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医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深医信息技术公司与成都博创智慧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妇幼保健院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初404号
原告:深医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科技南六路万德莱大厦北座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7048846。
法定代表人:朱穗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露,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博创智慧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16层16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U3E42R。
法定代表人:孔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东,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龙,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妇幼保健院(重庆市妇产科医院、重庆市遗传与生殖研究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金汤街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450389308J。
法定代表人:张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长,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颖悟,男,1980年1月1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深医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医公司)与被告成都博创智慧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重庆市妇幼保健院(重庆市妇产科医院、重庆市遗传与生殖研究所,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穗辉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露,博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东、王瑞龙以及妇幼保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长、史颖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有的软件名称为“深医SmartAnes手术麻醉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深医SmartAnes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2、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4、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3000元及律师费30000元,共计损失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33000元;5、请求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原告为适应市场需求,开始研发专门用于手术麻醉信息系统,不仅为了可以实现手术麻醉信息无纸化操作,更为了实现医院内部统一的麻醉、诊疗、护理规范,并通过患者数据共享,创建医院内部各科室与手术麻醉科之间协同工作的软件平台。该计算机软件经过原告研发团队日夜研发编写代码,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开发完成,并申请登记了软著登字第102295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涉案计算软件包括七大要素,分别是术前模块、术中功能、术后功能、统计查询、质控统计、信息系统接口、科室管理功能七大要素。其中,每个要素都是通过各种记录表格以及选项来组成。原告经比对涉案软件与被控侵权计算机软件,确定其两者在表现形式、结构框架以及基本要素等方面完全相同,构成侵权。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自从投放市场以来,受到了广大客户的青睐,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市场价值。被告作为原告的曾经的合作伙伴,在接触到原告的计算机软件产品以后,为了获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未经原告同意,对计算机软件实施复制、许可他人使用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经过原告的调查取证,发现博创公司将被控侵权的计算机软件出售给妇幼保健院使用,并对整个取证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制作了公证书。妇幼保健院在原告多次告知之后仍拒不停止使用,属于恶意侵权。2018年3月,原告通过录音录像的方式对妇幼保健院使用被控侵权计算机软件进行了自行取证。原告将其自行取得的涉案侵权计算机软件与原告自主研发的计算机软件进行比对,两者实质相同。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博创公司辩称:1、博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无锡博创智慧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博创)拥有强大的研发实力,在该项目实施中形成的知识产权应属于博创公司;2、博创公司经合法招投标程序与妇幼保健院签订意向协议,但尚未签订正式合同。根据意向协议要求,该项目的实施,必须按照院方的需求进行开发,才可能通过院方的验收,不可能把原有软件直接拿来使用。目前,该项目仍处于测试阶段并没有交付医院,必须在医院的环境下进行测试、开发,但测试开发不能视为已经把软件交付医院使用,医院仅是提供测试环境;3、原告隐瞒了其曾参与项目前期的开发,且博创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即使本项目使用了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也不能认定博创公司的行为属于侵权,因为原告对此是知情的,并得到了原告的许可,因而博创公司并未侵权。
妇幼保健院辩称:1、其在实施测试中(尚未正式使用)所使用的手术麻醉信息系统,并非原告的“深医SmartAnes系统”,故妇幼保健院并未使用原告的软件,不存在侵权行为;2、妇幼保健院在手术麻醉信息系统的招标采购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对原告诉称博创公司的侵权行为毫不知情,妇幼保健院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在案发后,妇幼保健院为明确实际权利人,尽到了协助调查义务。同时,妇幼保健院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为减小停止使用涉案系统为广大患者带来的不利影响,积极组织各方磋商、协助调查,实属善意,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1382683号、第2167121号)、公证费发票(NO.05493424)、(2018)渝证字第13331号《公证书》、转账汇款凭证(收款人朱穗辉)及电子回单、转账情况说明、《手术麻醉信息系统合作意向协议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举示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博创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3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经营范围:医疗技术研发;软件开发、技术服务;计算机网络工程设计、施工;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2017年3月,博创公司向妇幼保健院投标“重庆市妇幼保健院手术麻醉临床信息系统”项目,投标书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1382683号),该证书记载:软件名称为“博创手术麻醉信息系统”﹝简称:手术麻醉信息系统软件﹞V1.0(以下简称“博创手麻系统”),著作权人系博创公司,首次发表日期及开发完成日期均为2016年5月26日。
2017年12月6日,妇幼保健院(甲方)与博创公司(乙方)签订《手术麻醉信息系统合作意向书》。合同2.1条约定,按照合同要求,乙方负责完成妇幼保健院的手麻系统。涵盖的范围是12床手麻(12个手术间)、复苏室6个床位的软件安装、调试和对上述系统的技术支持、服务与培训等工作,但不包括系统所需的所有硬件设备。3.1.1条约定,乙方必须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协议附件一的实施内容,若未完成,则本协议终止,甲方不再与乙方签订正式购销合同(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4.1条约定,本协议所述手麻系统金额总计为25.7万元。妇幼保健院与博创公司庭审中均称,该系统仍处于测试阶段,双方至今尚未签订正式购销合同。
原告深医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9日,经营范围涉及计算机软、硬件开发和销售;医疗信息化技术、医院信息系统开发、临床信息系统的开发和销售等。原告据以起诉的“深医SmartAnes系统”,开发完成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2018年3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陶、涂露与重庆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妇幼保健院冉家坝院区。在进入该医院一间手术室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陶在该手术室的计算机上进行了操作,公证人员对李陶操作计算机显示的页面进行了操作,涂露进行了拍照。拍照和摄像的内容刻录成光盘,对拍照的内容节选了九张冲印照片,节选了四十二张进行了打印。重庆市公证处于2018年4月8日出具了(2018)渝证字第13331号公证书。2018年5月9日,原告申请对“博创手麻系统”与原告的“深医SmartAnes系统”的源程序、代码及文档的内容进行鉴定。
另查明,深医公司提交给法院刻录光盘一张,并称系“深医SmartAnes系统”的软件程序、软件文档、软件运行日志。而该光盘内实际仅是安装程序以及支持软件运行的辅助软件,并非“深医SmartAnes系统”源程序及文档。
还查明,原告申请的证人李陶,系原告的技术人员,也是证据保全公证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三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化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计算机程序可分为目标程序和源程序,而计算机程序开发,通常是先编写出源程序,然后通过编译程序或者翻译程序将其自动转化成目标程序。原告欲证明被告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则需证明原告的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文档与被告博创公司涉案软件的源程序、文档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博创公司本身具备医疗技术研发及软件开发、技术服务等资质。2017年3月,博创公司向妇幼保健院投标“手术麻醉临床信息系统”项目时,投标书附有博创公司为著作权人的“博创手麻系统”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1382683号),该软件的首次发表日期及开发完成日期均为2016年5月26日。而原告的“深医SmartAnes系统”,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故原告软件的完成时间晚于博创公司软件的完成时间。原告称其向国家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时提交了60页的代码片段,但原告在本案中也未举示该代码。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提交其“SmartAnes麻醉系统”的源程序以及文档,系其基本的举证责任。但原告仅提交了“SmartAnes麻醉系统”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且其提交的光盘内仅是安装程序以及支持软件运行的辅助软件。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据以起诉的是“SmartAnes麻醉系统”,故原告提交的“IntelliAnes麻醉信息系统V1.0”著作权登记证书、《IntelliAnes麻醉信息系统方案书》等亦与本案无关。此外,原告举示的保全证据公证书仅显示了被告妇幼保健院的电脑上运行的手术麻醉信息系统的登录框、运行截图以及该手术麻醉信息系统的部分日志文件和“.xml”文件,并非“博创手麻系统”的源程序和文档。
综上,原告没有提供其软件的源程序和文档,未完成其举证能力之内的举证责任,故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同时,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医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30元,由原告深医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胡 进
审判员 严荣源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