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3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八路657号齐银大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州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新鸿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勘测研究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民初4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新鸿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明显怠于行使己方权利,自2017年6月至原告起诉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更超出了要求解除合同的一年除斥期间”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应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要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润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然涉案测绘合同中明确了测绘成果的交付时间和交付方式,但该合同被上诉人至今未实际履行测绘义务,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上诉人是在2022年依法取得测绘要求的相关证件后,安排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对测绘事宜进行协商被拒时才知道白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日开始起算,因此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另外,本案系合同解除权纠纷,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约束,其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本案测绘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亦未规定该类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定期间,本案亦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催告而产生合同解除权合理期间问题,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自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进行项目测绘被拒绝后(即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起算一年的除斥期间,显然本案亦未超出解除合同一年的除斥期间。2.涉案测绘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测绘工程款。首先,根据测绘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交付的测绘成果形式为测区1:600比例尺现状数字线化地形图,电子版一份”而在本案中合同签订后至今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交付电子版的测绘成果。其次,根据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0年12月17日下发的滨政办字[20110]138号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工程开工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按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规划部门在办理规划款线、验收手续时应查验施工许可证或建设部门出具的证明”,而本案双方签署测绘合同时,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并未颁发,而根据相关文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不能办理规划放线的,也就不存在被上诉人履行测绘义务的可能性,因此被上诉人所称的其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测绘义务,交付测绘成果明显系虚假陈述。最后,本案测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早于测绘合同签订时间,说明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来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测绘义务,交付测绘成果外,被上诉人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测绘工作并交付测绘成果,但均未提供任何实质证据予以证实,而其提供的在滨州市规划局调取的档案材料恰恰证实其未进行测绘义务,如果其履行了测绘义务,那么涉案项目相关的档案材料应该在建设局予以备案,尤其是在建设工程验线记录表中子以注明,而涉案项目自始至终从未在建设局备案,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资任。
滨州勘测研究院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在事实上看,双方之间的委托测绘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更不存在返还测绘费的问题。至于上诉人2017年的工程项目没有获批、没有建设与被上诉人无关。请维持原判。
滨州新鸿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测绘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测绘工程费72967.5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5日,原告滨州新鸿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滨州市城乡规划测绘勘察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滨州市滨海嘉苑小区地形测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滨州市滨海嘉苑小区地形进行测绘,测绘项目内容为1:500比例尺数字地形图,测绘工程费为72967.57元;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提交有关侧区资料,乙方自收到甲方的有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根据甲方的有关材料,现场测绘地形图;乙方应将全部测绘成果于2017年6月交付甲方;乙方完成项目实地测绘工作,交付甲方测绘成果的同时,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测绘工程费;乙方交付的测绘成果形式为侧区1:500比例尺现状数字线化地形图,电子版1份;数据格式:AutoCAD数据文件(#.dwg)格式等。原告滨州新鸿房地产公司于同年6月13日以转账支票方式向滨州市城乡规划测绘勘察院有限公司支付测绘费72967.57元。
滨州新鸿房地产公司一直未予进行开发建设涉案土地。2022年初,滨州新鸿房地产公司办理涉案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取得涉案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办理了相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要求被告滨州勘测研究院公司履行测绘合同。被告滨州勘测研究院公司以原合同已执行完毕为由要求原告与其签订新合同,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另行委托***瑞勘察测绘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测绘。
另查明,2021年5月11日,滨州勘测研究院公司与滨州市城乡规划测绘勘察院有限公司签订《公司吸收合并协议》,滨州勘测研究院公司吸收滨州市城乡规划测绘勘察院有限公司,滨州市城乡规划测绘勘察院有限公司解散注销(2021年7月15日核准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滨州新鸿房地产公司与滨州市城乡规划测绘勘察院有限公司签订的测绘合同,合法有效。滨州市城乡规划测绘勘察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勘测研究院公司合并注销,相应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滨州勘测研究院公司享有和承担。涉案测绘合同明确约定了测绘成果的交付时间和交付方式及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滨州新鸿房地产公司对此明知,而其至2022年才向被告滨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履行合同、未果后提起诉讼,明显怠于行使己方权利,自2017年6月至原告起诉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更超出了要求解除合同的一年除斥期间,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此为由所提的答辩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滨州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计812元,由原告滨州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滨政办字〔2010〕138号文件:《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工程开工管理工作的通知》打印件一份;证据二:编号为37160220220613010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以上两证据证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文件的真实性及效力有异议,证据二施工许可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滨州新鸿房地产公司与滨州市城乡规划测绘勘察院有限公司签订的测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该测绘合同中约定涉案测绘交付成果于2017年6月交付上诉人,故上诉人自2017年6月未收到测绘结果后,应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而上诉人至2022年才向被上诉人滨州勘测研究院公司主张权利,明显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签订涉案测绘合同系被强制签订,因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关于涉案测绘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主张,被上诉人辩称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涉案测绘合同履行与否均不能回避本案上诉人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的事实,故一审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滨州新鸿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上诉人滨州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