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8951号
原告:山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治路世贸中心A座1609室。
法定代表人:齐孝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霞,女,山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征良,男,山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方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路518号1464室。
法定代表人:童福飞。
原告山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方登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霞通过小鱼易连APP在线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方登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2,292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以22,29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之际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气件采购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发货,货到指定地点,被告承担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货款95,000元,而被告仅发给原告72,708元的货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22,292元,但被告至今未能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方登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金额为190,000元的电气件。该购销合同约定款到发货、物流到指定地点,被告指定收款账户为案外人童某(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乐清柳市支行,账号为62284803329********)。原告于某向该账户支付货款95,0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
另查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2019)晋01民再1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原、被告双方就涉诉货物品牌真伪有过诉讼,其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货款95,000元等诉讼请求,后未获得法院支持。被告通过第三方物流公司向原告发送涉诉货物166套,核计金额为72,708元,之后双方未再继续履行涉诉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2019)晋01民再14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原告支付被告95,000元货款,但被告仅提供了72,708元的货物,且双方曾就涉诉货物品牌真伪问题发生过诉讼,不可能再继续履行涉诉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22,29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上海方登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方登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2,292元;
二、被告上海方登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2,29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上海方登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翠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顾韵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