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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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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25民初2272号
原告:*****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中博大厦2幢4层402-2室。
法定代表人:吕夏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奕,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游祥生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永安路68-2号。
法定代表人:陈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婷婷,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宇,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195号祥生新世纪广场祥生商贸综合楼十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国祥,董事长。
原告*****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与被告龙游祥生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生弘瑞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生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华独任审判,于2022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奕、李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生弘瑞公司、祥生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票据款224000元;2.判令被告祥生弘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31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9日为1798.86元);3.判令被告祥生弘瑞公司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29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3日,杭州中美***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泵业公司)与被告祥生弘瑞公司签订《龙游国玥项目无负压供水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龙游国玥府项目无负压供水设备的供货服务,合同金额价税合计430000元,货物分批次送至交货地点后30天内支付货款额的80%,全部货物送达工地后30天内支付至货款额的85%,结算价款经双方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总价97%,剩余3%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后经被告祥生弘瑞公司同意,由原告实际履行该协议。原告于2021年1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12900元履约保证金,后依约完成全部供货、安装等工作,2021年5月13日工程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2021年9月17日双方确认工程结算审定价为430000元。后被告祥生弘瑞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向原告签发了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票面金额为224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2张,到期日为2022年1月18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被告祥生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祥生弘瑞公司催要货款未果,无奈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望予支持。
祥生弘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原告无权主张剩余货款,《龙游国玥府项目无负压供水设备供货合同》系祥生弘瑞公司与中美***泵业公司签署,与本案原告***水务公司无关,故***水务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
祥生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水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龙游国玥府项目无负压设备供货合同》一份、履约保证金汇款凭证一份、设备调试运行验收单一份、结算审定单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票面清单各二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祥生弘瑞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20年6月23日与中美***泵业公司签订《祥生龙游国玥府项目无负压供水设备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由乙方中美***泵业公司向甲方祥生弘瑞公司提供龙游国玥府项目无负压供水设备;第三条约定合同金额价税合计430000元;第五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3%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在货物全部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30天内扣除违约金后一次性无息还清;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货物分批次送至交货地点,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货款额的80%,全部货物送达工地后30天内支付至货款额的85%,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结算价款经双方书面确认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97%,剩余3%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该质量保修款的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2020年10月9日,中美***泵业公司名称变更为***水务公司。***水务公司于2021年1月6日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12900元履约保证金并按约向祥生弘瑞公司供货,2021年5月13日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9月17日,***水务公司与祥生弘瑞公司双方确认工程结算审定价为430000元。祥生弘瑞公司共支付***水务公司货款144000元。2021年1月18日,祥生弘瑞公司向***水务公司签发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份,每份商业承兑汇票均载明:票据金额为112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18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祥生弘瑞公司,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保证人均为祥生地产公司,保证日期为2021年1月21日,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绝。
本院认为,中美***泵业公司与祥生弘瑞公司签订的《祥生龙游国玥府项目无负压供水设备供货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中美***泵业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名称变更为***水务公司,中美***泵业公司与***水务公司实为同一主体。祥生弘瑞公司在答辩中提出,案涉合同签订方为中美***泵业公司,本案原告***水务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结算价款经双方书面确认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97%。2021年9月17日,***水务公司与祥生弘瑞公司双方确认工程结算审定价为430000元,故应在2021年10月17日前支付97%的货款,即支付货款417100元。***水务公司认为每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12000元中包括12000元的利息,每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实际货款是100000元,但***水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水务公司要求支付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24000元外,扣除3%的质保金后,祥生弘瑞公司仍需支付货款49100元。对履约保证金返还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在货物全部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30天内扣除违约金后一次性无息还清,因此,履约保证金已到返还期限。
至于票据款的承担,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支付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祥生弘瑞公司向***水务公司出具汇票二份,票面金额共计224000元,上述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绝,现***水务公司要求祥生弘瑞公司支付票面金额22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汇票票面记载的保证人均系祥生地产公司,故***水务公司要求祥生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游祥生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连带偿付*****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224000元;
二、龙游祥生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9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龙游祥生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2900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6元,减半收取计2988元,由*****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元,由龙游祥生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傅建华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陈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