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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中美埃梯梯泵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崎梁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27民初1814号
原告杭州中美埃梯梯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闲兴路32号1号楼6楼614室。
法定代表人吕夏娥。
委托代理人汤升华,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崎梁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双溪乡礼府村。
法定代表人卢柏发。
委托代理人范丽、孔令维,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中美埃梯梯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崎梁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升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范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浙江崎梁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与原告杭州中美埃梯梯泵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供应深井泵3台、控制柜一台,总货款220000元,质保期二年,实施“三包”,易损件不在质保范围内。货款结算方式为预付100000元,发货前支付50000元,安装调试合格试运行一个月内支付50000元,余款一年内结清等内容。2018年3月13日,双方出具《供水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确认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2018年8月,因设备故障被告委托天津奥特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运费770元、维修费4180元。现被告尚欠货款70000元未付,其中50000元已到期。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崎梁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美埃梯梯泵业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中美埃梯梯泵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杭州中美埃梯梯泵业有限公司负担222元,由被告浙江崎梁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江飞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虞开骏
代书记员 包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