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002民初5971号
原告:山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山西世贸中心国际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齐孝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秀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第十分公司。
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迎泽区新建路**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颖,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民航机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临,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乔李镇南候村信用代码:91141000692241584N
法定代表人:苏嘉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明,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十分公司)、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临汾民航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汾机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晋1002民初3818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晋10民终143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秀平、被告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帅、孔颖、被告临汾机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郭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第十分公司、建投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共计606369.51元及自2015年7月29日起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临汾机场在欠付第十分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损失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十分公司系建投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4年4月至8月期间,第十分公司与原告就临汾机场发包的临汾市××区乔李飞机场工程分别签订了关于乔李机场综合业务楼外线消防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于乔李机场复航改造项目综合业务用房、职工餐厅、宿舍消防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及关于乔李机场综合楼、公安办公楼、职工宿舍及餐厅工程的《防火门加工、安装合同》。外线工程合同约定第十分公司将机场综合楼业务用楼外线工程中消防给水管道系统、消防喷淋给水管道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63200元;办公楼工程合同约定第十分公司将机场复航改造项目综合业务用房消防电系统、气体消防、消防水喷淋系统、职工餐厅及宿舍消防电系统、消防水喷淋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中标价1894611.99元下浮4%(税金),即1818827.51元;防火门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机场综合楼、公安办公楼、职工宿舍及餐厅工程防火门的加工、安装,双方确认价款为127942元。以上工程款总计2109969.5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5年7月28日,临汾市公安消防支队就整体工程出具了“建设消防复检合格”的临公消验字[2015]第0082《消防工程验收意见书》。山西建筑第十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503600元工程款后,再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第十分公司表示临汾机场尚未结算,始终未能结算剩余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第十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建投公司作为第十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第十分公司的付款责任;临汾机场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综合单价分析表、《防火门加工、安装合同》及临汾民航机场复航改造项目材料(设备)价格确认单,用以证明原告与第十分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的内容及三份合同的工程价款分别为1818827.51元、163200元和127942元。
被告建投公司辩称,一、原告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与答辩人进行过结算。原告就答辩人承包的临汾机场乔李机场工程的“防火门加工、安装工程”、“外线工程”、“综合业务用房工程”三项工程与答辩人达成分包协议,工程项目完工后,原告至今未与答辩人办理结算事宜。诉讼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过施工,没有任何结算依据或者文件,在此情况下,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无法确定,答辩人无法支付其工程款;二、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也无法证明所承包的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其工程款没有计算依据和数据来源,“外线工程”及“综合业务用房工程”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合同,提供的汇总表和各类报价清单也只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结果,没有答辩人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三、根据工程发包方临汾机场的结算结果,答辩人认可在392713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临汾机场与答辩人之间的审计结果,就涉案工程综合业务用房部分,工程款为1814924.38元,扣除临汾机场暂估的材料款18900元及原告未进场前答辩人已经完成的配管工程部分120547元,加上防火门工程127942元、外线工程171907元的部分,全部工程款项为1975329.38元,扣除4%税金部分,已支付的1503600元,答辩人还应当支付原告392713元。故答辩人同意在392713元的范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建投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其与临汾机场结算报告中的四份摘出页,包括:
一、扣除暂估材料价差汇总表,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综合业务用房部分应扣除临汾机场暂估的材料款18900元;
二、综合业务用房、职工宿舍及餐厅审计金额(只包含消防)一览表,用以证明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814924.38元,扣除材料款18900元后,消防最终分包终审金额为1796024.38元;
三、综合业务用房、职工宿舍及餐厅审计金额(只包含消防配管部分)一栏表,用以证明原告未进场前第十分公司已经实施的工程价格为120547元,该款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四、外线工程一栏表,用以证明外线消防工程审计金额为171907.06元。
临汾机场辩称,一、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三份合同恰恰证明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二、我公司已向建投公司支付了所有工程款及利息,不存在因拖欠工程款项原告向原告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临汾机场对本案事实部分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十分公司系建投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该公司与原告就临汾机场发包的临汾市××区乔李飞机场工程分别签订了关于乔李机场综合业务楼外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于乔李机场复航改造项目综合业务用房、职工餐厅、宿舍消防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及关于乔李机场综合楼、公安办公楼、职工宿舍及餐厅工程的《防火门加工、安装合同》。三份合同中第一份合同投标总价为180671.33元,合同总价为163200元(已扣除4%的税金)、第二份合同中标价为1894611.99元下浮4%(税金)后为1818827.51元、第三份合同价款为152310元,双方确认价款为127942元。以上工程款总计2109969.51元。2015年7月28日,临汾市公安消防支队就整体工程出具了《消防工程验收意见书》。第十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503600元工程款。庭审时,建投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机场综合楼、公安办公楼、职工宿舍及餐厅工程防火门的加工、安装价款127942元无异议,但主张涉案工程综合用房部分的工程款应为1814924.38元,扣除临汾机场暂估的材料价18900元及原告未进场前第十分公司已经完成的配管工程部分120547元,再扣除4%的税金后应为1608458元,加上外线部分171907元,全部工程款应为1908307.28元,扣除已付的1503600元,建投公司剩余工程款应为404707.28元,故只同意支付原告404707.28元款项。原告主张建投公司提供的四张表格没有临汾机场的公章,故不认可;同时主张建投公司所称的已完成的配管工程因不通是其重新完成的,故不同意建投公司扣除其配管工程费120547元。对建投公司的证据,临汾机场主张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同时主张临汾机场已经向建投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及利息,该工程款中应包括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建投公司认可临汾机场已将全部工程款及利息支付完毕的事实。
庭审时,建投公司主张第十分公司已被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投公司下属的第十分公司就临汾机场发包的临汾市××区乔李飞机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两份)和防火门加工、安装合同》,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所建设的工程也已验收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为第十分公司设立公司,应当按照原告与第十分公司签订的以上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就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及建投公司应再支付的款项,建投公司虽不认可;但其仅凭庭审时临汾机场不认可的结算页,就扣除临汾机场暂估的材料价18900元和原告未进场前第十分公司已经完成的配管工程部分120547元,既无合同约定也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2109969.51元予以确认,该款扣除建投公司已付的1503600元,建投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06369.51元。建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要求其从工程验收之日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临汾机场已履行了支付建投公司工程款的义务,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须承担建投公司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6369.5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临汾民航机场有限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第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27元,由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力
人民陪审员 李 琪
人民陪审员 杨佳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隋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