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腾飞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欧亿物资有限公司与大同市腾飞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202民初3063号
原告:大同市欧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昌世达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腾飞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振华南街90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任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欧亿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腾飞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欧亿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同市腾飞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欧亿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39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0198.5元(从2012年5月15日至2017年9月4日共计1938天,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841082.31元,原告主张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即130198.5元);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被告大同市腾飞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大同市华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大同市十里店城中村改造项目S1地块10#、11#建筑工程,被告王有财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1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从原告处购买清水模板和松木,原告依约将清水板3600张、3m松木10700根、4m松木9680根提供给被告,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3399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5月中旬为原告结清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仍欠原告货款4339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有财于2013年10月31日,将大同市华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顶给他的坐落于大同市绿洲西城S3地块4号楼2单元101楼房一套又抵顶给原告,但却不配合原告到大同市华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且余款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同市腾飞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一、对于本案陈述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当时向原告购买材料的是一个合伙,该合伙为被告*有财、还有***、***、***,因为开发商没有给合伙结算,因此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二、对所欠货款的数额存在异议,2012年4月26日经过对账,共计欠原告货款633995元,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找大同市华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了一套大同市绿洲西城房子,因为被告为这个开发商施工,这个开发商欠被告的钱,当时开发商开具所有手续都是当天的日期,也就是2013年10月31日,在当天开出该套房屋就顶给了原告,所顶货款数额为房屋票据数额,所欠货款并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应该再减去房屋的价值,约21万元,以销售房屋专用收款收据记载数额为准,当日开出该房屋,原告缴纳垃圾清运费、有线电视费,原告顶走房屋。三、原告2013年10月31日顶走被告开出的绿洲西城房屋后就再没有向被告要求支付过欠款,原告在2017年9月6日起诉,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原买卖合同约定2012年5月中旬支付货款,但是原、被告在2013年4月26日进行了对账,而对账单并没有约定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以及日期,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该违约金数额明显偏高,已经高出了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应当予以支持。五、被告***同意调解,如果原告同意调解,核算合理数额后,被告王有财可以按月归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有财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清水模板及松木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2012年4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定被告王有财欠货款633995元,被告王有财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
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433995元的问题。原告提供证据物资采购合同一份、送货单十九份、对账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有财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清水板及松木方,货款共计633995元,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付款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33995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通过送货单经手人***、***、***、***的签字,可以佐证是四人合伙购买的货物。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房屋内部认购协议、发票、收据,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将大同市华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给其坐落于大同市XXXX号楼X单元XXX楼房(按购房价值211172元)又抵顶给原告,当时抵顶有被告王有财给原告的抵房单,原告已实际控制并占有房屋,但被告***一直未配合原告过户,导致原告无法交易,被告王有财还应支付该抵顶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用房屋抵货款,原告已顶走房屋,应该核减房屋抵顶的货款21117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有财对双方之间用房屋抵顶货款并按房屋购买价211172元抵顶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且原告已实际占有房屋,故应按房屋购买价211172元折抵货款。因此,扣减该抵顶款后,被告王有财现欠原告货款222823元。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2013年10月31日顶走被告开出的绿洲西城房屋后就再没有要求被告支付过欠款,原告在2017年9月6日起诉,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当庭提交大同市万科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欲证明原告占有房屋后每年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并发生过纠纷,还经过物业调解,认为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有公司盖章,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该证明陈述原告缴纳相关费用及被告***在此小区居住,但***实际不在此处居住;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只是物业公司出具的,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应是原告直接向***有财主张相关权利,同时该证明并没有写清具体日期,无法证明诉讼时效是中止中断的。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有财对账后,被告王有财在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双方又在2013年10月31日存在用房屋抵顶货款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大同市万科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就被告王有财欠货款事宜一直向其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有财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有财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现被告***欠原告货款2228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有财支付货款22282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有财支付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130198.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超出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按照所欠货款计算违约金为222823元×30%=66846.9元,被告王有财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6846.9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大同市腾飞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因被告大同市腾飞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大同市腾飞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大同市腾飞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欧亿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22823元、违约金66846.9元;
二、驳回原告大同市欧亿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大同市腾飞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2元,由原告负担4594元、被告***负担4848元(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