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金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金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申27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晋01民终2424号民事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山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山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2424号民事判决以及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7民初3914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均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合同就与案外人山西瑞泽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定金,由此导致的定金损失以及预期利益损失由被申请人承担理据不足。二审法院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该条文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一条文是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中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失时过错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再审申请人2016年5月19日收到的《中标通知书》所述,再审申请人必须在20日历天内向被申请人交货。出于对被申请人的信任,并且为了能够按照约定及时交货,再审申请人才与案外人山西瑞泽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并向案外人支付100000元定金。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就合同具体条款通过被申请人所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及招标文件予以确认并达成一致。然而,被申请人却擅自将再审申请人的中标项目交由中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此举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对此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由于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再审申请人遭受到了100000元定金的信赖利益损失以及162384.72元的预期利益损失(预期利益=中标价-购买价),被申请人对此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且被申请人在其招标文件37.2条款中明确表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如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应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同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再审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主张该部分损失。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贵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本案双方经过招投标后,未在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申请人主张按照招标文件37.2条款: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如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应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同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约定,由招标人即被申请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经查,本案双方协商签订合同的时间持续了近一年,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被申请人擅自变更合同相对人,造成本案纠纷,因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已支付的中标服务费人民币5566.23元是正确的。

申请人主张遭受到了100000元定金的信赖利益损失以及162384.72元的预期利益损失,应按照招标文件37.2条款的约定由被申请人承担。首先,申请人在未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合同时,就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定金存在风险。其次,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山西瑞泽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208697.28元,申请人预付100000元定金不符合担保法91条关于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不予返还全部定金,请求被申请人承担该部分损失依据不充分,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162384.72元的预期利益损失,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不存在履行合同中的违约情形,故预期利益损失无法支持。申请人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错误,请求再审本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山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殷 泽

审判员 王荣平

审判员 魏世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晓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