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2、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晋城金亿米所发的律师函,仅能证明该律师事务所出具过律师函,但无法证明该律师函已送到到被告晋城金亿米,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4、照片11张,合同中明确写明“如被告在规定日内不进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该“规定日”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但被告也应在合理期限范围内进行验收,但时隔三年,被告仅凭照片无法证明其质量存在问题,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装饰(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15900元,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65000元,剩余工程款150900元,被告辩称系其工程质量不合格不予支付,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本案中,双方约定“待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再付剩余工程款140335元。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余款10565元一次付清”,但双方未约定验收时间,因此,原告在工程完工后至立案之日止该期间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15090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城市金亿米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阳城县环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900元,并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10元,由被告晋城市金亿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婷婷
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
人民陪审员  黄安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